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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06:12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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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工业[2008]4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保护生态环境、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进一步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新核准农药企业门槛。自2008年3月1起,新开办的农药企业核准资金最低要求为:原药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投资规模不低于5000万元(不含土地使用费),其中环保投资不低于投资规模的15%;制剂(加工、复配)(包括鼠药、卫生用药)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3000万元,投资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不含土地使用费),环保投资应不低于投资规模的8%。不再受理分装企业、乳油和微乳剂制剂加工企业核准。制剂(加工、复配)企业新增原药生产,须重新核准。
二、严格核准考核。对《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试行)》(发改办[2005]1191号)进行修订,发布《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修订)》。农药企业更名、搬迁参照延续核准考核要求执行。
三、进一步做好农药企业延续核准工作。调动和发挥地方农药行业管理部门的积极性和责任感,决定将制剂企业的延续核准工作由各省农药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报我委备案。企业更名由各省农药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报我委备案。我委主要抓好制剂企业的延续核准、企业更名工作的监督、抽查和指导工作。各省农药行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和《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制剂企业的延续核准、企业更名工作。
四、加强农药企业日常管理。从2008年开始,我委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上公布已通过核准、延续核准、更名的农药生产企业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特此通知。




附件: 《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修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二日
附件:
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修订)
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为进一步促进农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推动农药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更好地保护环境,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和身体健康,提高行业准入条件,特对《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进行修订。
一、对农药生产企业的人员要求
(一)企业主要管理人员
农药原药生产企业应至少有二名,制剂(含加工、复配、鼠药制剂及卫生用药,下同)企业应至少有一名具有农化、化学、化工、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毕业,并具有二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
生物农药生产企业,应至少具有二名微生物、农化、植物病虫害、药学、生化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毕业并具有二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
(二)工程技术人员
农药原药生产企业应至少有五名具有农化、化学、化工、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毕业,并具有二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
农药制剂生产企业应至少有二名具有农化、化学、化工、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毕业,并具有二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
(三)操作人员
从事原药合成及生物发酵的工人,应是化工、生化等相关技校以上毕业,或至少经过一年上岗前培训并获得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资格。
(四)检验人员
农药生产企业应至少有二名大专(含)以上农化、化学、化工等相关专业毕业,或高职农化、化工、化验专业毕业,经过专业培训并获得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资格的检验人员。
(五)专职安全及环境保护人员
原药生产企业应具有经大专以上相关专业培训学习并通过相关部门的资格认证、从事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专职人员。
(六)特殊岗位人员
某些特殊岗位,如高压、电气等岗位操作人员应经过相应培训,并通过相关部门的资格认证。
以上各类人员应有相关培训、考核记录,并具有相应资格证件(证书)。
二、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的要求
原药和制剂生产企业的选址应当充分考虑生产、仓储、运输过程的安全、职业健康、环境和预防交叉污染的要求。新设立企业原则上应鼓励建设在专业工业园区内。
(一)生产场地
1、总体布局
(1)工厂的总体布局应确保生产区和办公区、生活区分开;仓储区与生产区及配套设施(如配电站、供热、供冷装置)区分开;高噪音区与低噪音区分开;高风险区域与低风险区域分开。
(2)道路的设计应该做到人流通道和物流通道分开,外来运输工具不得穿行生产区域。
(3)仓储区应该做到不同危险类别的物品分开、成品和原料分开、不同类别和制剂的成品分开存放。
(4)除草剂生产装置,特别是制剂加工应该在独立区域进行生产, 与其他类别的生产厂房之间除满足相关的设计规范之外,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交叉污染。
2、农药生产企业必须拥有自己的生产场地,若是租赁厂房及生产用地,租赁期限不得少于五年,租赁合同必须明确环境保护责任。
3、农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化工企业安全生产及卫生规范要求。如同时生产其他化工产品,其原料及半成品仓库可以共用。生产加工及分装设备和成品仓库必须专用,并应有明显的隔离区及标识。
4、制剂企业要有单独的农药加工车间,建筑面积不少于300 平方米。
5、各类仓库的总建筑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
(二)厂房建筑设施
1、生产厂房及仓库建筑必须符合生产工艺、物料特性的相关要求,充分考虑生产过程的安全、通风、废物的收集、排放与处理,有利于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农药原药合成车间或具有易燃、易爆、剧毒原料或成品的制造场所、贮存场所,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其他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
2、厂房和设施之间应有足够的空间,设置安全通道、以便有秩序地放置设备和物料,防止混淆和交叉污染。
3、生产厂房排水系统要做到清污分流。生产污水的排水管道要进行防腐、防渗处理。对一些特殊工段或工艺过程产生的含有特殊因子的污水必须事先进行必要的有效预处理。
(三)生产装置与设备
1、原药生产企业应具备与其所生产的产品相适应的设备,包括各类反应器及附属设备、溶剂回收装置、产品后处理装置、污染物预处理装置等。
2、制剂企业必须具有可满足其剂型所要求的主要设备;液体药剂加工至少有一台不小于2000 升带搅拌反应釜;至少有两台300 升以上的计量罐及生产配套的真空系统;至少有两台以上、容积不小于3立方米的设备清洗液贮罐。
