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信得过企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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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信得过企业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信得过企业管理办法
1986年4月6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贯彻以“促进为主”的方针,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简化海关监管手续,调动企业搞好自身管理的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国家批准的对外加工装配企业、进料加工企业、保税工厂、保税仓库、集装箱监管点及其他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条件的,可命名为海关“信得过企业”。
第三条 “信得过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生产活动正常、连续经营两年以上,能严格遵守海关各项管理规定,无拖欠税款、走私或违反海关规定的情事;
2.生产管理制度健全,企业经营状况良好;
3.设有符合海关规定的帐册,进口、出口、存货、销售帐目清楚,帐货相符;
4.企业负责人熟悉海关有关规定。
第四条 “信得过企业”的报关员、核销员或者义务监管员应由参加本企业工作两年以上,熟悉本企业有关业务和有关海关法规,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上述人员经海关培训、考核认可后,发给证书。未经海关同意,企业不得任意调换。上述人员应按照海关的规定和要求,对企业的经营、进出口货物和内销货物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海关报告。
第五条 企业的报关员、核销员或者义务监管员应定期接受海关考核。对考核不合格者,可随时取消其资格。
第六条 “信得过企业”的申请,应经县、市以上经贸主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签注意见,由海关审查批准,发给“信得过企业”证书。对“信得过企业”的命名,海关应采取召开大会或登报等办法公开进行。
第七条 海关对“信得过企业”给予以下便利:
1.优先办理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补偿贸易等合同备案登记手续;
2.优先办理报关和验货手续;
3.优先办理进口料、件减免税审批手续;
4.简化对其进出口货物的验关手续,实行自查、自验和海关重点查验相结合的验货制度;
5.简化核销结案手续。
第八条 “信得过企业”应做到:
1.严格遵守海关各项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按时办理报关、纳税、核销手续,向海关提供的单据、证件准确、齐全、有效;
2.定期向海关报告管理情况。
第九条 海关对“信得过企业”每年进行年审考核,并可不定期地进行检查、核查。
第十条 经批准的“信得过企业”,如发生违反海关规定等情事,海关可采取召开大会或登报等办法公开撤销其称号,收回证书,并根据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各地海关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对委托认可实验室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办理报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对委托认可实验室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办理报验的通知
(国检务〔1992〕65号 一九九二年三月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
据了解,有些外贸、收用货等部门对部分《种类表》内进出口商品未向商检机构报验,直接到由商检机构认可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去申请检验,这一作法不符合《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管理工作,现对拟安排认可实验室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报验等工作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统一受理报验。根据需要委托有关认可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进行检验、鉴定工作。
二、商检机构对所在地区认可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的工作,进行抽查、监督管理,对其出具的检验(鉴定)结果单,经审核后按鉴证管理的有关规定签发检验证单或办理放行手续。
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的管理,提高企业产品标准水平,保证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加工、经营、销售产品的标准管理,均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执行产品标准的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市属及市区内市属以下企业的产品标准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品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属及县属以下企业的产品标准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品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作好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支持企业采取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技术水平高、经济效益显著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按照科学技术进步成果予以奖励。
第二章 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生产、加工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一)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需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三)需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选择或者补充的。
第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程序:由企业编制计划,调查研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对标准草案进行必要的验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
第七条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保证安全、卫生,保护环境;
(三)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
(六)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本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之间应当协调一致。
第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当由企业及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复审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
第三章 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第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一般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按照企业隶属关系报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器械、农药、粮食、环境保护、消防和公共安全产品的企业产品标准,除按照规定报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报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程序:
(一)由申请备案的企业填写《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登记表》;
(二)由申请备案的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行业管理部门在《企业产品标准申请备案登记表》中签署意见;
(三)由技术监督部门会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备案审核;
(四)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备案审核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与现行强制性标准相抵触的,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一条 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贯彻有关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与有关标准的协调情况;
(四)标准的编写执行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情况;
(五)标准的合理性、科学性、可行性和先进性。
第十二条 审核时,申请备案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文本;
(二)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书;
(三)企业产品标准审查会议纪要及与会人员名单;
(四)检测报告及有关验证材料;
(五)企业产品标准的查询报告;
(六)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登记表。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后,应当在《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登记表》中填写审核意见,并加盖企业产品标准审核专用章,做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依据。
审核所需费用由申报备案的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 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登记表;
(二)企业产品标准文本;
(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书;
(四)审查会议纪要及与会人员名单。
第十五条 准予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技术监督部门在企业产品标准文本封面加盖备案专用章及讫封印章,注明备案编号。
第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编号的构成:
<font size=+1> Q B / 22XX XXX-XXXX ┬ ┬ ──┬─ ─┬─ ──┬── │ │ │ │ └─年代号 │ │ │ └──────顺序号 │ │ └────备案机关所在区域代码 │ └───────备案(取“备”字汉语拼音字头) └─────── 企业标准(取“企”字汉语拼音字头)</font>
第四章 执行产品标准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实行《执行产品标准证书》制度。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按照规定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应当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执行产品标准证书》。技术监督部门对申办证书的企业执行产品标准的合法性及标准水平和对国际标准的采用程度进行检查审定后,颁发《执行产品标准证书》,证书上登记的产品标准作为企业组织生产和质量监督检验及质量仲裁的依据。
执行产品标准变更时,应当向颁发证书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企业产品调整时,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在停产后十五日内向颁发证书部门申请注销。
第十八条 《执行产品标准证书》由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产品或者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产品标准的编号。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执行产品标准证书》上登记的标准,但有使用价值的,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产品质量情况。
第二十一条 开发、研制和引进的新产品,在正式投产时未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书》的,其产品标准不得作为组织生产和质量监督检验及质量仲裁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执行产品标准证书》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为每年九月至十一月,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部门颁发的证书进行年审。
第二十三条 对于实行销前报检制度的产品,在报检前,其执行产品标准应当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对标准的合法性和时效性进行确认,经确认的标准作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产品标准生产或者未按照规定将产品标准备案的;
(二)未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书》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证书申请年审的;
(三)企业产品未按照规定附有标识或者与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改进、引进的新产品,正式投产时未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书》的;
(五)实行销前报检的产品,未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对标准进行确认的。
第二十五条 产品标准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对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