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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25:15  浏览:9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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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



为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特制定《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实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矿区总体规划。
第三条 煤炭资源开发必须编制矿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是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煤矿建设项目开展前期准备工作和办理核准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发展改革委负责矿区总体规划的监督管理,煤炭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管、国土资源、环保、水利、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管理。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五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委托具有甲级煤炭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六条 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序开发、规模生产和综合利用的原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 多个相邻煤田、大型煤田要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合理划分矿区。
第八条 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在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地质报告基础上进行,详查及以上区域面积占矿区含煤面积的60%左右。
矿区内有多个地质勘查报告时,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编制地质资料汇编报告。
编制矿区总体规划所依据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并取得相应资质单位的评审意见。
第九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家能源规划、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矿区概况,包括矿区位置、资源条件、勘查程度等;
(三)矿区开发目的和必要性,矿区开发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和意义,煤炭市场前景和产品竞争力;
(四)矿区开发企业基本情况,生产和在建矿区应当说明矿区生产开发现状;
(五)矿区和井(矿)田范围确定依据,井田划分的技术经济比较;
(六)矿井(露天矿)建设规模、服务年限、开拓方式、井口位置和工业场地;
(七)矿区建设规模、均衡生产服务年限、煤炭资源补充勘查意见和矿井建设顺序;
(八)煤炭洗选加工,包括煤质特征、原煤可选性、产品利用方向、煤炭洗选加工及布局等;
(九)矿区与煤伴生资源、煤层气(煤矿瓦斯) 、矿井水和煤矸石等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
(十)外部建设条件,矿区铁路、公路、供电电源及供电方案、供水水源及供水方式、通讯等;
(十一)矿区总平面布置及辅助设施,包括矿区地面布置、建设用地、防洪排涝等;
(十二)矿区安全生产分析与灾害防治等;
(十三)矿区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节能减排等;
(十四)矿区劳动定员和矿区静态总投资;
(十五)规划矿井(露天矿)基本特征表、勘查程度图、井
(矿)田划分图、矿区及井(矿)田拐点坐标表。
第三章 规划审批
第十一条 资源储量为中型、规划总规模 300 万吨/年及以上的矿区,其总体规划由矿区所在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报送的矿区总体规划文件
后,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0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申报单位应在统筹兼顾资源状况、技术经济、开发合理、管理规范等方面的基础上,提出矿区开发主体企业的建议。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矿区总体规划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评审。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
对评估结论负责。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规划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在咨询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应当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评估进度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区概况及开发企业基本情况;
(二)矿区范围及勘查程度评价;
(三)资源条件评价,包括地层与构造、煤层、水文地质、开采技术条件及工程地质、资源储量、煤质等;
(四)矿区开发的必要性;
(五)矿区开发评价,包括矿区开发现状、规划原则、井 (矿)田划分方案、规划建设规模、矿区均衡生产服务年限等;
(六)煤炭洗选加工和资源综合利用评价,包括原煤可选性及产品利用方向、煤炭洗选加工与布局、资源综合利用等;
(七)外部建设条件评价,包括矿区铁路、公路、供电电源及供电方案、供水水源及供水方式等;
(八)矿区总平面布置及辅助设施评价,包括矿区地面布置、建设用地、防洪排涝等;
(九)矿区安全生产与灾害防治评价;
(十)矿区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节能减排评价;
(十一)主要结论和建议;
(十二)评估报告应当附规划矿井(露天矿)基本特征表、矿区勘查程度图、矿区井(矿)田划分图、矿区及井(矿)田拐点坐标表。
第十五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矿区,省级发展改革委在报批矿区总体规划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同意批复的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向规划申报单位下达批复文件,同时抄送相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不同意批复的矿区总体规划,应当
告知规划申报单位。
第四章 规划管理与实施
第十七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实行动态管理。已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矿区范围、井(矿)田划分和建设规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编制矿区总体规划(修改版),明确矿区总体规划修改内
容,并按照上述程序重新报批。
矿区总体规划(修改版)申报时间距原规划批复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五年。评估或者评审矿区总体规划(修改版),应当对矿区总体规划修改内容作出评价。
第十八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在收到矿区总体规划批复文件后,应当将批复文件转发省级国土资源、水利、铁路、电力等部门,以及矿区所在地市(盟) 、县(旗)人民政府和矿区开发主
体企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编制、评估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的工程咨询单位、评估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提供虚假报告,违法所得在五千元及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工程咨询单位、评估机构,应当由资质认定单位依法取消其相应资质。
第二十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的委托编制、审批部门违反本规定,在委托编制、审批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矿区煤炭开发企业在矿区总体规划未经批准或者违反经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擅自从事煤矿建设、生产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并对相关企
业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煤炭资源储量为小型、规划总规模 300 万吨/年以下的矿区,其总体规划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批的矿区总体规划,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改能源〔2004〕8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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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处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处理暂行办法