3、除草剂制剂生产必须具有单独的生产设备,不能同其他农药生产共用一套设备。粉剂加工要有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粉碎设备及有效的除尘设备。
4、农药原药、制剂生产应采用密闭式设备,其加料口、出料口、
分装作业未采用密闭设备的,要设局部排气装置,排放气体应采用吸收或除尘等设施加以处理,以防扩散。
5、产品包装必须采用自动包装生产线,包括灌(包)装、封口、加盖、贴签、喷码等操作。
6、生物农药生产企业,要具备菌种培养、发酵、过滤或配制设备,包装与贮藏设备,灭菌消毒设备。生产有扩散污染可能的生物农药车间,必须有独立的排风系统。
7、生产气雾剂、盘式蚊香、电热蚊香、诱饵等卫生用药的企业,要具有成型或混合、灌装、滴加或喷药、泄漏检测等生产设备,并具有局部负压装置。
三、对农药生产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要求
(一)生产区与行政区、厂内各生产现场及建筑设施必须具有必要的安全措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作业场所应间隔划分,要求有充分的工作空间。
(二)农药生产车间或具有易燃、易爆、有毒原料或成品的制造场所、贮存场所,间距应符合相关设计规范并具有符合消防要求的有关设施。
(三)生产、仓储、运输等过程中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化学品的人员,必须配备安全防护装备;要配备至少一名受过处理农药中毒事故培训的人员。
(四)生产厂房内应设置个人防护用品、急救箱、紧急喷淋和洗眼器等防护设施。
(五)生产厂房、仓库用电设备,要符合防爆、防触电等安全操作规范,车间内部要求有充分采光、照明与通风设备。
(六)在有低沸点危险化学品生产区域或库存区域,所有照明设备必须要安装防火、防爆、防静电、防雷设备。
四、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环境保护的要求
(一)新开办的农药原药企业、制剂企业增加原药生产,环评报告须经国家环保总局批复;新开办农药制剂企业,环评报告须经地市
级(含)以上环保部门批复;现有农药原药生产企业新增原药品种生产,环评报告须经地市级(含)以上环保部门批复;现有制剂企业新增加工剂型,环评报告须经地市级(含)以上环保部门批复。
(二)农药生产企业应具有符合规范的“三废”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通过地市级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评价。废水、废气排放设施必须安装环保部门认可的在线监测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企业自己不能处理的固体废物和废液,应集中送具备资质的处理单位处理并签订协议书。
(三)有害废弃物、农药废容器等,应设专用储存场所收集,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应符合《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四)对所产生的空气污染物,要设密闭设备、局部排气装置或采用负压操作,其排放必须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五)农药加工、分装作业场所的洗涤、尾气粉尘洗涤、化验分析等废(污)水,必须纳入废水收集系统,该系统应进行封闭、防渗漏处理,如需送出处理,应与处理单位签订协议。
五、对农药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标准及质保体系的要求
(一)农药生产企业要具有按申报产品质量标准进行检测的仪器设备和检测手段(如PH 计、光电比色计、气相色谱仪、液相色谱仪、紫外吸收光谱仪、水分测定仪等),以及专用检验方法所需的仪器等。仪器分析室要安装空调设备。
(二)质监机构必须独立设置,仪器分析室、化学分析室、天平室、样品室、加温室等要适当分开。
(三)农药原药合成及加工、分装,要按有关控制指标对原料、中间体、半成品及产品进行检验,以保证产品质量。
(四)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制定该产品的企业质量标准,并经有关部门备案。
六、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管理要求
(一)管理人员
企业应设置生产、技术、质量、安全、环保等专职管理人员,这些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及相关岗位任职资格。
(二)管理制度
企业应设置必要的管理体系,包括:生产管理、技术管理、设备管理、安全卫生管理、质量保障、环境保护体系等,上述体系均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及规程。
(三)职工培训
企业应对所有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岗位的操作技能、安全、环境保护、职业健康等方面的专业培训,对现场操作人员应定期进行重新培训及考核,所有培训及考核应有记录存档。
七、相关许可
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农药生产资格核准及延续核准后方可申请获得农药生产的相关许可,如企业营业执照的申办或修改、农药产品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八、附则
(一)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二)制剂企业应提供明确的原药来源证明材料。
(三)《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修订)》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类型的农药生产企业。
(四)《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修订)》自2008 年3月1日起实施,原《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试行)》同时作废,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和农药行业发展要求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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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4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31日起施行。



市长 刚占标

2002年4月30日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权属登记行为,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市区指吉林市行政区除外县(市)以外的地区,包括船营、丰满、昌邑、龙潭四个行政区。

  第三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构负责。

  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按各自职责配合作好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权属证书采用全国统一样式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吉林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

  第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集体土地房屋,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机关。

  第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产权明晰、房地权属一致的原则。

  登记机关应政务公开,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效率,方便群众。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八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申请。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

  (二)权属审核。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三)公告。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告的,应当进行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经登记机关复核,房屋权属清楚,没有异议的,由登记机关向权利人(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新建房屋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初始登记时,应提交:

