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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05:17  浏览:8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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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中间环节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以及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发展社会生产力;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四)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环境保护;

(五)注重经济、社会效益;

(六)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

(七)自愿、互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八)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科技成果的转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宏观调控,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化科技成果,推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编制本系统、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重点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转化活动。

第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计划,应当与经济计划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相互衔接。

第八条 列入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计划的重点项目,可以公开招标,实行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实施,对下列项目给予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

(一)对国民经济建设的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二)能形成一定规模效益且具有国内、国际市场竞争能力的;

(三)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增殖,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劳动条件的;

(四)能形成高新技术产品、产业或者出口创汇产品的;

(五)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及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有利于扶贫开发工作的;

(七)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能有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的;

(八)有利于优生、优育及其他具有显著的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自治区实行“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发展技术市场、信息市场。鼓励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地区、市、县和其他有条件的部门建立和发展常设技术市场、技术交易所和综合技术商场,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研究和推广农业优良品种,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中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及各类广告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制作和刊播虚假的科技成果、科技信息广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成果,禁止转化: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或者已限期淘汰的技术成果;

(二)污染环境、损害自然资源、破坏生态平衡的技术成果;

(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众健康的技术成果。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应用单位和转化投资单位在项目的实施转化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第十五条 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的科技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入股,一般科技成果作价不超过该项目投资额的20%,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和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的成果不超过30%。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单位无正当理由二年内不进行转化的,该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和与单位签订协议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也可在科技研究项目立项时或者科技成果取得后,通过签订的协议明确该项科技成果转化的时间、形式和利益分享。

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中间环节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促进研究阶段的样品、样机和其他形式的成果转化为能够应用于生产实践和形成规模生产的产品。中间试验包括:

(一)样品、样机的设计定型试验;

(二)批量生产的质量稳定性试验与优化参数再现性试验和可靠性试验;

(三)生产、检测、维护、安全等技术操作规范化试验;

(四)新旧生产系统接合部技术协调试验(含原材料、能源介质、辅助工具系统等系统适应性试验);

(五)农、林、牧、渔新品种、新技术的试验场地试验或者小面积、区域性试验。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对我区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科学研究成果,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建立或者联合建立示范性生产线或者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

第十九条 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和各类技术创新组织所进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前款组织的社会化服务所得除有约定之外,80%用于更新和改善试验装备和条件,20%用于单位职工和专业技术人员分配。

第二十条 自治区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建立或者联合创办技术创新组织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筹措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自治区应当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的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国家、地方、企业、事业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经费投入。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用于支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中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主要用于:

(一)高投入、高风险、高效益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

(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基地、示范性生产线建设的专项资金;

(三)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的贴息;

(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对农业、扶贫开发或者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社会公益性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建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无偿使用。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基金和财政增加的农业投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六条 各级商业性和政策性银行及有关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在国家信贷政策允许的条件下,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项目应当优先予以安排和兑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推进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面向全自治区,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的评估标准和评估方法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本着自愿的原则,积极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开发费用,在当年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一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尚未申请专利的科技成果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转化,属技术开发性质的,科技成果转化后的知识产权的权属与分享,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无约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成果转化无创新内容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完成单位,专利批准后,转化单位有实施的权利;

(二)成果转化有创新内容的,就其创新部分的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归转化方所有;

(三)专利申请人决定不申请专利的,完成单位和转化单位都有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向第三方转让该技术应征得另一方同意。

第三十二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专利技术成果委托其他单位转化,属技术开发性质的,转化后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无约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成果转化无创新内容的,转化单位有实施该项专利的权利;

(二)成果转化有创新内容的,转化方除有实施该项专利的权利外,有就其创新部分的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批准后,原专利完成单位有实施创新部分所取得的专利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委托转化属于技术转让性质的,其技术权益的归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转化后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无约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化前未就该项成果申请专利的,转化后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合作转化各方共有;