荆政令第9号


  《荆门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月19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强化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管理,保障控违查违工作顺利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心城区违法建设处理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部门协作、依法行政的原则;坚持彻底清查、分类处理、堵疏结合、分步实施的原则;坚持拆除违法建设零补偿、零事故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土地、规划、建设、房产、交通、水务、林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进行建设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违法建设应经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产、交通、水务、林业等执法部门对违法事实进行认定。
  建(构)筑物未经规划等主管部门验收且有违法建设情形,给社会造成的直接危害仍然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五条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和督办。
  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控违办)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督办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情况。
  第六条东宝区、掇刀区政府,漳河新区、荆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各区)是本行政区域内居(村)民个人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的责任主体。市城市管理局是中心城区单位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的责任主体。
  第七条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住建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证施工、无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林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的行为;
  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用电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
  城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行为;
  房产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交易的行为;
  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占用绿地、损绿毁绿、破坏绿化设施等行为;
  河道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消防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消防设施不达标、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
  第八条工商、卫生、文化、环保、税务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房屋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已办理的责令其变更营业场所。
  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市政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有线电视、城市道路报装、修建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土地、房产等合法证明的,不得办理报装、修建手续。
  第九条市、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守土有责的原则,负责控制本单位土地上出现的违法建设。
  第十条行使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应当制定查处违法建设责任制,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市、区城管部门接到举报和巡查发现新的违法建设,应当通知具有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建设,并协同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应施工用电、用水。
  第十一条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构)筑物,以书面或公告形式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的责任主体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一)严重违反荆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荆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地建房且不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
  (三)在已出让的城市建设用地、重点项目及各类待开发地块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
  (四)非法购买或租用集体土地建住宅或建住宅对外销售的;
  (五)侵占消防通道、城市道路红线、市政管网黄线、河湖蓝线、绿地绿线、历史文物保护紫线和公共绿地、林地、防洪道、市政基础设施用地,侵占电力、水渠等公共设施保护区,影响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公用设施安全的;
  (六)在城市主次干道、出入城通道和重要城市节点两侧,严重影响市容景观和破坏城市环境的;
  (七)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对公众利益、社会利益构成严重威胁的;
  (八)临时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二条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也可向各区或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助拆,逾期不拆除的,由各区或市城市管理局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强拆。
  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影响城市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
  第十五条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向作出没收决定的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交付被没收的违法建(构)筑物,逾期拒不交付的,由作出没收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应予没收的违法建(构)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依法收回,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偿。
  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经质量安全鉴定合格后,可以用作廉租房、公租房和经济适用房,也可以拍卖,拍卖收入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对应当拆除或没收的违法建筑涉及的原住户,采取原地恢复性重建、异地安置、就地还房、收储土地等措施进行处理。
  符合恢复性重建标准的,按程序报批,由原住户承担相关费用;符合异地安置标准的,根据原土地情况进行安置,按程序报批,由原住户承担相关费用;符合就地还房标准的,根据原土地和房屋情况按比例还房,由原住户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和基金,有关部门确认产权;符合土地收储标准的,由政府收回土地。
  第十七条已购买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的,购房人交付的房款由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清退;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清退的,由政府从追缴的违法收入中予以清退;符合中心城区住房保障条件的,按规定提供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租房。
  已购买应当没收的违法建筑的,经质量安全鉴定合格,符合房屋居住条件的,由购房人缴纳相关税费,按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证书。
  第十八条对下列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构)筑物,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改正后符合规划许可条件并缴纳相关税费和基金的,予以确认产权,补办手续:
  (一)符合荆门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要求的;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农村村民宅基地政策等许可条件的;
  (三)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且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四)不具备土地收储条件的;
  (五)通过采取措施能够消除影响,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对相邻人通风、采光、日照有一定影响,但四邻矛盾已协商解决的;
  (七)原地改建、扩建房屋,符合规划技术规范要求,经质量安全检测鉴定合格的;
  (八)超过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进行建设,但与近期建设规划要求相符的。
  第十九条因城市道路建设、城市公共设施建设拆迁还建而未批先建的无合法手续的建筑,符合规划技术规范要求,按拆迁还建政策补办规划、土地、房产等手续。
  第二十条违法建设当事人持市控违办备案处理函和罚款、税费缴纳凭证,向有关部门提出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申请。
  违法建设当事人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通知书和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建设用地通知书和土地使用权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规划一书两证和建设用地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方可办理供电、供水手续;在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质量安全检测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规划、房产等主管部门在违法建设处理完毕之前,暂停办理违法建设当事人其他建设项目的审批事宜。
  房产部门在违法建设处理完毕后,对符合房屋登记规定的违法建(构)筑物,可以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各区、市城市管理局对违法建设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控违办备案。
  违法建设当事人接受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后,向市控违办申请出具备案处理函。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将无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违法建设工程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承接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罚款。对继续违法施工或继续支持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住建主管部门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上网公示,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违法建设当事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相关罚款、行政规费和基金,属单位违建的,上交市级财政;属居(村)民个人违建的,上交区级财政。
  违反供电、供水相关法律法规的,由供电、供水部门依法追缴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违法建设各个环节应缴纳的税收,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依规定予以征缴。
  对逃避缴纳税款、抗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越权批准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或者对本单位土地上出现的违法建设控管不力的,对相关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政纪处分,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单位或个人出售违法建筑,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设,非法、越权批准用地和建房手续,或在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一经核实,依照《荆门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9年4月3日发布的《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缓解当前生产经营困难保持中小企业平稳较快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做好缓解当前生产经营困难保持中小企业平稳较快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中小企业局(厅、办),北京市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海南省工业经济和信息产业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定信心,开拓进取,着力缓解当前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经营困难问题,保持中小企业平稳较快发展,现就进一步做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当前做好中小企业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今年以来,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面对全球金融危机蔓延,经济增长明显放慢等诸多不利因素影响,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克服市场波动较大、生产成本增加等困难,加快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多数企业经受住了市场优胜劣汰的考验,继续保持了发展态势。但是,部分地区和行业中小企业生产经营也出现了较大困难,特别是9月份以来,中小企业困难加剧,企业效益增幅下滑较快,亏损扩大,减产、停产和倒闭现象增多。对此,各地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充分认识保持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对拉动经济、稳定就业形势和扩大出口的紧迫性和重要性。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分析和正确把握经济形势,把思想和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对经济形势的判断和决策上来,坚定信心,迎难而上,积极应对。要增强工作主动性和预见性,预见要早,行动要快,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切实把解决中小企业困难,保持平稳较快发展作为当前中小企业工作的重中之重,切实抓紧抓好。

