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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44:07  浏览:8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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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管理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月九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3]148号

三亚市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废旧物资市场的管理,合理利用再生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根除治安隐患,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本着环保优先、布局合理、归口经营、属地管理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废旧物资是指废旧金属、造纸原料、废旧塑料、废旧橡胶等废旧物品。
前款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分类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是我市废旧物资回收利用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市供销、工商、公安等职能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加强废旧物资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废旧物资由供销社所属的物资回收公司归口经营。
第七条废旧物资回收实行持照经营。无废旧物资经营执照的,不得从事废旧物资经营。
第八条废旧物资经营网点实行总量控制。设置废旧物资经营网点,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选址符合规划、环保、卫生要求;
(二)距市区12公里以外;
(三)安全防火设施、制度健全。
不得在铁路、矿区、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九条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设置废旧物资经营网点的申请,提出废旧物资经营网点设置地点的具体审核意见。
第十条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持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的设点审核意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巧天内将收购网点的具体位置、经营范围、负责人及从业人员情况等向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废旧物资回收、加工的经营网点,按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重新进行审核,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二条废旧物资经营网点,必须严格按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回收、加工等经营业务,保证网点内及周边环境卫生达标,安全防火无隐患。
第十三条废旧物资经营从业人员(包括流动收购人员),必须具备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进行废旧物资收购业务必须佩带(废旧物资收购员证)。无(废旧物资收购员证》的人员,不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废品收购(包括流动收购)业务。
《废旧物资收购员证》由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发、管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废旧物资收购网点或个人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一次性的医疗卫生用品;
(四)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国家禁止收购的文物和其它物品。
第十五条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利用,由供销社所属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统一收购,个体经营者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六条各镇、国营农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驻市各军替部队等单位的生产性废旧金属,一律销售给供销社所属的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不得自行销售或串销。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收购废旧物资的范围限于城乡居民出售的生活废纸、废旧塑料、废旧橡胶和生活器皿以及废旧工具、农具、自行车、人力车等的废旧零部件。
第十八条废旧物资收购网点或个人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废旧物资收购网点或个人在登记过程中发现可疑情况的,应立即报公安机关,对现行
违法犯罪分子应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回收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首先满足本市工业生产需要,如需调运出市或调剂串换本单位所需物资,须经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同意,发给(废旧金属调运许可证)方准调运出市。凡持有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发给(废旧金属调运许可证)运废旧金属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设卡扣留。
第二十条凡违反本办法之规定,乱设网点,无照、违规经营废旧物质,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能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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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做好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工作意见

交通部 财政部 公安部、国家计委


关于继续做好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工作的意见


(交通部、财政部、公安部、国家计委1999年12月28日)

近几个月来,一些单位和个人错误地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修改后即可不缴纳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因而出现了拖欠、拒缴、抗缴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事件,造成国家交通规费大量流失。为保障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方案正式公布实施之前,各地仍应严格执行现有交通规费征收的有关规定,继续做好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内河航道养护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海南省燃油附加费等交通规费的征收工作。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为交通规费征稽创造必要的环境,切实做好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的征收工作;交通、财政、公安、计划等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通力协作,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工作的领导、宣传和协调工作,及时解决征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征费秩序。
三、各缴费义务人要严格按现行征缴办法和标准,自觉缴纳规费。对漏缴和拖欠的交通规费,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要继续追缴其规费并依法收取滞纳金和罚款;对故意妨碍国家征费人员执行公务的,要依法严惩,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地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和人员要按照《关于加强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工作的紧急通知》(交公路发〔1999〕4号)和《关于切实做好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1999〕236号)的要求,充分认识税费改革的重大意义,以国家利益为重,坚守岗位,恪尽职守,保持队伍稳定,照章收费。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等工作中,要继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对没有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公路养路费的车辆,不予办理登记;对妨碍国家交通征费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在台湾的离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在台湾的离婚问题的批复

1954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1954年10月5日东法组字第5215号关配偶一方在台湾离婚问题的报告暨附件收悉。
关于金惠珍请求与在台湾的丈夫离婚问题,我们基本同意你院处理意见。但是需要金惠珍给其丈夫去信说明要离婚的意思,待对方表示意见后,再详细查明事实予以处理为妥。
金惠珍在未离婚前,与他人恋爱,应指出这是不对的。
此复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一方在台湾的离婚问题的请示报告东法组字第52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金惠珍为其丈夫去台湾已2年多没有通讯等要求离婚,常熟市人民法院批示:“查台湾系待解放区,被申请人无法来院应讯,为此本院暂不处理”。金惠珍对此批示不满写信解放日报社转来我院,据上述情况我们意见是可以判决离婚的,当否请示。
195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