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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49:00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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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西宁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六月七日




西宁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警报信号的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包括:无线电台、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天线、信号线、电源线、警报支架、警报控制箱等组成。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化管护。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管护,提供场地、位置和空间,给予施工作业配合。

城建、电信、供电、无线电管理等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整体规划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点单位(以下简称设点单位);设点单位应当为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被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顶层,应当提供修建符合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要求的场地和空间。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购置、安装,日常维护管理由设点单位负责。

被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为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共有单位均为设点单位。

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订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标准,并对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设点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管理、维护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点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管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设点单位应当确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专职或者兼职管护人员,落实管护制度和措施,确保防空警报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设点单位要求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时,应当向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时,权属变更当事人应当共同就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到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电信、新闻媒体、移动通信、无线寻呼及相关行业,平时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参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演练,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二条 电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应急调度方案,定期对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遇有突发事件时,保证防空警报网所需线路调用。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网所需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干扰。

第十四条 电力部门应当免费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新安装警报设施时,应当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战时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决定,平时抢险救灾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试鸣人民防空警报,应当制定具体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防空警报试鸣的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各新闻媒体应当及时予以刊播。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相混同的任何音响信号。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需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对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设点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修建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场地、空间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权属变更当事人不按本办法规定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设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管理不善、违章操作或者失职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对责任人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原《西宁市警报管理维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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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3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3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意见
银监发[200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2003年度会计决算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继续认真做好信用社年度会计决算的组织、指导工作
  信用社年度会计决算是综合运用各项会计核算资料,总结分析全年业务经营活动情况和考核经营成果的一项重要工作,它不仅为广大社员、经营管理人员及监管机构提供全面了解信用社业务经营和财务收支状况的数据信息,而且对改善和提高信用社业务经营水平、加强经营管理都有着重要的作用。目前,在信用社体制改革的过渡时期,除8个改革试点省(市)外,信用社的行业管理和指导工作仍然由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因此,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含各级信用社联社和信用合作协会,下同)要高度重视信用社年度会计决算工作,精心组织和指导信用社严格按照《农村信用社会计基本制度》的要求,切实做好核对账务、清理资金、盘点财产以及核实损益等项年度会计决算的准备工作,并在此基础上,认真做好试算平衡,以确保信用社年度会计决算工作保质、按时完成。