二、着力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担保难问题

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决策部署,主动与财政、银监、银行等部门协调沟通,增加中小企业贷款规模,简化贷款程序,加大财政资金对企业贷款贴息和担保机构补助支持力度,着重解决流动资金不足问题,帮助基础较好、有一定出口实力的中小企业尽快走出困境。要探索通过财政贴息和奖励等多种方式,鼓励金融机构加强中小企业贷款机制和金融产品创新。要与工商和金融等部门机构配合,积极开展股权质押、票据质押等形式贷款。推动扩大小额贷款公司和村镇银行试点,发挥其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的作用。要帮助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积极开展中小企业集合发债的相关工作。要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支持引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加大服务力度缓解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通知》(工信部企业[2008]345号)要求,创造条件逐步建立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机制,加大风险补偿,落实信用担保机构减免营业税政策,各地要积极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设立与发展,完善风险分担与补偿机制,作好强化市场准入和指导监管等工作,进一步引导和发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作用,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

三、帮助中小企业积极开拓市场

要针对当前国际市场萎缩,国内市场波动较大特点,引导和帮助中小企业以显在、潜在的市场需求为导向,开发新产品、组织生产经营和技术改造,主动开拓和占领国内外市场。要以办好“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和 “APEC技术交流展览会”为契机,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等手段,建立灵敏的市场信息分析与预测机制,把握市场动态,多渠道、多层次、多样化组织和推动各类中小企业产品展览展销活动,为中小企业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积极开拓市场,各地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对此要加大支持力度。要协调商务、工商等部门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着力解决大型商场对国内自主品牌产品要平等对待公平准入问题。要引导企业加强市场营销和队伍建设,强化营销队伍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着力在企业信誉、服务、品牌和产品创新上下工夫,强化营销管理,搞好市场定位,制定切实可行的营销策略,建立稳定的客户网络,搞好售后服务,引导消费,扩大市场。

