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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20:47  浏览:8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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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10〕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12届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

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城镇化健康发展,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号)的精神,结合南宁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六城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后,本村、村民小组或村民集体土地承包户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且在被征地时具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年满16周岁及以上农业户籍的在册人口(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适用本办法。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及年满16周岁以上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的在校学生,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统筹城乡就业的要求,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失业登记管理,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第四条 按照“低门槛、广覆盖、整体纳入”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整体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城区组织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工作;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土地征收情况和被征地农民人数的核准实施监督;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专项基金的管理监督和政府承担部分的资金筹集,统筹安排就业培训资金,编列年度用于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经办业务经费的预算;建设、农业、房产、公安、民政、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参加社会保险工作。

  城区征地拆迁工作机构负责核准纳入社会保险和就业培训的被征地农民对象及人数,协调征地安置补偿费用中社会保障资金的解缴;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各项工作;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组织参加就业培训,充分发挥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和村(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的服务功能。
  
  第二章 就业培训

  第八条 各城区政府要将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列入就业再就业工作规划,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把帮助被征地农民就业作为重要工作任务,为其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服务,为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以按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要根据产业现状和产业发展方向及岗位需求,结合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意愿,有针对性地组织被征地农民开展创业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提升被征地农民的创业就业技能,促进其创业就业。

  第十条 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鼓励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被征地农民自主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比照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对于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按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中属就业困难人员的,列入就业援助范围,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二条 被征地时,男未满45周岁、女未满4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自征地之日起往后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被征地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20%。

  第十三条 被征地时,男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女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自征地之日起往前补缴和往后缴纳合计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往前补缴和往后缴纳的具体年限见附表)。往前补缴的,以补缴期当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03年以前为全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0%;往后缴纳的,缴费基数为被征地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20%。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占其家庭人均征地所得补偿费用50%或以上的,在个人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并签订协议后,可实行分期缴纳办法。首期一次性缴纳不少于8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剩余部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五年内缴清,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加收利息。被征地农民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须缴清欠费后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按其实际缴费基数的8%,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一次性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在已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内,被用人单位聘用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或者已按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可累积合并计算,当年的缴费基数可相加计算,缴费年限不累计。

  按本办法一次性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后,接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由本人申请,经核准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发,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在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后,未继续缴费或多次中断缴费的,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按桂政发〔1999〕31号文件规定执行。即:以中断缴费当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进而计算其基础养老金;多次中断缴费的,扣减中断缴费全部年限后,推算出中断缴费的年份,按推算出中断缴费的年份的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基础养老金。

  第十九条 被征地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按征地之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0%,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障费用。在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障费用后,从缴费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障金。养老保障金标准为被征地时上年度当地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50%。

  第二十条 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政策同步调整。

  享受按月领取养老保障金的被征地农民,比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政策调整养老保障金。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其未领取完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二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养老保障金的被征地农民死亡的,按照或比照自治区和我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未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可自愿选择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鼓励被征地农民按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我市的有关规定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村民(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统一为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参保人员名单由村民(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报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在被征地农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七天后,送城区征地拆迁部门核准,并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及缴费。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七条 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所需费用,由财政专项资金安排。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的来源包括:

  (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二)村组集体积累资金及农民个人自筹资金;

  (三)政府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按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负担50%、市财政补助50%的比例共同筹集。其中,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负担的部分,由双方商定各自负担的比例,但个人负担的比例一般应不低于20%。

  属划拨用地的,市财政补助部分由土地使用单位承担,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和补助标准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城区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过渡专户,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城区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过渡专户资金来源为: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共同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部分。

  各城区征地拆迁部门在与被征地农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根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参保人员应缴的保费数额,将被征地农民个人及村集体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从征地补偿费中,一次性划入城区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过渡专户。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结参保手续后,各城区将被征地农民个人及村集体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过渡专户直接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市财政出资补助部分一次性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城区征地拆迁部门与被征地农民签订的征地协议中应体现明确由城区征地拆迁部门从征地补偿费中,一次性划转被征地农民个人及村集体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的具体条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所称征地之日,是指征地协议生效之日。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的出生日期以其本人身份证为准。

  第三十四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办〔2007〕269号)施行后至本办法施行前,实行整体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被征地农民的财政补贴办法,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2007年10月9日前已按《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革的意见》(南发〔2004〕43号)实行“城中村”综合改革的被征地农民,现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享受养老待遇。所需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原则上由个人承担,有条件的村集体可承担一定的比例,具体由村集体和个人协商各自负担的比例。

  前款规定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的缴费标准、参保年龄和养老保障待遇标准的核定基准日为2007年10月9日。