  二、有关信用社会计、财务事宜的处理规定
  (一)关于个人结算账户的核算管理。根据2003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要与个人储蓄账户分离,并单独进行管理。对此,信用社要对现有储蓄账户中属于个人结算性质的账户按规定进行清理、确认。对于在《办法》实施前开立并已在信用社办理委托收款业务的储蓄账户,信用社可将其自动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并要切实做好存款人来办理第一笔业务时的再确认手续;对于存款人已开立的带有个人支付结算性质的储蓄账户,允许其自主选择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另外单独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由单位因代发工资为个人统一办理的账户,视同已办理确认手续,全部转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已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从明年开始,由省级管理部门统一在“2111活期储蓄存款”科目下设立二级科目进行核算。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仍具有活期储蓄功能,信用社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计付活期利息,代扣代缴利息税。
  (二)关于补充养老、补充医疗、失业保险税前扣除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中的有关规定,信用社为全体职工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在营业费用中的“劳动保险费”账户列支)。
  信用社为全体职工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计入成本。鉴于信用社从1994年开始正式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因此其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也一律从1994年开始补提并补缴的,可据实在税前扣除,但对一次性补提金额较大的,可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三)关于呆账准备的提取。信用社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2年度会计决算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38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提取呆账准备。凡是呆账准备年末余额达不到应提取呆账准备资产年末余额1%的信用社,不得进行利润分配;经营状况较好、有能力的信用社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增加冲销呆账的数额,也可适当提高呆账准备的提取比例。呆帐准备提取比例超过年末余额1%的部分,信用社应在“呆账准备”科目下设“专项准备”二级科目进行核算,并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四)关于利润分配。信用社实现的年度净利润,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提取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按不低于税后利润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3.提取公益金。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法定盈余公积的提取比例;
  4.提取一般准备(具体提取比例由信用社理事会确定,提取的一般准备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二级科目核算);
  5.按5%—10%的比例提取劳动分红;
  6.向社员分配利润。按社员股金分配的股息、红利,其合计数最高不得超过股本金金额的15%;对1993年以后入股的社员股金,只分红不保息。
  (五)关于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管理费的提取。2003年信用社的管理费仍然按年度总收入2.5%的比例提取,其中的2%由县级联社统筹使用,0.5%由省、地两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统筹使用。信用社已经以县为单位实行统一法人核算的,其管理费按年度总收入0.5%的比例提取,并全额上缴省、地两级管理部门。
  原县级市升为地(市)级后,信用社联社的职能和任务未改变,仍直接管理信用社的,可比照县级联社的比例筹取管理费。
  (六)对改革试点省(市)信用社公共积累进行处置的会计核算。根据国务院15号文件规定,各改革试点省(市)的信用社都要在明晰现有产权的过程中,对历年的公共积累和包袱进行妥善处理。为了确保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信用社历年公共积累的界定。根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属于信用社历年公共积累的核算内容是:“实收资本”科目核算的由信用社历年积累按规定划转的集体资本金余额;“资本公积”科目核算的由捐赠、资产重估增值等形成的余额;“盈余公积”科目余额减公益金账户余额,减应保留余额(当盈余公积占股本金比例在25%以下时,盈余公积都为应保留余额)。
  2.由于历史原因,信用社所吸收的个人、集体及其他单位的资本金均在“股本金”科目中核算。为了保持全国信用社会计账务核算内容的连续和统一,各试点省(市)的信用社在对产权关系明晰后所拥有的各类资本金也要继续纳入“股本金”科目核算,待全国信用社产权关系全部明晰后,再统一启用新的“实收资本”科目进行核算。
  (七)关于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财务管理。鉴于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均是以信用社和信用合作联社为主组建,且仍然承担着为辖内“三农”服务的职责,同时,在行业管理和监管体系中,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也依然在信用社序例之中,为此,在国家有关部门没有新的规定出台之前,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财务管理工作仍应按信用社的相关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三、关于会计科目和账户的调整
  (一)根据信用社业务发展和改革的需要,增设以下会计科目、账户:
  1.资产类:
  (1)1115专项央行票据
  本科目核算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用于置换信用社不良贷款及历年亏损挂账的专项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社收到专项央行票据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贷款(或抵债资产、投资)科目和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兑付专项央行票据时,借记央行专项扶持资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2)1116央行专项扶持资金
  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已兑付的到期专项央行票据款项。收到已兑付专项央行票据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专项央行票据科目。本科目属过渡性科目。
  以上两科目顺序排列在“1114缴存中央银行财政性存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顺序排列在“存放中央银行款项”项目之后。
  (3)1324应收转贴现款项
  本科目核算信用社收到同业(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下同)退回的转贴现票据。本科目按票据种类和贴现申请人设置明细账。信用社收到同业退回的转贴现票据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存放农业银行款项”或“存放其他同业款项”科目。本科目应视同逾期贷款管理。