四、切实推动中小企业结构调整,加快产业升级

当前,也是中小企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加快的关键时期。各地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分类加以推进。要大力支持有条件的企业抓住当前有利时机,开展资本运营,利用境内外资本市场实施并购重组,进行产业链整合,提高资源优化配置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各地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要重点支持产业集群龙头企业、骨干企业和技术创新型、劳动密集型、农产品深加工等中小企业技术改造。要引导企业把创新、质量、品牌、信誉作为企业的重点,增加研发投入和必要的引进,开展产学研结合,加大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和应用力度,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增强发展后劲。要引导企业顺应产业集聚的趋势,按照布局合理、土地集约、生态环保、节约资源、科学管理、公共服务、降低成本的原则,向产业积聚和集群化方向发展,向产业链上下游延伸,加强配套,搞好分工协作。要大力推动实施规范发展工业园区和产业集群,加大对产业集群龙头企业和公共服务平台支持力度。鼓励支持中小企业走“专、精、特、新”发展和与大企业协作配套的路子,支持发展创新型企业,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高技术中小企业。支持中小企业加快信息化建设,推进工业化与信息化的融合。要依法淘汰关停能耗高、污染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达不到环保要求的企业。

五、大力推进管理创新,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

各地要切实把加强企业管理,作为解决当前企业困难的重要措施。要引导企业练好内功,突出战略、营销、财务、风险和质量管理,千方百计增收节支,降低成本,靠管理求效益。要鼓励支持行业协会等组织的“送管理、送咨询、送服务”活动,帮助中小企业开展多种形式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要大力实施品牌战略,积极培育产品、企业和区域品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和产品争创国际知名品牌。要以信息技术应用为重点,在产品设计开发、生产制造、物资采购、市场营销等环节,积极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现代管理技术。要积极引导企业开发人力资源,加大对职工的职业技能、现代知识的培训,着力提高经营者和职工素质。要引导中小企业结合生产经营的特点,培育具有本企业特色的企业文化,将职工建设社会主义的理想、个人价值的实现与企业目标有机结合起来,在当前应对金融危机的形势下,发挥职工在克服生产经营困难中的积极性、智慧和创造力,坚定信心,迎难而上,促进平稳发展。

六、创造良好的政策和市场环境,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要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一系列政策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狠抓落实。进一步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简称“非公经济36条”)相关配套政策,公平和规范非公有制经济在市场准入等方面的政策措施。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加大对企业负担的专项治理力度,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取消不合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继续清理乱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要结合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引导企业强化信用意识,健全信用制度,建立信用自律机制。研究建立适合本地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信息征集、评级、发布制度以及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进一步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试点工作。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手段引导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要以建立公共服务平台为重点,推动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和支持各类创业辅导、人才培训、融资担保、管理咨询、信息服务、市场开拓等服务机构转变观念,加强服务能力建设,提高服务质量。进一步推动中国中小企业信息网络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金融、商务、市场等服务信息,广泛推广和普及电子商务。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体系,及时发布、宣传国家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重点和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

七、全力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千方百计保持社会就业形势稳定

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小企业指导和服务,切实保障国家出台的各项中小企业政策措施落实到位。要区别情况,突出重点。除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必须淘汰关闭退出的企业外,要千方百计减少企业停产、关闭和破产,千方百计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尽量不裁员、少裁员。要重点扶持行业骨干企业、龙头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充分发挥它们对行业、配套企业的带动作用和稳定就业的作用。要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要特别注意防止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确保拖欠工资及时足额发放,要配合有关部门对关闭和停产企业的职工妥善安排,努力帮助职工实现再就业。要积极落实国务院转发有关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加大对创业的政策扶持与服务,鼓励和支持创办小企业,不断开发新岗位,千方百计扩大就业。积极引导减产或停产的企业加强设备检测和维修,大力开展技术培训,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八、充分发挥各方面力量,形成工作合力

各地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履行职责,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主动上门,深入困难企业了解情况,及时发现解决倾向性、苗头性问题,高度重视企业稳定工作。要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加强协调配合,及时解决企业实际问题。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提高效率。要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促进中小企业稳定健康发展。要加强对中小企业运行监测预警分析,适时发布产品供应、生产能力、在建规模、发展趋势、价格变化等信息,为中小企业做好信息服务,引导社会投资。

各地要将中小企业发展变化和工作进展情况及时上报我部。

二〇〇九年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