(二)转化前完成单位已就该项成果申请专利,专利批准后,其他各方有实施的权利,合作转化作出重大创新,构成一项新的发明创造的,就该新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合作转化各方决定不申请专利的,各方都有实施该项非专利科技成果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向第三方转让该技术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其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软件著作权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委托转化的,受托者为软件开发者,享有软件著作权;

(二)合作转化的,两个以上合作开发的单位、个人为软件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著作权;

(三)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为在转化前计算机软件上后续开发的软件,后续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后续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共有人共同享有著作权,需要转让的,应征得共有人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对于一方声明按商业秘密保护的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未经权利人许可,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擅自公开、披露或者转让。

第三十七条 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可与职工以书面形式签定技术保密协议。技术保密协议可以单独签定,也可以包含在劳动合同中。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第三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受益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从该项目的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奖励直接有功人员。属社会效益型的成果,由各级人民政府视其效益大小,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依照法定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剽窃、侵占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技术权益或者教唆、诱骗、收买有关人员盗窃、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评估机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法定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按法定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截留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退回,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和刊播虚假科技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取得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物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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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决策听证等四项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决策听证等四项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昆政办〔2009〕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昆明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昆明市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制度实施细则》、《昆明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实施细则》和《昆明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

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重大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前,组织听证,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全面、高效、便民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具体规定的听证,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决策听证制度的推进工作,对本级机关和下级政府重大决策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并会同监察部门对听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机关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并会同监察部门对听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下列决策应当举行听证:

  (一)起草和制定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编制、变更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及其相关的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以及生态环境保护、道路交通规划等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制定或者调整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或者投资项目;

  (六)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政府投资项目、5000万元以上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事项;

  (七)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制定或者调整水(含污水处理费)、气、公共交通(含公共汽车、出租车、轮渡运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九)制定与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的重大行政措施;

  (十)城市交通主干道需要采取重大交通管制措施6个月以上的;

  (十一)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决策事项;

  (十二)其他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事项;

  (十三)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的决策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六条 拟作出重大决策的行政机关是听证机关,具体负责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决策事项的听证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决策的,牵头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是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书面委托,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作为听证机关组织听证。

  第七条 拟作出的重大决策在举行听证前,应当由本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其中,涉及到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还应当经有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八条 听证会举行10个工作日前,听证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听证代表名额及产生方式等相关内容。在听证会举行7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

  听证机关在组织听证的过程中,还应当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属于应当听证的范围,而拟作出决策的行政机关未启动听证程序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举行听证的申请。

  听证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申请听证的事项、理由、申请人、行政管理人等内容。

  决策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听证委员、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旁听人等。

  听证委员由听证主持人和委员3人以上奇数组成;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的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听证委员从听证机关和有关部门产生;听证记录人由听证机关指派;决策发言人由决策机关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监察人由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指派;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经听证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

  (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

  (六)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二)项的听证代表主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或者听证机关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前款第(三)、(四)、(五)、(六)项的听证代表可以由听证机关直接邀请产生,或者由听证机关委托有关组织推荐。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合理确定听证代表人数,但不得少于15人,其中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应多于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

  听证会应当在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2/3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确定前,向听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听证会举行3个工作日前,听证机关应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一)听证会通知书;

  (二)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

  (五)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

  (六)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有关机关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核实听证会代表身份;

  (三)告知参加人权利义务;

  (四)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五)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六)决策发言人答辩;

  (七)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委员合议;

  (九)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十)听证委员、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听证全过程,并根据听证记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监察人、听证代表人基本情况;

  (四)各方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意见和建议;

  (五)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答辩;

  (六)听证机关对听证情况的评说,包括对拟作出决策的赞同意见、反对意见、其他意见及其主要理由作出的客观归纳和总结;

  (七)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有听证机关印章,并附听证笔录和发给听证代表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在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听证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听证报告报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一)市政府组织的听证会,报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县(市)区政府组织的听证会,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二)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三)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对于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时间报送听证报告的,应当经报送审查的法制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听证代表构成和听证程序符合规定、材料齐全的听证报告,提出经过审查的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会后10个工作日内,听证机关应当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送交听证代表,并在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政务服务中心以及公共场所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向社会公众公布听证情况。

