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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8:43:32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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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8〕79号




肃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酒泉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酒泉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保护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酒泉市区内两轮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等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城市执法监察、规划、市政、国土、房管、公安交通、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停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车站、医院、商场、广场、影剧院、商业区、体育场馆和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存车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管理,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不足的地方,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道路范围内划定一定区域作为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并设置相应标志。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原批准部门应当撤销已经划定的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但应当提前公告。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
  临时占用道路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缴纳占道费。
  第九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必须对公众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十条 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面铺装,设置固定或者活动式围栏;
  (二)设置存车标识牌、存车收费价格公示牌、经营管理单位的标志及其监督电话,划定存车标线;
  (三)有条件的,设置自行车停放架、遮雨棚房;
  (四)有专人负责服务和管理。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
  (二)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制度;
  (三)接受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费用,明码标价,给停车人出具收费凭证;
  (五)保证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环境卫生和停车安全。
  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损坏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设有非机动车停放标志的区域内停车;
  (二)在停车场停放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停车场的有关管理规定,接受工作人员的管理;
  (三)在收费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内停车的,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明令禁止停车的道路范围内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的,由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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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银川市政府系统信息网络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银川市政府系统信息网络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银政办发〔2008〕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驻外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报送工作,提高信息报送质量,更好地为领导决策服务。根据工作需要,我办从今年除保留《银川政务信息》、《银川信息快报》、《领导参阅》三个信息载体外,新增加《银川专题信息》。为此,市政府办公厅重新修订了《银川市政府系统信息网络管理考核办法》,要求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政务信息报送工作,健全和完善信息报送工作制度,严格报送程序。特别对重大紧急和突发性事件,要及时报送。对迟报、漏报、瞒报信息的单位,将在全市进行通报批评,因未及时报送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领导和信息报送人员的责任。

现将《银川市政府系统信息网络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银川市政府系统信息网络管理考核办法》

二OO八年四月十八日



银川市政府系统信息网络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推动政务信息工作,发挥银川市政府系统信息网络的作用,提高政务信息工作服务水平,参照《国办信息联系点管理考核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驻外机构均是市政府系统信息网络考核单位。

第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所属的二级单位纳为市政府信息直报点。

第四条 信息点(包括信息网络成员单位和信息直报点)要明确一位领导分管信息的审核、上报工作,并指定主管部门(办公室或综合科)为本地区和本部门政务信息的工作机构,负责向上级和本级提供信息,并对本系统所属单位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信息点的管理考核分为县(市)区组、市直部门组、驻外机构组、信息直报点组四个考核单元。

1、县(市)区组: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银川市宁东能源化工基地、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

2、市直部门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市教育局、市科学技术局、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管理局、市建设局、市住房保障局、市园林管理局、市交通局、市水务局、市农牧局、市商务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城市管理局、市文化广播局、市卫生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市审计局、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银川调查队、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市督办局、市国资委、市政务大厅、市政府研究室、市旅游局、市体育局、市招商局、市地震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市供销合作联社、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办公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粮食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气象局。

3、驻外机构组:银川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银川市人民政府驻上海联络处、银川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

4、信息直报点组:市政府法制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残疾人联合会、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市劳动就业局、市社保局、市湿地办,各县(市)区信息中心。

第六条 信息点要充分发挥贴近基层、贴近群众的优势,及时全面地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基层社情民意,反映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在实际工作中的经验及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同时要进一步提高报送工作的针对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报送信息。尤其要注意及时搜集、报送以下信息:

(一)造成重大影响,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本地区社会稳定的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社会各界的反映;

(二)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和银川市作出的决策在本地区贯彻执行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有关意见和建议;

(三)国务院、自治区政府及市政府领导对本地区有关工作作出批示贯彻落实的情况;

(四)在实际工作中出现的、值得国务院、自治区及市领导重视的新情况、新问题;

(五)市政府办公厅文电信息处要求报送的约稿信息;

(六)向银川市政府门户网站提供能及时反应我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社会事业等方面的信息。

第七条 信息报送质量要求:

(一)反映的情况准确可靠,重大事件上报前须经过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准确无误;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在事发后4小时内报送,必要时要连续报送;

(四)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有喜报喜,有忧报忧;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举措、新经验;

(七)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现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八)各网络成员单位向市政府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核、鉴定盖章或形成正式信息载体。

第八条 信息工作考核采取计分制。具体评分标准:

(一)按照县(市)区、市直部门、驻外机构、信息直报点四个单元分别进行考核;

(二)被市政府办公厅信息载体《政务信息》、《银川信息快报》、《银川专题信息》、《领导参阅》采用的信息,每条分别加10分(简讯5分)、5分、15分、5分;

(三)被银川市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动态、部门动态、县区动态等栏目采用的信息每条加5分。

(四)被评为优秀信息的每条加10分;

