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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25:55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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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8〕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六安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六安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强化责任落实,根据《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8〕31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六政〔2004〕5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重点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工作目标和控制考核指标。工作目标主要考核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和工作部署、责任制落实、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依法行政、安全投入、建章立制、应急救援、宣传教育、专项整治、隐患治理、事故查处、奖惩激励等。控制考核指标主要考核各类事故死亡人数、工矿商贸企业死亡人数、较大事故起数等。安全生产工作目标、控制考核指标和考核标准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分年度制订下达。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重点企事业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工作措施,层层分解落实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台账,定期通报安全生产指标控制情况,确保各项工作目标和控制考核指标的完成。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集中考核与日常考核相结合、现场考核与综合复核相结合的办法。每年7月10日前,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重点企事业单位将上半年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下半年工作意见报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12月25日前,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重点企事业单位将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自查自评以及有关考核材料书面报市政府安委员会办公室。未报有关考核材料的,年度不予评先,并予以通报批评;连续两年未报有关考核材料的,考核结果视为不合格。
  第六条 考核采取评分制,标准分为100分。对照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标准》,采取逐项扣分办法,直至该项标准分扣完为止。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80分—90分(不含90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良好单位,60分—80分(不含80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60分以下(不含60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单位。
  第七条 县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
  1、年度内发生1起(含1起)重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2、年度内发生3起(含3起)以上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3、年度内突破市下达的各类事故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的;
  4、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与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结果,经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后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予以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奖励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九条 依照《六安市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办法(试行)》(六政办〔2006〕81号)的规定,符合“一票否决”情形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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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实施“三项制度”工作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实施"三项制度"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财务局:

  按照国务院要求,经研究,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提高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标准、扩大"少生快富"工程实施范围(以下简称"三项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8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即"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正式更名为"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全面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政策口径、扶助对象条件、资格确认和资金发放程序、扶助标准、财政负担比例和制度运行模式,按照《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规定执行。

  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按照《人口计生委关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95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完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国人口发〔2008〕60号)规定,由各省(区、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细则,经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审核同意后执行。2008年的扶助金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二、从2009年1月1日起,提高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奖励扶助标准。

  即对符合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奖励扶助标准从每人每年不低于600元提高到每人每年不低于720元。中央财政按照基本标准,对西部地区负担80%、中部地区负担50%。

  三、从2009年1月1日起,扩大西部地区"少生快富"工程目标人群实施范围。

  即在目前实施"少生快富"工程的内蒙古、海南、四川、云南、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8省(区),目标人群由"按照政策法规的规定,可以生育三个孩子而自愿少生一个孩子,并按照各省(区)的有关规定采取了长效节育措施的夫妇"扩大到"按照政策法规的规定,可以生育三个孩子而自愿少生一个或两个孩子,并按照各省(区)的有关规定采取了长效节育措施的夫妇"。

  有关奖励标准、资格审核与确认程序、资金来源和管理发放,按照《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6]117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有关要求

  (一)切实加强领导。全面实施"三项制度",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项重大决策,是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各地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实施"三项制度"的重要意义,让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优先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各地一定要切实加强领导,把"三项制度"实施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周密部署,抓好落实。人口计生、财政等相关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建立高效务实协调工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情况交流,并把制度实施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二)做好政策衔接。全面实施"三项制度",难度大,要求高,任务重,各地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稳步推进。要认真做好"三项制度"之间的政策衔接,特别是奖励扶助制度与特别扶助制度、少生快富工程新增对象与原有人群、国家统一政策与地方实际情况、试点工作与全面实施的衔接,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认真加以解决。要加大宣传力度,做好培训工作,通过各种宣传形式让广大群众及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掌握"三项制度"的政策内容,增加政策执行的透明度。

  (三)严格执行政策。要严格确认目标人群,按照对象资格认定标准和确认程序,认真审查把关,维护国家政策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要严格按规定落实和发放资金,继续坚持资金封闭运行、社会化发放的原则。要严格实行全过程监督,加强对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的管理,积极发挥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

  (四)确保资金到位。各地要按照规定将"三项制度"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确保资金及时落实到位。要及时掌握"三项制度"目标人数增长情况,进一步提高资金预算的预见性和准确性,为"三项制度"顺利实施提供经费保障。要切实加强监管,严格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加快信息化建设,保证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规范管理。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将对"三项制度"的实施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配套政策和具体实施细则,进一步完善"三项制度"的长效运行机制,并将"三项制度"实施情况及时报告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8号


(2001年2月13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核、审批和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审核、审批机关应当对办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程序予以公示。