  第三十六条 南宁市各县可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若干规定>的通知》(南府发〔2004〕121号)和《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办〔2007〕2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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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条件
第三章 审批与发证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集体和个体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集体、个体(含个人合伙)采矿的,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省境内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应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采矿权。经批准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采矿权不准买卖、出租、用于抵押,不准私自转让。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含人民政府指定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下同),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的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集体可以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资源;
(二)全民所有制矿山闭坑后,经确认可以安全开采的残留矿体;
(三)未列入国家及省开采规划的大、中型非金属矿床的指定矿段、矿点和小型金属矿床的指定矿段、矿点及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四)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其它范围的矿产资源。
第七条 个体可以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八条 集体、个体不准申请开采下列地区内的矿产资源: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地区或矿种;
(二)国家和省正在勘查的矿区;
(三)各种保安矿柱、危险的废弃矿井和危及邻矿安全的地带,以及其它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有直接危害的地区。
第九条 集体申请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资源依据和相应的地质资料;
(二)开采范围及矿区范围明确;
(三)与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相适应的开采设计方案;
(四)必要的资金、技术人员和生产设备;
(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的劳动安全设计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条 个体申请采矿应具备本条例第九条中的(二)、(四)、(五)项条件,并参照(一)、(三)项规定。

第三章 审批与发证
第十一条 集体、个体采矿,应持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向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以上矿业主管部门(没有矿业主管部门的,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下同)申请,矿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和采矿应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查批准。同级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和综合利用方案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矿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为方便采矿者,有关部门应联合办公,简化审批环节。
申请开采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县以上矿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开采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土地使用区内矿产资源的,县以上矿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同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国营农场、林业局协商;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裁定。国营农场、林业局的集体、个体申请开采本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批准。
申请开采城市规划区内矿产资源的,县以上矿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申请开采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粘土的,按《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并由该条例明确的主管部门代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为生活自用的砂、石、粘土,应按村民委员会根据乡人民政府批准的乡村土地规划指定的地点和数量采挖,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开采不跨县(市)矿产资源的,由资源所在县(市)办理;申请开采跨县(市)矿产资源的,由市、行政公署办理;申请开采跨地(市)矿产资源的,由省办理。
第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期满后仍需继续开采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发证机关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凡变更从业名称、经营业主、经营性质、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范围和矿区范围的,应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者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劳动、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准复制、伪造。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集体和个体采矿范围,由发证机关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监督采矿者埋设界桩,或设置其它地面固定标志。
第十八条 采矿者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应在半年内施工,开采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停产一年以上。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应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严禁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采主弃副,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凡进行井下作业的,应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资源,应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益组分的尾矿,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妥善堆放。
第二十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应按批准的范围进行,不准越界。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劳动安全、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因采矿使耕地、草原、林地等地上资源受到破坏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前,已在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集体和个体,按《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后,擅自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集体和个体,应令其限期撤出。
国家如需要在已批准开办的集体或个体采矿范围内建设矿山,集体和个体采矿应服从国家需要,在限期内关闭或到指定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二十三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应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采矿者在矿山建设和开采过程中,发现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现象或文物、文化古迹,应加以保护,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矿山全部或部分关闭前,应提出关闭报告及自然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并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程序报批。在批准关闭前,不得拆除矿山的一切设施。
第二十六条 集体和个体开采的矿产品,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应按规定渠道交售,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私自销售、交换、藏匿、留用;未列入统一收购的,由开采者自行销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侵占、买卖、出租或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买卖、出租、抵押或私自转让采矿权的,没收双方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吊销采
矿许可证。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没收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总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或有关手续继续采矿的,按无证开采处理。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复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全部违法证件和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矿产资源损失量赔偿损失,并处以矿产品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责令停产整顿;拒不执行的,吊销采矿许可证。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产整顿,拒不执行的,吊销采矿许
可证。
(八)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越界开采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越界开采矿产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出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撤出的,可强行迁出,搬迁费用、因搬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迁者负担。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第一款(一)、(二)、(三)、(四)、(八)、(九)、(十)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有关矿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五)、(六)、(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属于贵重矿产资源的,加倍处罚。
凡违反本条例其它条款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或规定处理。
凡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矿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失职、渎职,或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损害国家利益或侵害集体和个体采矿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追回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颁布前,已有的集体和个体采矿者,应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矿产资源法》及本条例有抵触的,按《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7日

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北省农业厅


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发改农经[2012]531号




各市(州)、县(市、区)、神农架林区发展改革委(局)、农业(畜牧兽医)局:
为进一步做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加强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以下简称农业血防项目)建设实际,特
制定《湖北省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严格按照办法实施。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湖北省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加强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建设行为,使项目达到预期的目标,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血吸虫病综合治理重点项目规划纲要(2009-2015年)》、《农业血吸虫病综合治理项目建设规划(2009-2015年)》(以下称《规划》)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以下简称农业血防项目)建设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规划》建设范围、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联合下达投资计划的农业血防项目,均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项目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分级实施。