  (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来源证明;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房屋申请人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提交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建房的证明;

  (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第十三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分割、继承、赠与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依法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发之日起15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原因,权利人应当自事发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不能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依法应当暂缓登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

  (三)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申请当日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7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7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换证。

  房屋权属证书报失的,权利人应公开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公告,90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三章 房屋产权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档案由登记机关统一进行管理。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产权档案和房产测绘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籍应完整准确,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等资料应及时归纳整理,归档入卷。

  第二十四条 房屋产权档案应以丘管理,以栋编号,以户立卷,长期保存。 

  第二十五条 房产测量应当按照国家房产测量规范进行,准确反映房屋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处罚:

  (一)伪造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二)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登记机关的行政处罚或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外县(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应统一使用吉林市人民政府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自即日起乡镇、区两级政府停止发放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全部房屋档案。各类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按照建设部确定的一个城市只有一个登记机关的原则,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理顺现有管理体制。

  集体土地房屋换证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至2003年12月31日结束。

浅析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案件的责任认定

刘亚利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大幅改善,机动车数量也急剧增加,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发案数也在逐年攀升。在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法院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上也存在不同的意见,为了适应当今的形势,有待于统一认识,化解社会矛盾。下面就该类案件的责任认定作一分析;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案件成讼到法院,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院裁判的证据,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责任比例认定比较明确的情况下,处理起来相对简单。即对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部分,一般作为裁判依据,对于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承担上,可以在当事人双方充分质证辩论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但在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则需要由法官根据各自的举证情况来确定当事人双方的责任比例,并据此作出裁判。然而,法官不是专业的交通警察,对于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的认定往往是既没有技术基础和实践经验,又缺少可资操作的行业标准。只能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以生活常识为基础进行分析判断。往往会对责任的认定把握不严密。
  二、车主的责任认定
  首先,如果车主即肇事车辆驾驶员本人。在这种情形下,一般少有争议,即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双方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如果事故发生与车内其他乘坐人员的行为有关,可以就其过错确定车主与乘坐人员之间承担责任的比例。
  第二,如果车主是驾驶员的雇主。即驾驶员按照约定为车主提供劳务,车主给付报酬,从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于雇员侵权后的雇主责任,各国有不同的归责原则,包括无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衡平原则等。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表明,雇主对于雇员侵权行为一般承担无过错责任,在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一般情况下,在驾驶员是执行车主的业务过程中出现的事故,车主应当对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如何评价作为雇员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如果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则车主应当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雇员进行追偿。如果雇员的重大过失是由车主的原因造成的,则应该由车主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与雇员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如果车主是肇事车辆的出租方、发包方或者出借方。车主出租车辆是为了经营,经营获得利益的同时就需要承担相应的风险。一般情况下,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当与司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有不少车主举证证明自己与承租司机签有明确协议,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其中明确界定在租车期间要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如发生事故,一切责任由承租司机承担,车主不承担任何责任。我们认为这份协议属于双方自愿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但是这属于车主与承租方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故车主仍应当与承租司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可以在赔偿受害人之后据此协议向承租司机行使追偿权。车主是肇事车辆的出借方。这里存在两种情况,原则上说,如果车主将不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人,没有任何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实际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车主无需负责。如果车主将存在瑕疵的车辆出借给人,或者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人,或者酒后驾车人,车主对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如果车主是事实车主,而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这在实践中也比较常见。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排除了被盗车辆“名义车主”在车辆被盗后肇事的情况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中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函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中,明确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是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也就是说,从表面上看,最高法院的意见是,基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的考虑,在机动车被盗、分期付款购车和连环购车未办手续的情况下,经公示的法定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该由事实车主来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车主已经投保的法律责任。这里我们主要讨论车主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情况。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机动车对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指无论被保险的机动车在法律上是否应当对第三者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前者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自愿签订的,并且受害的第三者只能先起诉车主,车主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向保险公司理赔。后者具有强制性,机动车辆必须投保。并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受害的第三者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人赔偿。赔偿数额是固定的责任限额。如果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小于责任限额,则按实际损失赔偿;如果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等于或大于责任限额,则按责任限额赔偿,与实际损失数额大小无关。即使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行人负有过失责任,保险公司亦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不是按比例赔偿。因为,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很明确,只有四点:(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显然,行人的过失责任不能作为其按比例赔偿法定理由。对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仅在合同缔结方间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用于对抗受害的第三方。由此,对于保险公司关于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有责任免赔率等非法定事由的抗辩一般也不应予以支持。
  但是,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除非是受害人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这时如果机动车与行人等发生交通事故,行人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当是按照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另外,在共同致害的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保险人作为致害的一方,就共同致害人间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对第三者而言,与共同侵权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就出现了投保一方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是对共同侵权人而言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按份责任,还是对第三者而言承担各侵权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即所有赔偿金额。实践中,也就出现了按共同侵权人内部的按份责任理赔和按受害人全部赔偿金额理赔的现象。在共同侵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共同侵权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动车均投保,两车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在理赔的范围内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我们认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应相对于受害人而言的责任,不应理解为共同侵权人内部的责任。在共同侵权中,如果投保人所承担的是连带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