(五)经市政府办公厅上报,被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和国办采用的信息,每条分别加10分、20分;

(六)经市政府办公厅上报,被市、自治区和国务院领导批示的信息,每条分别加10分、20分、50分;

(七)按时高质量完成市政府办公厅信息约稿的,每条加5分;

(八)完不成市政府办公厅下达信息课题的,每次扣10分;

(九)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信息迟、错、漏报或报送信息失实的,每次扣10分。

(十)每月对信息考核情况进行通报一次,在月度信息通报中被批评单位分别扣20分、15分、10分、5分。

(十一)对不报送信息、报送信息少的单位按信息考核单元分别扣20分、15分、10分、5分,并给以通报。

第九条 信息稿酬。

(一)被《政务信息》、《银川信息快报》、《银川专题信息》、《领导参阅》采用的,每条奖励分别为15元(简讯每条10元)、10元、20元、10元;被市政府门户网站采用信息每条2元;被市领导批示的信息另奖20元;

(二)经市政府办公厅上报,被自治区政务信息刊物采用的另奖 30元,被自治区领导批示另奖50元;

(三)经市政府办公厅上报,被国办采用的信息另奖100元。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每月通报政务信息采用情况,信息中心每月通报网站信息,年终根据各信息点的累计分值,评选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涉密信息不得通过电子邮件报送,通过传真或保密移动存储介质(U盘)报送;非涉密信息通过电子邮件报送。

电子邮件:xwxxc@yinchuan.gov.cn

电话(传真):0951—6888246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实施由市政府办公厅文电信息处负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20日起执行。(考核计分从2008年1月1日执行)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2011年7月28日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规定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屠宰、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运输、贮藏以及参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和省规定重点控制或者消灭的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炭疽、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等一、二、三类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四条 无疫区建设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无疫区建设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的规定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疫区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规定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本辖区的规定动物疫病预防和畜牧兽医技术推广工作,并组织村级动物防疫人员和养殖企业兽医人员做好动物免疫接种、疫情监测和报告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无疫区建设管理和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无疫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规定的标准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畜牧兽医管理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与无疫区建设管理和运行相适应的兽医系统实验室、人工屏障等基础设施以及动物防疫、监督队伍。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无疫区建设需要,规定过境和进入无疫区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指定通道,在指定通道上建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指定通道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地点,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进入无疫区内的主要道口及饲养、交易集中区应当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全省引进动物的隔离场所,其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定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按照规定动物疫病的分类、危害程度,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全省规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对列入强制免疫计划的规定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未列入强制免疫计划的规定动物疫病,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制定免疫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计划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强制和计划免疫效果进行监测。

对免疫效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进行补免或者强化免疫。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计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免疫。

经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规定动物疫病疫情监测。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全省规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全省规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规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定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本条前款规定的监测活动,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条件规定,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有关场所,其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规划布局、设施设备和管理制度。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动物疫病的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的动物应当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在划定的区域内放养。

第二十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规定动物疫病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感染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感染规定动物疫病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动物疫病防疫规定的。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一条 从事规定动物疫病疫情监测、检疫检验、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感染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感染规定动物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接到规定动物疫病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规定动物疫病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规定动物疫病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规定动物疫病疫情。

第二十二条 规定动物疫病疫情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授权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规定动物疫病疫情。

第二十三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病料,在规定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应急处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疫情等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规定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七条 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应急处理中,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以及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由有关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拒不服从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应急处理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动物和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公众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

第三十条 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在该疫区设立的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依法具体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三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具体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三十三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设备。

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并佩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

屠宰场(厂、点)不得屠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出场(厂、点)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志,并附有动物检疫证明。

第三十四条 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佩戴畜禽标识,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经检疫合格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制的检疫标志。

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查验,对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证物不符的,禁止销售,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在引进前应当到输入地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经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疫,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引进。

从省外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持审批手续和动物检疫证明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观察。

第三十六条 输入到无疫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通过公路从省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向输入地省人民政府设置在指定通道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通过水路、航空、铁路从省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派驻机构报验。

接受报验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查验,并将查验情况进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道口检查并取得道口检查签章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十七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做好记录备查。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  动物诊疗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三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在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不得擅自治疗或者处理。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的活动,其所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

动物诊疗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工作,处理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废弃物和污染物。



第七章  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场所派驻官方兽医和相关机构。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感染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感染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对检查中发现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当事人不提供货主的,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经公路、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承运人应当凭检疫证明承运,检疫证明应当随货同行,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验。

第四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使用国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动物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第四十四条 官方兽医在执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规定标志,出示有效证件。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定动物疫病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无疫区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规定动物疫病预防、监测、控制、扑灭、检疫、无疫区建设和运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以及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免费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紧急免疫接种和补偿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九条 对从事规定动物疫病预防、监测、检验、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规定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逐步提高基层动物防疫人员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动物和动物产品、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到最近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