第四条 农业血防项目主要建设内容:
(一)家畜传染源的管理。家畜圈养、替代养殖、安全牧场等。
(二)农业灭螺工程。水改旱、养殖灭螺。
(三)其他血吸虫治理有效措施。
具体建设内容的确定,按照每年中央投资计划规定执行。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年度项目投资计划申报。各项目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根据《规划》和国家、省有关部门的项目申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编报农业血防项目年度项目建议计划,上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农业部关于农业血防项目及投资计划申报要求综合平衡后,提出全省年度项目投资建议计划,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审批。国家投资计划下达后,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分解下达年度项目投资计划。
各项目县(市、区)年度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规划》确定范围内的项目;
(二)地方配套积极性高;
(三)项目前期工作基本完成,具备开工条件;
(四)项目组织管理机构健全,能够保障顺利实施。


第六条 年度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和审批。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各项目县(市、区)农业(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在与水利、林业、国土等部门当年实施的血吸虫病治理工程确定的建设任务、建设地点等衔接后,组织编制县级年度项目实施方案。年度项目实施方案要按照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实际需要的原则,明确项目区的建设范围、地点、规模、任务、工程量和目标等,建设地点要细化到乡镇(街道)、村组,落实到地块,重要建设工程要进行单项设计,编制施工图等。年度项目实施方案由可研报告与初步设计合并形成,达到初步设计深度,且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年度项目实施方案,由项目县(市、区)发展改革局(委)会同农业(畜牧兽医)局联合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和农业厅(畜牧兽医局),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组织专家审查,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提出初审意见,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七条 项目组织实施。县级年度项目实施方案批复后,必须严格按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按现行规定实行开工报告和工程进度报告制度,实行“四制”管理,即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要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施工。项目业主要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明确规定项目的投资额度、工程规模、技术标准、完成的数量、质量和工期等,并张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项目实施变更。项目建设方案审定和投资计划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变更的,应按建设项目变更报批程序报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项目档案管理。有关项目建设的相关文件、实施方案、招标投标资料、阶段性项目建设总结、检查验收资料、财务报表及项目专帐资料、资金审批和审计报告、工程监理报告、技术资料、统计数据和施工前后的相关图片照片及录像资料等要整理成册,分类归档保存,专人负责。


第十条 项目竣工验收。农业血防项目竣工后,要严格按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的要求组织竣工验收。项目完工后二个月内,承建单位提出验收申请报告。竣工验收分为县级初验、省级终验和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抽验。竣工验收由农业(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相关专家成立竣工验收组,验收组通过对项目的全面检查和考核,形成竣工验收报告,并对验收结果负责。验收合格后按要求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计划是否按批复的方案完成,是否有随意变更项目建设地点、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
(二)主要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规定标准。
(三)国家投资及各级配套资金是否按要求足额到位。
(四)是否建立了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有无滞留、挤占、挪用资金等违纪问题。
(五)是否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并出具了竣工审计报告、竣工财务决算等。
(六)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七)项目建设有关文件、资料是否齐全。


第十一条 项目建后管护。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办理产权交接和登记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及相应责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运行管理机制,保证工程正常运行,长期发挥效益。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农业血防项目是血吸虫病综合治理专项投资,要强化投资使用监管,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项目建设资金严格按财政部门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的要求使用,专款专用,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严禁滞留、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资金投入以县为单位。项目建设县配套资金应足额及时到位。对配套资金不落实、项目不按时开工、项目验收不合格的,视情况调减该地区后续投资规模。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费及项目管理费,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提和使用,并从地方配套资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项目管理机构和项目建设单位应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农业血防项目建设是民生工程,政策性强、涉及面广、责任重大、社会关注度高。各地要高度重视,成立由政府领导负责的领导机构和工作专班,切实加强项目实施的组织、指导工作,及时协调解决项目组织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项目实施方案审批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负责项目实施方案的组织编制和项目实施的管理工作。各级发展改革、农业(畜牧兽医)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项目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市、区)要加强项目建设的信息统计和总结工作,建立完备的信息统计和报送制度,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实行信息季报制。项目建设单位须每季度末向省级发改部门和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书面报送项目建设进展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益。建设单位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项目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前期工作检查、施工检查、工程质量检查、项目资金检查、招投标及合同检查、项目组织机构检查、开工条件检查、工程监理检查和项目运行情况检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将根据项目建设进展情况,适时组织开展中期检查。


第二十条 对于项目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 责令限期整改;
(二) 通报批评;
(三) 暂停拨付中央预算内资金;
(四) 冻结项目资金;
(五) 暂停项目建设;
(六) 撤销项目、收回项目资金;
(七) 减少或暂停安排所在地和下年度投资计划。
对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建议有关地方和部门依纪依法实行责任追究。
对于责令限期整改和通报的项目,按管理权限,由各级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联合发出整改通知或通报,明确整改内容、整改期限及相关要求。项目整改单位要按照整改要求完成整改工作,并在规定限期内反馈整改结果。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在收到整改情况报告后,组织项目整改复查。对复查合格的项目予以书面确认,对于整改不力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予以处理。
对管理制度健全、执行程序规范、投资收益显著的项目单位和地方,给予通报表扬,并在年度投资及项目安排时给予倾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