第二章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为主要农作物,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核发。
第五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委托农民或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或受托方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如下要求:
㈠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㈡有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㈢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㈣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第七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需要保密的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注明;
㈡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㈢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㈣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㈤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
㈥种子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证明;
㈦种子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㈧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供转基因产品商品化生产许可的批准文件。
㈨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八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㈠申请者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㈡审核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㈢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九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见附件2)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名称、生产者住所、法定代表人、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有效期限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X)农种生许字(XXXX)第X号”,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年号,号码为顺序号;品种是指批准生产的所有作物种类和品种;地点可以明确到县级及县级以下行政区;有效期限为3年;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注明。
第十条 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种子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生产者应在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三章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注册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额达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种子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可以向注册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核,报农业部核发。
第十二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㈠申请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㈡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有2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㈢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1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㈠申请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㈡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有1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元以上。
第十五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公司,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如下要求:
㈠申请注册资本3000万元以上;
㈡有育种机构及相应的育种条件;
㈢自有品种的种子销售量占总经营量的50%以上;
㈣有稳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㈤有加工成套设备;
㈥检验仪器设备符合部级种子检验机构的标准,有5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㈦有相对稳定的销售网络。
第十六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㈠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3);
㈡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㈢种子检验仪器、加工设备、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㈣种子经营场所照片;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㈠育种机构、销售网络、繁育基地照片或说明;
㈡自有品种的证明;
㈢育种条件、检验室条件、生产经营情况的说明。
第十七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㈠申请者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㈡审核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进行实地考察。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㈢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十八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见附件4)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经营者住所、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资本、有效期限、有效区域、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X)农种经许字(XXXX)第X号”,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年号,号码为顺序号;经营范围按作物种类和杂交种或原种或常规种子填写,经营范围涵盖所有主要农作物或非主要农作物或农作物的,可以按主要农作物种子、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农作物种子填写;经营方式按批发、零售、进出口填写;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区域按行政区域填写,最小至县级,最大不超过审批机关管辖范围,由审批机关决定。
第十九条 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种子经营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经营者应在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二十条 根据《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委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对审核、审批机关的决定不服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得到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核发许可证的,越权部分视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核发许可证的工作中,除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农作物。
第二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由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印制,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至2001年6月30日废止。

附件1: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式样)
( )农种生申字( )第 号
----------------------------------
|申请单位| |法定代表人| |
|----|---------------------------|
|住 所| |
|----|---------------------------|
|电 话| | 邮 编 | |
|----|---------------------------|
| |生产| |
| |地点| |
|申|--|---------------------------|
|请|作物| | | |
|项|种类| | | |
|目|--|---------|--------|--------|
| |品种| | | |
| |名称| | | |
|-|------------------------------|
| |注册资本 | 万元|种子晒场 | 平方米|
|种|------|--------|------|-------|
|子|种子检验人员| 人|生产技术人员| 人|
|生|------|--------|------|-------|
|产|种子检验室 | 平方米|检验仪器 | |
|条|------|--------|------|-------|
|件|仓库面积 | 平方米|烘干设备 | |
|--------------------------------|
|申请单位 |审核机关意见 |审批机关意见 |
| | | |
| | | |
| 负责人(章) | 负责人(章) | 负责人(章)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 许可证编号 | 经办人 | 发证日期 |
| 签发许可证 |-------|-----|-------|
| | | | |
----------------------------------
XXX省农业厅印制
注:本表一式三份,审批机关、审核机关、申请单位各留存一份。

附件2:


附件3: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式样)
( )农种经申字( )第 号
----------------------------------
|申请单位| |法定代表人| |
|----|---------------------------|
|住 所| |
|----|---------------------------|
|电 话| | 邮 编 | |
|----|---------------------------|
| |经营| |
| |范围| |
|申|--|---------------------------|
|请|经营| |
|项|方式| |
|目|--|---------------------------|
| |有效| |
| |区域| |
|-|------------------------------|
| |申请注册资本| 万元|仓库面积 | 平方米|
|种|------|--------|------|-------|
|子|种子检验人员| 人|储藏技术人员| 人|
|经|------|--------|------|-------|
|营|种子检验室 | 平方米|检验仪器 | |
|条|------|--------|------|-------|
|件|种子加工房 | 平方米|加工机械 | |
| |------|--------|------|-------|
| |营业场所面积| 平方米|加工技术人员| 人|
| |------|-----------------------|
| |自有品种 | |
|--------------------------------|
|申请单位 |审核机关意见 |审批机关意见 |
| | | |
| | | |
| 负责人(章) | 负责人(章) | 负责人(章)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 许可证编号 | 经办人 | 发证日期 |
| 签发许可证 |-------|-----|-------|
| | | | |
----------------------------------
XXX省农业厅印制
注:本表一式四份,审批机关、审核机关、工商部门、申请单位各留存一份。

附件4:



2001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