  信用社收到同业退回的转贴现票据后,应作为持票人向贴现申请人追索票款,贴现申请人在本社开户的,可直接从其账户收取款项;贴现申请人未在本社开立账户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向贴现申请人或其他前手进行追索。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1323应收再贴现款项”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填列在“逾期贷款”项目中。
  2.负债类:
  (1)2314央行拨付专项票据资金
  本科目核算中国人民银行实际兑付信用社专项央行票据时的资金额度。信用社收到专项央行票据兑付款项时,借记准备金存款(或存放联社款项)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属过渡性科目。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2313借入支农再贷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排列在“向中央银行借款”项目之后。
  (2)2017银行卡
  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办理的单位或个人银行卡业务吸收的存款,下设借记卡、信用卡两个二级科目。本科目应按持卡人(单位)设置明细账。
  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单位或个人办理借记卡业务存入的款项,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借记卡”二级科目;支取款项时,借记本科目“借记卡”二级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信用卡具备透支功能,单位或个人办理信用卡业务存入的款项,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信用卡”二级科目;支取款项时,借记本科目“信用卡”二级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单位或个人发生信用卡透支时,应将透支金额转入有关贷款类科目核算(暂由省级管理部门设置二级科目核算,并在该科目下按持卡人或单位设置明细账)。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2015财政预算外存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应按存款期限分别填列在“短期存款”、“短期储蓄存款”、“长期存款”和“长期储蓄存款”项目中。
  3.损益类账户
  (1)在“5021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科目下增设“专项央行票据利息收入”账户,信用社持有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取得的利息收入在本账户核算,本账户顺序排列在“4.拆出资金利息收入”账户之后。
  (2)在“5211利息支出”科目下设置“汇票保证金利息支出”账户,本账户核算企业存入信用社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利息支出,顺序排列在“5.股本金利息支出”账户之后。
  4.表外科目:110已置换不良贷款
  信用社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委托处置不良贷款(抵债资产、投资)的协议后,已置换的不良贷款(抵债资产、投资)在本科目核算。
  该科目顺序排列在“109低值易耗品”科目之后。
  (二)调整以下科目核算内容
  1323应收再贴现款项
  本科目核算信用社收到中央银行退回的再贴现票据。本科目按票据种类和贴现申请人设置明细账。中央银行退回票据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准备金存款”科目。本科目应视同逾期贷款管理。
  信用社收到中央银行退回的再贴现票据后,应作为持票人向贴现申请人追索票款,贴现申请人在本社开户的,可直接从其账户收取款项;贴现申请人未在本社开立账户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向贴现申请人或其他前手进行追索。
  “1323应收再贴现款项”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中填列在“逾期贷款”项目中。
  以上新增和调整的会计科目、账户从2004年1月1日起使用。
  四、会计报表
  (一)年度会计决算需要编制的报表种类
  1.决算报表: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盈余、亏损及合并表);利润分配表(盈余、亏损及合并表)。有外汇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须上报外汇业务的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差额调整表。
  2.决算附表:固定资产状况表;成本核算表;决算说明书;新旧会计科目余额结转对照表;新会计科目余额表;管理部门资金状况表;管理部门固定资产状况表;统筹资金收支明细表;省、地(市)、县级联社损益表(分别上报、汇总;盈、亏分别汇总)。
  (二)报表编制要求及上报时间
  信用社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各项业务及账簿记录等会计核算资料,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原则和方法编制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决算说明书,并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对基层信用社决算报表进行严格认真审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责成信用社进行改正,在此基础上逐级汇总和上报。
  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上报的汇总报表要严格按照银监会下发的报表格式编制,一是要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二是要使用全国信用社统一会计科目名称、代号。各省根据业务需要设置的二级科目,在向银监会上报汇总报表时,须归并到农村信用社统一的相应会计科目内。三是会计报表上的单位公章以及单位负责人、制表人员、复核人员的印章要齐全、清晰,以明确责任。四是要严格按照报表排列顺序装订,使用统一格式的封底封面。各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上报银监会的决算汇总报表,应于2004年2月2日前通过微机上报(010—66194708),同时将纸质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寄送银监会合作部。
  (三)财务情况说明书
  各省上报的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辖内信用社经营的基本情况,包括对本年度盈亏有影响的主要事项、原因以及具体数额;
  2.利润实现和利润分配情况;
  3.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
  4.不良资产增减情况及原因;
  5.增资扩股情况;
  6.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2012年8月31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的规定,仅为宣示性的条文,由于无相应配套措施,还无法彻底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立案难”问题,达不到切实保障公民诉权的目标。诉权是一种公权,是宪法赋予当事人诉讼的基本权利,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根据。诉权的行使前提是符合法律规定者才享有诉权,任何其他人不享有诉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诉权的行使作出了相应的限制,即必须符合法院主管范围的规定和起诉条件,是基于司法资源和法院职能的有限性考虑和激励公民、法人积极行使权利、节约司法资源和规范诉讼等多重目标的考虑。除此之外,不得另行限制当事人诉权的行使。然而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非正式立案制度如预立案、暂缓立案、“不立不裁”等现象,形成对诉权行使上实质性的障碍,造成公民的“起诉难”。本文在对各级和各地法院不规范立案现象梳理和分析基础上,探寻其制度性成因,并提出治理对策,旨在达到全面保护公民诉权、维护社会和谐之目标。

