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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各类救灾捐赠车辆分配使用原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1:47:26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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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各类救灾捐赠车辆分配使用原则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各类救灾捐赠车辆分配使用原则的通知
1991年7月30日,民政部

安徽、江苏、河南、湖北、湖南、浙江、贵州、四川等省人民政府并省民政厅:现将接收捐赠的各类汽车的分配使用原则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类汽车归口民政部门管理使用,运输车辆分配给地县民政部门用于生产救灾,组织运输队集中用于群众开展生产自救,现阶段服从救灾物资的运输,灾情稳定后逐步归队。
二、各类乘坐车辆一律作为民政救灾专用车,分配给灾情重、困难大、救灾任务艰巨的县级民政部门。
三、所有捐赠车辆要在车门两侧喷制“救灾专用车”字样。请各省尽快将分配使用情况汇总后告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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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1995]14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促进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防御、气象服务、气候资源利用和气象行业管理等项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对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并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建设的布局要求和当地需要,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发展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第四条 气象仪器、设施、标志,气象探测环境、探则场地、专用频率,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以及气象预报等气象科技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破坏、侵占、干扰或者非法使用。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省对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实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气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有关气象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候影响评价的发布工作;
(四)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等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的制定、组织实施和有关的管理工作。
(五)指导并管理有关部门行业对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六)负责国民经济对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所需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七)统一管理并指导、协调专业气象服务和气象技术装备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八)负责气象行业约管理工作;
(九)依法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十)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农业、林业.水利、海洋、盐业和民航等设有气象台站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章 气象探测环境
第八条 制定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涉及气象探测环境时,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九条 在气象探测场地附近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有关规定,不得破坏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等项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以上活动的,必须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因工程建设和城市规划的需要,确需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建设、占用单位支付迁移、重建费用。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警报
第十一条 本省对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公开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
气象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发布专业天气预报。
第十二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与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密切协作,保证气象通信畅通无阻,迅速、准确地传递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部门和单位受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委托,可以利用其通信工具为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传递原始气
象资料、数据和图形。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广播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的视听习惯和收视效果,与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并保证定时播发;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播发时间或者内容的。必须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当地气象台
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必须及时增播或者插播;对当地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必须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对可能影响当地国计民生的台风、大风、寒潮、冰雹和暴雨(雪)等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防灾、抗灾建议。
第十五条 在预计发生气象灾害的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提前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并调查、核实气象灾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科学研究,提高预测能力和预报水平,科学地界定气象灾害的等级标准。
第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和防雷业务技术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气象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并组织实施。
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的经费和工作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受益单位提供。

第六章 气象服务与气候资源利用
第十八条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向社会公开发布。以及利用其他媒体传播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发通过其他渠道获取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为各级人民政府指挥生产、组织防灾抗灾和为军事、国防科学试验或者其他特殊任务提供的气象服务,以及通过党政机关主办的广播、电视、报刊向社会提供的天气预报,属于气象公益服务范围,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为企事业单位和个体从业者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的各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属于专业气象服务范围,可以有偿提供,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取相应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为大中型工程项目特别是国家和本省的重点工程项目提供气象服务。
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其他部门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时使用的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必须具有准确性、代表性和比较性,并报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证。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国家气象骨干工程项目的技术和设备优势,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七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部门实施气象行业的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气象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并鼓励其他设有气象台站的部门开展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发挥气象事业的整体效益。
第二十四条 建设各类气象台站和配置大中型气象设备,在开工前和竣工后,应当分别报气象主管部门进行审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气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报送台站档案变动情况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气象装备仪器、气象业务等行业标准,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省对气象技术专用装备实行使用许可证制度。列入使用许可证管理范围但未获得使用许可证的技术装备,不得投入气象业务使用。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事业发展和各类气象台站业务工作的需要培训气象专业技术人员。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气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纳入气象专业职称评定系列。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并在授权的范围内按期完成检定工作。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八章 地方气象事业投资与经费
第三十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当负责解决同级地方气象事业项目的投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负责解决同级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的有关事业经费。
第三十二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包括:
(一)在全国统一布局之外,专为地方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台站天气预报实时业务、服务系统,以及电视天气预报制作,天气、气候监铡及其资料、信息加工、处理、分析和服务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二)在全国气象骨干通信网之外,专为地方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通信系统、天气预警系统和其他通信系统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三)为当地农业综合开发、预测农作物产量、开发利用农业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和保护生态环境而增加的气象服务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四)为当地增强防灾、抗灾的气象服务能力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五)人工增雨、防雹、防霜和消雾等人工影响天气的气象事业项目;
(六)根据当地需要建立的县级以下农村气象服务网的气象事业项目;
(七)国务院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第三十三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综合改善项目以及国家和地方共同受益的气象事业项目,属于国家气象事业和地方气象事业共同的项目,由国家财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投资。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或者破坏气象仪器、设施和标志的;
(二)扰乱气象探测工作秩序,致使气象探测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非法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随意改动预报、警报内容,构成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气象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有关规定,在气象探测场地附近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河北省
城市规划条例》和《河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非法侵占气象探测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经邮电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传递的气象电报发生稽延或者错误,致使气象电报失效的,由邮电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播发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1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


2007年9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在全省范围内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均可以直接或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增加规定第三款:“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供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和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原第四条第二款作为第五条。

  三、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涉及本省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等方面重要立法事项,可以组织起草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大专院校、社会团体或者公民起草”。

  四、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并增加两款,第二款为:“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第三款为:“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作为第十三条。

  六、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研究审查”一句;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七、增加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充足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第二款为:“常务委员会审议重要的法规案,经法制委员会提出、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隔次审议”。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和专门性问题等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有关专门性问题以及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分歧较大的,应当组织分歧各方进行辩论”,分别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作为第三十六条。

  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废止案、法规修正案和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并增加一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废止案、法规修正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全体会议对废止或者修改法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作为第二十七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的研究审查意见”和“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及第二款中的“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等字。

  十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决定”,作为第三十一条。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及有关专家征求意见”,作为第三十二条。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也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新闻媒体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第二款修改为:“法规案审议期间,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案的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来访、来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收集、整理”,作为第三十三条。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为第三十四条。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分别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十八、增加规定第七章“规章的备案与审查”,共五条。第五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五十七条:“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政府规章,经审查,认为超越法定权限及未按法定程序制定的,或者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以及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由主任会议决定通知报送机关改正。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撤销的,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有上述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通知省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改正或者撤销”;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第二款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第五十九条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第六十条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十九、第七章改为第八章,并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第六十一条,分三款。第一款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和立法联系点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组织公民旁听全体会议”;第二款为:“常务委员会法规案审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要求组织视察、座谈或听证”;第三款为:“常务委员会聘请的立法顾问可以列席法制委员会会议”。

  二十、将第八章修改为第九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