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业经1997年5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属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我省城镇常住户口且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公民。
第四条 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和监督,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对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给予支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应予以表彰。
第六条 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底在职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总数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1名盲人或重残人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为其安排合适的工种或岗位,并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八条 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填写《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并报所在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未按时填报《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的单位,按无残疾人职工计算。
核定单位安置的残疾人数凭当地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和残疾人证的复印件。
第九条 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差额部分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应不低于单位所在地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50%。
第十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其分工对各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对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单》。
第十一条 单位自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30日内,按交款通知单提供的银行帐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可以通过银行以委托收款方式缴纳。
第十二条 单位确有困难需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在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凭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表,报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批。
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应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属地管理。
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每年应将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数的10%上交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纳入财政管理,接受审计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对残疾人集体就业或个体开业的有偿扶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补贴以及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对虚报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或不按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所在地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临街标牌和灯饰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郑州市城市临街标牌和灯饰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郑州市城市临街标牌和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容貌,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建成区内的临街标牌、灯饰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街标牌是指临街单位和门店的牌匾、橱窗以及面向社会公众设置的在城市道路上可以看到的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
本办法所称灯饰是指临街或在城市道路上可以看到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体照明光源和标牌、户外广告加装的霓虹灯、轮廓灯、射灯、灯箱、泛光灯、汽光灯、满天星灯等发光体。
第四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临街标牌、灯饰设置的监督、管理、指导工作。
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临街标牌、灯饰设置的监督、管理、指导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及供电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临街标牌、灯饰的设置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建成区内所有临街单位、门店及其他有关单位设置标牌均应遵守本办法,并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灯饰,美化、亮化城市。
第二章 标牌与灯饰设置
第六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街景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临街标牌、灯饰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类别、建筑特征、功能特点对临街标牌、灯饰的设置制定相应标准。
第八条 临街单位、门店和其他有关单位应采用新材料、新技术制作、设置标牌和灯饰,改善、美化城市临街景观。
第九条 临街标牌和灯饰应当整洁、美观。用字规范,书写工整、漂亮,不得有残缺字。设置形式和位置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禁止在沿街门面、墙体上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第十条 设置标牌、灯饰应当安装牢固,保证安全。设置灯饰必须采取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下列范围内的临街标牌和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灯饰:
(一)繁华商业区;
(二)城市重要道路两侧的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高层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四)城市标志性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五)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市政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灯饰的其他范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拟建和正在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设施,其灯饰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市区主干道、次干道、广场、主要出入口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动显示器、电子显示屏、外打灯等形式进行设计、安装。
第十四条 临街单位、门店的门面标牌应以霓虹灯、灯箱、射灯等形式进行设计、安装,商业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五条 市区主干道、次干道、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夜景装饰效果。
第十六条 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应安装灯光装饰,但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市区主要出入口的道路照明设施,其设计应有特点,成为城市特色景观。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照明、装饰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安装。
临街商店、餐饮和娱乐等公共场所门面的夜景灯饰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的灯饰设施,由管理单位安装,也可由户外广告经营者安装。
第十八条 设置灯饰必须按照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安装,并限期完成。未经市或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用、改动、移动、拆除。
第三章 标牌与灯饰管理
第十九条 临街标牌和灯饰由设置单位和个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饰启闭工作。
第二十条 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临街标牌、灯饰的养护维修,确保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污损,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更换或刷新。
第二十一条 临街灯饰应当与路灯同步开启,冬季22时、夏季23时后方可关闭。但重大节庆活动应当延时关闭。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临街标牌、灯饰设置与管理情况的检查、指导,并协调解决标牌、灯饰设置与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设置的临街标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安装灯饰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期限安装灯饰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移动、拆除灯饰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开启或在规定的时间前关闭灯饰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临街标牌或灯饰污损,未在限期内修复、更换、刷新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上街区的临街标牌、灯饰设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