  第十九条 经审查的听证报告是决策机关作出决策的依据。

  对于未按照本实施细则举行听证的决策事项,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本部门领导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对半数以上听证代表持反对意见的决策事项,决策不得通过,决策机关应当调整决策方案,并按照听证程序重新举行听证。

  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施行将会影响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经上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酌情调整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条 听证机关应当邀请新闻媒体参加听证会,接收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决策听证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问责;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决策机关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的、未答复听证申请,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听证机关在公告听证事项、遴选听证代表、主持听证会议、撰写听证报告和办理听证事务的过程中,违反本实施细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听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三)决策机关或者决策发言人不出席或者不派员出席听证会,或者在听证会上作不实陈述;

  (四)有关机关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错误资料的;

  (五)决策机关未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作为决策依据的。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行政效能考核、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组织听证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县(市)区政府及其各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方案,拟订重大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

  县(市)区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督查机构备案;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督查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重要事项公示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促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第三条 重要事项公示遵循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全面真实、程序规范、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目督办负责全市重要事项公示制度的推进工作。

  市和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是重要事项公示的责任主体,其主要领导是实施重要事项公示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在实施下列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前,应向社会公示:

  (一)价格调整、收费等政策措施;

  (二)民生保障、弱势群体扶助等政策措施;

  (三)地区、行业改革和发展的重大部署、实施计划等;

  (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等;

  (五)城乡建设、土地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等规划的制定与调整;

  (六)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重大公益事业建设等;

  (七)公务员招考录用、职称评定、评优评先、表彰奖励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根据本地区和本部门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公示:

  (一)各级政府网站、政务信息公示栏、政务服务中心设置的电子政务信息屏、政务信息查询系统;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各级政府发布的公告;

  (五)网上开展的在线访谈;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七条 重要事项公示严格执行以下公示程序。

  (一)市、县(市)区政府拟公示的重要事项,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审批后发布实施。政府各部门、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拟公示的重要事项,由其自行研究决定并组织公示。

  (二)拟实施重要事项公示的行政机关或者授权(委托)具体实施的行政机关是公示机关,具体负责重要事项公示。属2个以上行政机关提出的拟共同实施的重要事项,由牵头机关按程序负责组织公示。

  (三)公示事项应包括的内容:

  1.拟公示的重要事项的基本情况;

  2.公示的起止日期;

  3.发布单位及发布时间;

  4.收集群众反馈意见、建议的渠道;

  5.决策机关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资料。

  (四)公示时间:

  公示组织机关应当根据公示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公示期,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八条 公示机关对重要事项公示内容不能确定是否为保密的,应当提交同级政府保密部门进行审查。

  第九条 组织公示的行政机关,应当广泛收集并分析群众对公示内容的意见,充分采纳合理建议。需要进一步征询意见的,公示主管部门可组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或专题协调会等集中收集。

  第十条 公示结束10个工作日内,公示组织机关要将重要的意见和建议的收集及采纳等情况向社会进行公告;并将公示的基本情况、意见和建议收集及采纳等情况书面报同级政府督查机构和监察部门。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建议;

  (三)对主要意见、建议的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重要事项的决策方案参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向社会进行公示,应公示而未公示的决策方案,不得提交决策机构讨论。

  第十二条 公示组织机关应当科学编制公示方案,严格审定公示文件,周密组织公示活动,认真归纳公示意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督查机构,对本级行政机关开展的重要事项公示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重要事项公示列为本级行政机关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政府目督办定期不定期对县(市)区政府和市属部门、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重要事项公示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切实推进工作落实。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重要事项公示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新闻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推行重要事项公示的宣传方案,组织新闻媒体广泛深入宣传,动员全社会共同关注、参与重要事项公示工作。

