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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11:59  浏览:9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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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8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的协调联动机制,为养犬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装备和场所。”

  二、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六款修改为:“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下列区域为限制养犬范围:

  (一)高新大道、高新南大道、昌南大道、沿江南大道、沿江中大道、沿江北大道、富大有路围合的区域;

  (二)赣江北大道、赣江中大道、赣江南大道、祥云大道、昌樟高速公路、昌九高速公路、双港东大街、双港南路围合的区域。”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有关单位确因警卫、科研、军警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可以养犬;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村)民,经过批准,每户可以饲养一只宠物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单户居住;

  (三)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宠物犬的范围在省有关部门公布前,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联合公布。”

  六、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有关单位、居(村)民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养犬的,应当向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其中,居(村)民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征得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牌,每犬一证一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养犬人应当每年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牌。

  “畜牧兽医部门收取疫苗注射费应当遵守省价格、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对已免疫的犬只进行登记。”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在省有关部门统一制作前,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分别制作。”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儿童活动场所和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商店、医院、饭店、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展览馆、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第(三)项修改为:“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坐在后排,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携犬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原第(四)项删去。

  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无犬类准养证、牌养犬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处理”。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经过批准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发证机关缴纳管理费。每只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度为300元;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以及有关单位养军警用犬、科研用犬,免收管理费;养绝育犬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减半收取管理费。

  “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



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08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经营、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的协调联动机制,为养犬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装备和场所。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

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防疫工作,对犬类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牌,对狂犬病进行疫情监测。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经常开展犬类管理宣传教育,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监督。

第六条本市下列区域为限制养犬范围:

  (一)高新大道、高新南大道、昌南大道、沿江南大道、沿江中大道、沿江北大道、富大有路围合的区域;

  (二)赣江北大道、赣江中大道、赣江南大道、祥云大道、昌樟高速公路、昌九高速公路、双港东大街、双港南路围合的区域。

  各县和湾里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限制养犬范围。

第七条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有关单位确因警卫、科研、军警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可以养犬;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村)民,经过批准,每户可以饲养一只宠物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单户居住;

  (三)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宠物犬的范围在省有关部门公布前,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联合公布。

  第九条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有关单位、居(村)民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养犬的,应当向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其中,居(村)民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征得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牌,每犬一证一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办法施行前,在限制养犬范围内已经养犬的单位和居(村)民,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每年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牌。

  畜牧兽医部门收取疫苗注射费应当遵守省价格、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对已免疫的犬只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

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在省有关部门统一制作前,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分别制作。

  第十二条养犬人变更住址的,应当向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变更手续。

犬转让给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注销手续,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犬类准养证。

犬死亡、失踪或者被宰杀的,养犬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经批准饲养的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除保留一只犬外,对其余犬只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有关单位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栓养,并有专人管理。除军犬、警犬执行任务外,严禁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外来人员携宠物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范围,应当持有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无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后,领取犬类免疫证、牌。

第十六条马戏团等演出团体携带犬类到本市演出,应当携带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犬类准养证和犬类免疫证,或者给犬挂犬类准养牌和犬类免疫牌,束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儿童活动场所和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商店、医院、饭店、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展览馆、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坐在后排,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携犬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大型犬、烈性犬因免疫、诊疗等需要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

(六)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系狂犬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经营宠物犬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不得流动销售;

(二)经营场所不得设置在交通主干道的沿街店面以及闹市区;

(三)经营的犬只应当笼养;

(四)经营的犬只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

(五)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消毒等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限制养犬范围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业。

第二十一条从事犬类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为犬类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当分设专柜。

第二十三条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弃养、走失、流浪和违章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可以按规定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无犬类准养证、牌养犬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处理;

  (二)不按规定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的,对单位处以每犬1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每犬50元罚款;

(三)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的,证件无效,由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处以每证或者每牌1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每犬1000元,对个人处以每犬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携犬出户、或者饲养的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每处50元罚款;

(七)违反规定经营宠物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限制养犬范围内从事犬类养殖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在限制养犬范围内,经过批准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发证机关缴纳管理费。每只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度为300元;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以及有关单位养军警用犬、科研用犬,免收管理费;养绝育犬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减半收取管理费。

  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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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98年上市公司申请配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1998年上市公司申请配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规范上市公司的股票发行行为,督促上市公司积极稳妥有效地使用发行股票所募集的资金,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对上市公司申请配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上市公司申请配股,必须在上市后经历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1月1日-12月31日)。
二、1997年6月30日以后上市的公司,1999年(1998年度报告公布之后)方可申请配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上市公司申请配股的其它要求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1998年6月30日

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进出境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进出境管理规定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五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对开放政策和有关管理规定,促进对外科技、文化交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进出境的印刷品,是指各类印刷制品,以及摄影底片、照片、纸型、绘画、剪贴、手稿、复印件、手抄本等。


 第三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进出境,须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进境的印刷品,经海关查验,无禁止进境内容的,按自用合理数量放行;超出的,应予退运出境。


 第五条 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禁止进境:
  1.攻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污蔑国家现行政策;诽谤中国共产党和国家领导人;煽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颠覆破坏、制造民族分裂;鼓吹“两个中国”或“台湾独立”的。
  2.具体描写性行为或色情淫秽内容的。
  3.境外宗教团体、机构或以个人名义向中国散发的宗教印刷品。
  4.宣扬星占、卜卦、风水、相命等迷信内容的。
  5.其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内容的。


 第六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出境的印刷品,经海关查验,符合下列内容的,准予出境:
  1.境内公开发行的图书、报纸、杂志。
  2.本人家庭的家谱复制件。
  3.同境外法人签定的合同、协议、确认书等,以及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合同项目审批文件。
  4.经本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审核,准予出境的个人稿件。
  5.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或不属于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它印刷品。


 第七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进出境,向海关申报不实,或不接受海关查验的,或经查验有禁止进出境内容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为实施细则》以及其它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的唱片、录音带、录像带、视盘、电影胶片等音像制品,以及计算机的纸带、磁带、磁盘、光盘等存储介质进出境的管理,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