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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试行《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制度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31:16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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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试行《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制度的实施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试行《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制度的实施意见

1988年9月1日,劳动部

根据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高三字006号《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结合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企业培训中心的实际情况,决定试行《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制度,具体实施意见如下:
一、试行《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制度是根据职业技术培训教师工作岗位的需要,对从事培训工作多年,具有一定业务知识或教学能力,但未达到现行教师任职资格所要求的大专毕业程度的人员,有目的地进行成人高等专业知识教育。《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是学员经过学习达到了职业技术培训教师岗位所要求的大专知识水平的一种证明,只在职业技术培训部门(如技工学校、技工教师进修学校、技工培训研究室、就业训练中心、企业培训中心)本专业(工种)的教学工作范围内适用,作为评定、聘任(任命)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学历依据。若转换其他专业(工种)岗位,则应再接受新的专业知识教育,取得相应的《专业证书》。
二、参加《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学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从事技工学校、技工教师进修学校、技工培训研究室、就业训练中心、企业培训中心教学或研究工作,未达到岗位所要求的大专毕业程度而仍需留原岗位工作的专职人员;
(2)有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以及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
(3)有五年以上本岗位专业工龄,所学专业对口;
(4)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周岁以上。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年龄可适当放宽。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推荐,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经承办院校文化考核合格后,方能入学。考核的具体办法和课目应考虑培养职业技术培训教师的特点和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劳动人事厅)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的职业技术培训业务主管部门会同本地区、本部门教育主管部门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教学班由劳动部培训司规定。
三、根据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若干规定的精神,举办《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教学班,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劳动人事厅)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的职业技术培训业务主管部门,向承办院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开班。确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办班或招生,应报劳动部培训司批准后实施,并抄报国家教委和承办院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申报举办《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内容,应包括委托办班院校、开设专业、教学计划、学员人数、办学形式及入学考试办法等。
四、《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教学班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应根据职业技术培训的实际需要制订,在专业知识上要达到与高等职业技术专科学校同类专业相当的质量要求。课程设置要体现职业技术培训的特点,专业(工种)的针对性要强,教学要侧重应用知识和工艺理论的内容,同时,还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安排教育理论和生产实习教学法的学习。课程设置为八至十门,教学总时数一般为八百学时。办学形式可根据专业(工种)的实际情况,办脱产班或半脱产班。学制:全脱产班一般为一年,半脱产班为一年半。
五、《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的颁发
学员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由劳动部培训司统一印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劳动人事厅)和国务院有关部委职业技术培训业务主管部门验印后,由承办院校颁发。
试行《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制度,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劳动人事厅)和国务院有关部委职业技术培训业务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和指导。要先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实施,防止一哄而起;要从严要求,按需培养,确保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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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各驻外使领馆、团、处: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2月1日起,我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入境携带的进口自用车辆(以下简称馆员进口自用车辆),免征关税。现对馆员进口自用车辆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计税依据如何确定问题通知如下:
  一、馆员进口自用车辆在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海关《专用缴款书》核定的车辆完税价格,确定车辆购置税计税依据。
二、 馆员是指我驻外使领馆享受常驻人员待遇的工作人员,不包括驻港澳地区内派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我驻境外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馆员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除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第三联(见附件)原件;
  (二)本人有效护照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申报资料审核无误后,将《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第三联原件、护照复印件以及文件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并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五、馆员进口自用车辆如发生过户或转籍行为,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就关税差价补征车辆购置税。
  六、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初定期将上年度馆员名单在总局服务器FTP://CENTRE /流转税司/消费税处/车购税/驻外使领馆回国人员名单上公布,请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及时将本地区人员名单下载,作为事后检查的核对资料。
  七、本通知自2005年2月1日起执行。

 附件: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1
驻____馆身份证明[20 ]字第 号

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

兹证明______先生/女士系我国在____________洲____________国
家 使/领馆任职并享受常驻人员待遇的工作人员,其护照号码为:________________,其任职期间购买自用车辆1辆,购车日期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购车发票号码为:____________,在国外使用时间约____年。
(驻在国是/否为使用右舵车的国家)

馆员本人签字:

使领馆负责人签字:

使领馆印章: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该身份证明共4联,第一联为海关留存联,第二联为本人留存联,第三联为主管税务机关留存联,第四联为使领馆留存联)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属于省内首创、本行业先进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新药品和新医疗方法等新的技术成果,在应用中已获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转让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要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技管理和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三条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按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获奖项目均授予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并按下列标准发给奖金:一等奖五千元,二等奖三千元,三等奖二千元,四等奖五百元。奖励基金由
省财政统筹安排。
第四条 设立安徽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简称省评委会),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省评委会由省科委、经委和有关部门联合组成。
第五条 请奖项目,一般按照任务来源或完成项目单位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行署、省辖市科委或省主管部门进行初审。企业单位的成果推广、采用新技术、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由行署、省辖市经委初审;高等院校的项目,由本院校学术委员会初审;国防系统的民用或军民通用
项目,由省国防科工办初审;部属驻皖单位直接为安徽省服务的项目,由单位所在地的行署、省辖市科委或省归口部门初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其中单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也可以单独上报。
第六条 初审合格的项目,按照专业分别报省评委会下设的行业评审小组或综合评审小组复审,同时将有关材料抄报省评委会办公室。复审合格的,报省评委会核准审定。
第七条 经批准授奖的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评审组织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委会裁决。无异议和异议不能成立的,即行授奖。
第八条 对达到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标准的项目,由省评委会上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
第九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同一项目已经获奖,但经上一级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和金额,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奖金应按照获奖项目参加人员贡献的大小,合理分配。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业为考核、晋升和聘任(任命)专业技术职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评奖必须坚持标准,严格把关,禁止徇私舞弊。已授奖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给予责任者以批评或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级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制定具体奖励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解释由科委负责。




1986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