  第十五条 监察部门负责重要事项公示制度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健全举报、投诉、监督机制,公布投诉电话,不定期对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重要事项公示义务的举报和投诉。对推进贯彻不力或者不正确执行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按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属部门、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要依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实施重要事项公示的具体办法,并报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目督办、市监察局备案。各县(市)区政府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报同级政府办公室、督查机构和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实施办法》,推进政务公开,进一步提高全市行政机关工作的透明度,推动政府各项工作的落实,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和县(市)区政府及所属部门(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第三条 重点工作通报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坚持工作通报与工作落实相结合,加强监督与行政责任相结合。

  第四条 市政府目督办负责全市重点工作通报的推进工作。

  市和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是重点工作通报的责任主体,其主要领导是实施重点工作通报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下列重点工作应当向社会进行通报:

  (一)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和重大建设项目在我市任务的落实和完成情况;

  (二)市、县(市)区政府年度工作重点和落实情况(包括重要决策、重大建设项目、重点工作);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以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重点工作的进展情况及其成效;

  (四)向社会公布的服务承诺事项和落实情况;

  (五)辖区内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情况;

  (六)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处理情况及其他应向社会通报的重要事项;

  (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政府和部门工作的意见、建议、提案办理落实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报的其他重点工作。

  第六条 重点工作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通报:

  (一)各级政府网站、电子政务信息屏、政务信息查询系统、行政机关办公区和公共场所设立的政务信息公开栏;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各级政府及部门负责人或新闻发言人召开新闻发布会;

  (四)各级政府发布的公告;

  (五)网上开展的在线访谈活动;

  (六)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负责人或新闻发言人,承担重点工作的各级责任部门负责人或新闻发言人,应当围绕通报的重点工作,依托政府网站或者广播电视开展访谈活动,每年访谈活动不少于3次。组织访谈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准备、事先公告访谈时间和内容。

  第八条 市政府通报的重点工作,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或者负责重点工作实施的有关部门负责通报;

  市属部门、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通报的重点工作,由其按规定自行组织通报,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市政府目督办备案;

  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要求组织本地、本部门的通报工作,并将通报情况每季度报上级监察部门、督查机构备案。

  第九条 重点工作通报应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一)重点工作的目标、任务、完成时限等内容;

  (二)重点工作实施的范围、责任部门和负责领导;

  (三)重点工作实施进展情况;

  (四)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责任部门收集整理采纳情况;

  (五)责任部门收集群众反馈意见、建议的渠道。

  通报内容应实事求是、通俗易懂,统计数据和有关资料必须全面、真实。

  第十条 通报机关通报重点工作的情况,应当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要及时收集整理社会各界反映的意见建议,采纳吸收,并认真研究解决重点工作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推动工作落实。

  第十一条 通报机关应当按季度通报,通报工作应于次季度第1个月的10日前进行。

  公众关注以及其他应向社会通报的重点工作,应适时进行通报。重大突发事件应及时进行通报。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督查机构要定期不定期对重点工作通报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切实推进行政机关重点工作通报的工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的实施情况,将作为本级行政机关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各级新闻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推行重点工作通报宣传方案,组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重点工作通报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健全举报、投诉、监督考核机制,公布投诉电话,不定期对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应当通报而没有通报的;

  (二)通报情况失实、信息错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五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属各部门、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要依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实施重点工作通报的具体办法,并报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市政府目督办备案。各县(市)区政府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报同级政府办公室、监察部门和督查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实施办法》,方便公众获取政务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规范政务信息查询服务行为,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务信息查询服务坚持统筹规划、便民利民、资源共享、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实施细则获取下列信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四)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行政机关服务承诺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六)行政机关办事程序、条件、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七)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八)群众关注和普遍需要了解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四条 政务信息的查询方式:

  (一)“96128”政务信息查询专线电话;

  (二)“中国昆明”(www.km.gov.cn)政府网站及县以上各级各部门门户网站;

  (三)各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

  (四)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场所设立的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