  一、公民诉权保护失范现象纵览

  目前,因社会正处于重大转型期,社会矛盾多发易发,大量纠纷案件涌入法院,法院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为减缓案件压力,司法决策高层及各地法院出台了相应急性保护措施,诸如“预立案”、“诉前调解”等,但是,这些政策文件由于存在许多程序漏洞,导致实践中走了样,使侵害当事人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1、“预立案”演变为“抽屉案”。最高法院在2010年6月7日颁布实施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8条规定:“进一步做好诉前调解工作。在收到当事人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对于未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调处的案件,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先行就近、就地选择非诉讼调解组织解决纠纷,力争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当事人选择非诉讼调解的,应当暂缓立案;当事人不同意选择非诉讼调解的,或者经非诉讼调解未达成协议,坚持起诉的,经审查符合相关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该制度开启了“预立案”制度的先河。由于该条规定突破了民诉法关于在收案后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的规定,而且对适用“预立案”前提条件“当事人选择非诉讼调解的”规定模糊性(是当事人在起诉时即表示接受诉讼调解还是在当事人经法官做工作后表示接受选择非诉讼调解),以及对“非诉讼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应当“及时”立案的“及时”规定的不确定性,导致实践中大量出现“抽屉案”。所谓“抽屉案”,也就是“窝”案、“黑”案、“私”案的意思,即对当事人起诉案件长期搁置不予以立案也不予办理,或即使不予以立案,也按照正常程序予以审理和执行,审结或执结后再予以立案,搞“体外循环”、“以结代立”,造成法院对案件一切程序都是处于一种失控的状态,包括承办法官私自制作裁判文书以及案件宣判等等。同时这些案件没有纳入网上流程管理,即便是法院有严密的立、审、执审判管理流程制度,最终也会导致这种审判管理流程制度流于形式,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诉前调解”演变成“不调不立”。《意见》第8条第2款同时还确立了“诉前调解”制度。这对于引导当事人选择快捷便利的非诉讼调解,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拓展法院解决纠纷的功能、实现调审分离、减轻法院审判压力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诉前调解”在实践中大多数演变为“不调不立”,即调解不成的即不予以立案,造成诉前调解期限随意性及其对诉权的侵害。实践中诉讼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反映特别强烈的即是:法院接收案件材料后,强制启动诉前调解的程序,调解不成,就此将案件长期搁置,既不立案也不明确答复当事人不予立案,使当事人或代理律师遭受往返奔波、反复查询之苦。

  3、“程序审查”演变成“实体审查”。主要表现在:一是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审查严格。例如,责令原告提供权利受到侵犯的初步证据,例如事故认定书等。二是对于被告主体资格也严格审查。例如,对自然人起诉,责令起诉人提供被告有效的联系方式,对法人起诉,责令起诉人提交工商登记材料等,提前审查“被告是否适格”。三是对事实和理由审查超越法定范围。例如,近期民间借贷纠纷处于高发期,一些法院为避免虚假诉讼的出现,不仅责令起诉人提供借据,还要提供付款凭证等实体证据。混淆了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将需要大量时间和专业知识的实体审查工作放在立案程序,其结果是使得大量具备起诉要件的纠纷无法进入诉讼系属,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和诉权没有得到应有保障。

