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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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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30日公布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省级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行署,下同)领导,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特殊政策的各类开发区。
开发区的建设与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发区以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为主,鼓励发展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带动区域经济的发展。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项目,开发基础设施,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第四条 开发区在抓好开发建设的同时,应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到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开发区的统一管理工作,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归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开发区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开发区的开发、建设等领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区的设立和审批
第六条 设立开发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区位优势和较好的经济社会环境,并能对周围地区产生较强的辐射作用;
(二)有利于交通、能源、通讯、供水、环境保护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的建设;
(三)依托的城镇经济实力强,工业基础好,并有较好的科技、教育和文化基础,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功能较强;
(四)符合所在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申请设立开发区,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则、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提出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逐级审核后,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按前款规定程序逐级审核后,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逐级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设立开发区使城市总体规划发生重大变更的,需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编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对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若涉及开发区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建立开发区定期检查考评制度。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开发建设成绩显著的给予鼓励,对开发建设进展缓慢的进行整顿,经整顿无明显成效、开发建设项目和资金长期不能落实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具体奖惩办
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一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工作规定;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并报有关部门备案或审批;
(四)统一规划、管理进区项目和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国有资产、土地、工商、物价、劳动、人事、环境保护以及社会治安等具体管理工作;
(六)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依法办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八)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九)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应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金融、保险、国家税务、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有关部门或者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四章 开发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必须按批准的面积和范围进行开发建设,确需扩大范围和面积的,必须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在划定的开发区范围内,一次征用全部土地或者按分期开发的规划分批征用本规划期内的土地,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招商引资工作,必须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做到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效一片。造成土地荒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必须按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条件开发利用土地,并在不违背开发区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下,可自主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规划和设计,经开发区管委会有关机构审核、批准后,办理基建手续

受让的土地开发后,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的经营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属于国家或者本省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急需的;
(三)产品能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的;
(五)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
(六)旅游、商贸、金融等第三产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的。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各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有权自行确定生产经营计划,依法筹措、运用资金,自行采购生产资料,组织生产、销售产品。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招聘职工。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支持工会组织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财务制度,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开发区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提出清算报告,注销税务登记和营业执照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开发区自批准之日起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下列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一)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先进技术企业,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免征地方所得税。
开发区内的内资企业,经批准,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税收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有权经营进料加工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产品转为内销的,应按有关规定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缴出口关税。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境外人员和派出境外联系业务的人员,应当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外投资者,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同时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以及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级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土地管理以及劳动、财务、外贸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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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市区出租车治安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公安局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关于衢州市市区出租车治安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公安局制订的《衢州市市区出租车治安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二月七日



衢州市市区出租车治安管理试行办法

市公安局

(二○○二年一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出租车的治安管理,消除和减少治安隐患,遏制出租车辆运营中的发案上升势头,维护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生命和财产的安全,确保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根据《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车是指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不指定线路的可供出租的客运汽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经营和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外,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出租车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出租车实施治安管理。
第五条 出租车经营单位,应当持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营运证明到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对出租车治安安全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治安安全条件的,3天内核发《治安许可证》。对不符合治安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应该提出具体整改意见。
第六条 出租车《治安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七条 办理《治安许可证》及年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出租车必须具备以下治安安全条件:
1、安装防劫隔离装置;
2、制定治安责任制度。
第九条 停运的出租车,在停运后的10日内交回《治安许可证》;转让的受让方须在10日内持原有《治安许可证》到公安机关变更登记。
第十条 出租车车主或承租人是本车治安管理的责任人。责任人及其聘用的驾驶员应当做好以下治安安全工作:
1、出租车车主、承租人或驾驶员按有关规定参加治安安全学习活动;
2、出租车营运驶离市中心区(东以下张立交桥,南以新46省道,西以双港口立交桥、西安门大桥,北以浮石渡大桥为界),必须到市公安局出租车出城登记处接受登记和查验;
3、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4、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出租车乘客有义务配合驾驶员做好出城登记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以下治安管理工作:
1、指导、帮助出租车车主或承租人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并签订治安责任书;
2、结合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活动,对出租车车主、承租人和驾驶员开展有关治安安全培训;
3、组织、检查、督促出租车车主、承租人或驾驶员落实审验制度、出城登记制度、发现情况报告制度和奖励制度等治安安全防范措施;
4、在市中心区3个出口(北门、石头坪、双港口)地段设立出城登记点,方便出租车出城登记;
5、适时通报治安情况,检查、督促出租车车主、承租人和驾驶员履行治安安全职责;检查出租车治安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6、在出租车治安管理中,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依法查处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出租车车主、承租人和驾驶员要认真执行本办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发现违法犯罪情况与线索及时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重大案件的;
2、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见义勇为,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治安、刑事案件的。
对未按规定向公安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治安许可证》的直接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建议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四条 出租车车主、承租人或驾驶员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会同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百色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1〕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百色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因信访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办理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处理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因申请人不服复查机关的信访复查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终结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实事求是、三级终结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六条 信访事项未经行政机关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不能进入复查、复核程序。