  (五)信函、来访。

  第五条 昆明市和省级行政机关共用一个政务信息查询专线“96128”电话服务中心,中心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委负责管理,市政府信息产业办代表昆明市派人到中心参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昆明市“96128”政务信息查询专线电话2009年4月1日开通试运行,面向公众提供相关政务信息查询的转接服务。“96128”既是政务信息查询专线统一接入号码,同时也是政务信息查询专线投诉服务的统一接入号码。

  第七条 县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委托执法单位应当健全工作机构,明确分管领导,设立本级本部门的查询服务电话,指定熟悉本部门工作业务的人员作为信息查询责任人,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负责解答“96128”话务员转接的涉及本部门工作职能的公众查询事项。

  第八条 各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将提供政务信息查询服务作为重要职责,利用服务窗口受理服务事项、提供服务事项办理咨询、结果查询等政务信息查询,并将带普遍性、可以公开的答复信息添加到查询信息库,实现不同查询方式的相互补充和完善。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大对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查阅场所查询设施的建设力度,充分发挥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等政务信息查阅场所的服务作用,通过完善查询终端、信息公告栏、信息显示屏等设施,提供公众查询各级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整理的要求,在政府网站上公开规范性文件、行政审批事项及办理程序等政务信息,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要求予以更新。

  昆明信息港“中国昆明”网站,县(市)区政府、市属部门要在各自网站上设置查询事项专栏,公开政务事项,接受公众查询。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确保门户网站网络连接的畅通和信息查询电话在法定工作时间的及时响应,并按照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制的要求,认真办理和解答公众查询事项。能当场回复或者解答的,当场给予回复或者解答;不能当场回复或者解答的,信息查询责任人应当认真记录,及时协调办理,在5个工作日内将办结情况向查询人进行反馈。

  对属于依法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昆明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已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保管的政务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查询。

  第十三条 相关工作职责及分工:

  市政府信息产业办负责全市政务信息查询的推进工作,负责全市“96128”电话专线的管理工作;

  12345市长热线办负责处理“96128”受理的无法明确到昆明市具体部门的政务信息查询工作;

  昆明信息港管委会负责在昆明信息港“中国昆明”网站设置查询事项专栏,4月底前开通专栏,并做好专栏管理工作;

  市政府新闻办负责制定宣传方案,正确宣传好“96128”政务信息电话专线的作用,准确把握政务信息服务功能,避免公众把“96128”作为日常事务的查询电话;

  市委目督办、市政府目督办负责将政务信息查询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

  市监察局负责政务信息查询制度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搞形式主义、不执行或者落实不力的部门、单位及其责任人要进行问责。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报告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规范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报告有关事宜的通知

食药监办[2007]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考核工作,统一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报告格式,经研究,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按照《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国药监械〔2001〕288号)、《一次性使用麻醉穿刺包生产实施细则》(国药监械〔2002〕472号)、《外科植入物生产实施细则》(国药监械〔2002〕473号)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局令第22号)进行质量管理体系考核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保存有关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材料,并向被考核生产企业出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报告》(样式见附件)。

  二、按照《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实施细则(试行)》(国药监械[2007]239号)进行质量管理体系考核的,考核单位应保存有关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材料,并向被考核生产企业出具《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报告》和《体外诊断试剂研制情况核查报告表》(需进行研制情况核查时)。

  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申报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时,应按规定提交上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报告》或《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报告》和《体外诊断试剂研制情况核查报告表》,作为相应类型的质量体系考核证明文件。必要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调阅其他质量管理体系考核资料。

  四、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报告(样式)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件:
编号: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报告(样式)

生产企业:
产品名称:
生产地址: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
□ 《一次性使用麻醉穿刺包生产实施细则》
□ 《外科植入物生产实施细则》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
对该企业生产的上述产品进行了质量管理体系考核,考核结论为:
□ 通过考核 □ 整改后复核 □ 未通过考核

附件:质量管理体系考核基本情况

XX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质量管理体系考核基本情况
编号:
企业名称
许可证号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考核品种 注:填写考核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和注册证号(如有)
考核依据
考核时间
考核结论 注:填写企业基本情况、考核基本情况和考核评定结果
主要不合格内容
考核单位 XX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盖章)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