  二、公民诉权保护失范现象的原因剖析

  (一)我国宪法对诉权保护空白。从本质上讲,诉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书。我国宪法的第2章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诉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性权利也应该由宪法明文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的专章之中。然而宪法中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只在第41条规定了“申诉权”和“控告权”。有学者认为诉权包括在“申诉权”和“控告权”之内,实际上诉权的内涵要比“申诉权”和“控告权”丰富得多,后两种权利仅为诉权之部分而已。无论从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角度看,还是从依法治国的角度考虑,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诉权实为一大缺憾。

  (二)我国立案制度不完善。由于民诉法只有一个条文来规定受案条件,立案审查作为诉讼活动中的一个单独程序,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仅仅一个法条难以涵盖具体、明确阐释其全过程。1997年4月21日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发[1997]7号)(以下简称《立案规定》)虽然对立案范围、收案立登记、审查期限、立案决定和立案后材料移送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对统一具体的受案标准和当事人对立案审查中程序参与权利、完善当事人对立案审查程序参与的权利及立案监督程序均没有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在执行《立案规定》各行其是,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特别是立案监督程序的缺失导致即使出现依法应当立案而迟延立案或不予立案的现象,立案人员也无需承担责任。长期以来,立案法律监督存在空白,2011年最高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高检会[2011]2号)未将民事、行政案件的立案受理纳入法律监督的范围,导致法院立案受理方面存在大量不作为现象。同时《立案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重大疑难案件报院长审批或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缺少配套的操作规范,实践中立案人员基本将此条款搁置不用。

  (三)现行法律对于“受案范围”规定不清晰。因法律、法规对受案范围界定的模糊性、范围的变化莫测以及应当依法保护的权利内容庞杂性,加之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法院受案范围的确定原则、确定的标准和确定的权限均无明确规定,又因各地法院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理解和执行尺度的不一,各地法院往往从自身出发,忽视立法的规定,对受案范围随意扩大或缩小,导致一般公民难以充分地了解、掌握法律法规和法院的具体受理案件范围。另外学界对于案件受理范围的研究关注度不广泛、不深入,这方面研究成果更是寥如晨星。特别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新问题、新矛盾不断涌现,特别是群体性纠纷事件不断涌现,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该类法律关系是否用司法手段来调整,学界亦没有及时跟进并深入进行研究和探讨,使得至今没有成熟的研究成果可资借鉴,以至于只得法院自己说了算。再加上实践中机械司法的理念的盛行,必然导致应予以立案受理的案件纠纷被打入“不予受理”之列。2011年2月18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尽管《决定》对民事案件案由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并强调不得以当事人诉请无案由为由不受理案件,但是,因案由确定存在诸如对民事案由的选择、引用不规范、部分案由之间存在矛盾、可操作性差和对新类型案件的案由把握不准等缺陷,导致实践中对于无对应的案由的纠纷,各地法院还是采取不予受理的策略。

  (四)信访考评制度压力的影响。现行信访制度按照信访属地管理的原则,凡是涉诉信访案件最终批转到信访人所在地或原审法院处理。一般来说,多数“涉诉信访”案件是经过基层法院一审程序审理的,这样基层法院几乎承担全部自行审理案件的信访化解义务。甚至有些法院还演变成信访“属人”管理,即由原承办法官承担接访和处访的任务,法官一边办案,一边接访,成为工作常态。加之“一票否决”的信访考核制度,促使法院为极力避免“越级上访”和“进京访”,从而作出不予受理且“不立不裁”的下策,因为对于一些重大矛盾纠纷一旦予以立案处理,审理或执行环节,当事人不服上访,将对法院产生“粘滞效应”,成为法院甩不掉的“包袱”。为此,法院对于一些案件,特别是行政案件涉及的历史遗留问题,如涉及的旧城改造、城市拆迁、土地征收等民生案件,基于案件处理不利于社会稳定、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担心,而不愿意立案。很多情况下法院立案不是基于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而是考虑案件的综合因素,法官在立案审查中常陷入一种两难境地——依法符合立案条件应当立案的立不了,因为如果立了,法院不一定能通过司法判决来化解矛盾,而且还可能加剧双方的对抗;如果不立案,当事人又可能会采取诸如集体上诉、越级上访等不理性做法,将会给法院带来危及社会稳定的政治麻烦。

