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企业信用公示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企业信用公示暂行规定》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2]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企业信用公示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十堰市企业信用公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增强企业信用意识,优化市场信用环境,促进十堰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用公示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信用公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企业信用进行监督,审查评价,记录当事人的信誉状况、失信及违法行为等,并通过多种媒体发布,向社会公示的一种企业信用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本区域内企业信用公示机构,负责全市企业信用公示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信用公示机构公示企业信用信息应遵循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公示法律、法规禁止公示的内容。
第六条 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包括企业资格能力公示、企业优良信用公示、企业不良行为公示等。具体有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企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和年度检验情况。
(二)企业经营情况:主要产品、年销售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等。
(三)企业合同履行情况:企业合同订立、履行情况,合同纠纷调解后履行情况等。
(四)企业商标注册情况:驰名、著名商标名称,注册商标名称,核定使用商品及有效期。
(五)企业资信情况:资质认定、资格认定等情况。
(六)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情况:企业办理的动产抵押物登记、变更、注销及履行情况。
(七)企业还贷情况:企业在银行贷款信用及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
(八)企业纳税情况:企业税务登记、纳税、税务机关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
(九)行业管理协会、质量技术监督、司法机关等提供的企业信用情况。
(十)企业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授予的重大奖励以及其他荣誉情况。
(十一)企业不良行为包括:企业骗取营业执照、偷税漏税,抽逃资金,逃废债务的行为;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实施合同欺诈的行为及其他受到执法部门处罚的行为。
第七条 企业信用公示征信来源
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收集为主,企业自愿提供为辅。具体收集方式为:
(一)企业登记、年检资料,驰(著)名商标,资信,合同履行,动产抵押登记情况,由工商部门负责收集转录。
(二)企业所获得荣誉称号或证书情况,由职能部门和企业提供。
(三)企业因失信受到行政处罚的资料,从行政处罚案件资料中收集转录。
(四)企业信用情况由各其开户行(社)提供。
(五)企业纳税情况由税务机关提供。
第八条 公示机构定期、定向从有关部门和企业收集信用信息。各有关部门、企业要密切配合,按照公示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并保证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第九条 企业信用档案以企业经济户口为基础,一户一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收集第六条所列内容,并及时录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条 企业信用资料采用计算机管理,并与提供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的各部门互联互通,共享资料。工商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断或者拒绝信息传递。
第十一条 企业优良信用记录公示期限为一年,公示期内如发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良行为,应及时取消该企业优良信用公示。
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处罚或被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公示期限为三年;对有欺诈行为的法人代表、董事、会计及其他重要职位的人员,锁入不良行为警示系统,公示期限为两年;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执法部门给予重大处罚的,公示期限为两年;其他不良行为公示期限为一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优良信用企业根据企业信用信息认定,由公示机构每两年认定一次。
第十三条 对优良信用企业,有关部门应在贷款、产业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支持。
第十四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公示机构提出更正申请,公示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信用公示机构要认真组织实施企业信用公示活动,相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做好信用征信等工作,有关人员不得在公示活动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确保公示公正。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30日后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完善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完善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69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委老干部局《关于完善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的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关于完善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的试行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 省委老干部局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为更好满足离休干部医疗需求,提高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水平,完善离休干部医疗费保障机制,规范管理,合理使用,确保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待遇,现就完善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事宜制定以下试行办法:
第一条 继续按照“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制度,进一步完善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切实做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二条 提高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普通离休干部由每人每年6100元提高到8800元,二级保健对象离休干部由每人每年14000元提高到17000元。今后统筹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三条 按统筹标准缴纳的离休干部医疗费全部作为统筹基金,不再建立个人账户。
第四条 离休干部就医实行相对固定一所医院的管理服务办法。经省委保健办批准的二级保健对象离休干部可在吉大一院干部病房、省医院干部病房和长春中医院附属医院干部病房之间选择一所定点医院就医;普通离休干部可在省医院(含南区医院)和长春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之间选择一所定点医院就医。医院不得拒绝离休干部的选择。定点医院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再变动,如因病情需到其他医院诊疗的,可采取转诊、转院的办法解决。经定点医院同意,离休干部也可就近选择一所社区医院方便就医,并由定点医院与社区医院签订医疗合作协议。
第五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离休干部人数和医疗费统筹标准与定点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实行定额管理,超支分担,结余共享。定点医院年度内离休干部医疗费总体如有结余,将结余额的40%留给定点医院用于改善离休干部就医条件,40%由定点医院根据当年离休干部医疗费实际发生情况和有关制度发给离休干部个人,20%作为统筹基金使用。定点医院年度内离休干部医疗费如有超支,超支额在20%(含20%)以内的部分,由定点医院承担50%,省财政承担50%;超支额在20%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定点医院承担。年度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认定,由定点医院提出,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委老干部局等部门进行审核,报省政府审批。
第六条 建立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服务考核监督制度。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制定具体的管理服务考核监督办法,细化管理服务考核监督内容,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考核结果与定点医院定额医疗费管理挂钩。
第七条 定点医院按月向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送医疗费使用情况,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后按规定做好对定点医院离休干部医疗费的拨付和结算工作。
第八条 离休干部的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原则上仍按《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省直离休干部补充药品目录》和《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离休干部医疗所需的特殊诊疗项目和药品由定点医院审批,不符合规定和未经审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定点医院不予报销。
第九条 离休干部转诊、转院、异地居住就医须经定点医院审核批准,经批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定点医院制定的转诊、转院、异地居住就医的有关规定报销。
第十条 经批准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医疗费由离休干部原单位管理。对参加接收地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的,执行当地医疗费统筹标准;对未参加接收地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的,执行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由单位按规定报销。未参加接收地医疗费统筹管理的离休干部因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单位支出超出统筹标准较多且自行解决有困难的,年末报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经省财政厅和省委老干部局审定后,由省财政对离休干部所在单位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因突发疾病,在非本人选定的定点医院急诊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离休干部个人垫付,再到定点医院按有关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二条 经定点医院批准发生的离休干部外配处方药费,先由离休干部个人垫付,再到定点医院按规定报销。
第十三条 定点医院要设立离休干部专用挂号、取药、结算窗口和离休干部接待诊室、干部病房,配备专家诊疗,指派专人负责离休干部的导诊、转诊、特殊检查和住院医疗等服务工作。要建立离休干部医疗档案,对病情较重或行动不便的离休干部可建立家庭病床或提供定期巡诊服务。
第十四条 定点医院要根据本办法制定离休干部就医的具体服务规范和管理制度,报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每季度要将离休干部医疗费运行情况报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委老干部局。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1〕56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3〕16号)中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