第七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均为受理信访事项的一级责任主体。

可以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有:

(一)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依法设定的派出机构,如街道办事处及各类工业(农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三)行使政府授予的部分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四)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五)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一般只受理复核申请。

第九条 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属于系统垂直领导的,复查机关为办理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核机关为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二章 申 请



第十条 申请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信访程序自动终结。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申请复查、复核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服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可以依照下列情形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处理、复查机关是地方人民政府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处理、复查机关是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处理、复查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四)处理、复查机关是县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五)处理、复查机关是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提出申请;

(六)处理、复查机关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七)处理、复查的原行政机关因故被撤销的,应当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

(二)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三)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其原请求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已由办理、复查机关书面答复的处理、复查意见;

(五)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属复查、复核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它法定途径解决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可采用信函、电话或走访的形式,有条件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受理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信访事项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签名、申请日期等基本内容;

(二)处理、复查意见书复印件及相关材料;

(三)通过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还应当提交处理、复查意见书复印件。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并予以登记,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并制作受理通知书;

(二)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申请;

(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申请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由市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委托书,委托市人民政府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工作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代拟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十六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事项,申请人向其中一个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时,由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有争议的,由市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指定一个主办单位牵头负责提出复查、复核答复意见。

跨县(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市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指定相关部门协调有关县(区)和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涉及外市、外省(地、州)的信访事项由市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外市、外省(地、州)协调办理。

第十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下一级行政机关对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上级行政机关认为不应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办理机关应当予以执行。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办理机关的处理权限、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政策、处理、复查意见进行审查;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应当到实地调查核实;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机关可视情况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复查、复核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可以指定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代为办理,办理机关应当在20日内办理完毕,并提交复查、复核代拟意见。代拟意见须经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及相关机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加盖“百色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并由受市复查、复核办委托的部门送达信访人。复查、复核意见书一式六份,信访人、受委托的部门、复查复核机关、市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上一级信访局各一份。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决定作出前可以撤回复查、复核申请。撤回申请后,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但适用依据错误的,决定变更;

(三)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撤销原意见,责令原处理、复查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重新办理的处理、复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申请人对重新办理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以依本办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

信访人在复查、复核规定时间到期后,可电话查询复查、复核意见,也可到市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或要求邮寄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复核程序终结后,上级行政机关及信访工作机构就同一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并出具不再受理告知书。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复查、复核意见的情况进行督查。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意见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办理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和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应当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经有权监督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或者阻扰复查、复核人员依法调查取证的,应当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经有权监督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复查、复核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申请人对终结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应认定为无理信访。继续扰乱信访秩序的,信访人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派员接回;对依旧缠访、闹访甚至上访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予以法制教育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社会团体、国有企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共百色市委员会、百色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