  (五)目前司法保障力不足。对于一些重大的矛盾纠纷的解决必须有充足的人力和物力,目前由于司法保障机制不健全,法院“案多人少”现象在相当长时间内还不能得到缓解,法院面对潮涌而来的矛盾和纠纷存在着明显的承载力不足的问题。特别是“执行难”问题是压在各级法院心头的一块大石头,许多案件单靠法院的一家之力根本执行不了,所以,法院在诉讼审查立案时就会考虑到自己司法的难易程度。一旦案件执行不能的话,法院将面临司法权威的丧失,而且因为案件不能执行,之前在审理中投入的资源也无法实现理想的收益。这样的局面自然让法院在受理案件时过虑重重。

  三、完善立案配套制度及公民诉权保障机制的建议

  (一)宪法应将诉权确定为社会主体的基本权利

  现行宪法应当明确规定禁止侵害公民、法人诉权行为,明确诉权行使中司法保护责任,明确诉权实现上国家保护责任。但是,诉权保护绝不能简单地认为仅从宪法文本进行构建就能完成,还需要诉讼部门将宪法的精神具体化,尽快建立完善公民诉权保护配套制度,更需要解决司法、执法环节中的主要问题,以及社会各方面参与构建,尤其需要解决制度上的障碍问题。

  (二)完善异地交叉管辖制度

  为实现司法相对独立,减少行政机关干扰,2008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实际上就通过提高审级为行政审判排除地方政府等外界因素的干扰,对立案难问题的解决已取得了一定成效。在现行的法院体制下,只有实行异地交叉审理和案件管辖回避、提高部分案件审级来排除同级地方党委、政府对审判的干涉,实现司法独立,缓解行政诉讼立案难。

  (三)建立健全行政干预备案登记和监督惩处机制

  2011年2月15日,最高法院印发了《关于在审判工作中防止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的若干规定》对内部人员说情打招呼采取登记备案和监督惩戒制度有很好借鉴作用,推而广之,在中央层面也应当出台《防止领导干预办案的若干规定》,并重在落实。由于目前法律专门人才在领导干部中的比例较低,一些领导的干部的法律意识淡漠,加之权力操作的非透明性,导致党政干预司法现象时隐时现。要按照党的十六大要求“构建结构合理、程序严密、配置科学、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来保障权力依法行使,有效地避免党政干预司法的发生。

  (四)改进信访考核制度

  一是科学界定涉诉信访甄别标准,避免将与诉讼无问题的信访定为涉诉信访;二是注重信访化解指标,而非信访数量指标;三是制定科学指标的权数和指标的合理区间,避免类似强权性质的“一票否决”制。

  (五)改革完善法院立案制度

  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改变立案兼具审判功能,解决接收起诉材料与受理立案自相矛盾问题。回归审查程序功能,改变审查标准过严现象。人民法院在对纠纷受理过程中应当做到有为与有限的统一、服从与服务的统一、克制与能动的统一。为此,应当着重完善以下程序:

  首先,引入立案听证程序。对一些涉及人数较多、社会敏感度强的案件,在七日法定立案审查期限内组织听证,听证参与者不仅为双方当事人及律师等诉讼参与人,还可扩大到双方当事人主管单位,以达到审查准确性和全面性。并认真落实合议审查制,对不予受理案件裁定的作出均应由合议庭法官做出,以确保该类案件的公正、合法和严谨。当事人参与到立案审查中不仅使当事人知情权得到有效保护,也使得立案程序廉洁透明,提高法律的公信力,让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即使法院不立案也使其明确为何不立,避免当事人重复起诉,也减轻法院的工作量,节约司法资源。

  其次,引入检察机关对法院立案监督机制。对于某些法院迫于各种顾虑和压力而不予受理的案件,检察机关通过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向法院发出督促依法及时立案的监督建议,对于消除一些法院“不立不裁”现象及时保障公民的诉权将起到很大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