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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殡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31:35  浏览:8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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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殡葬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殡葬管理办法

《东营市殡葬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东营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国家殡葬改革方针,全面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建设、土地、环境保护、物价、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殡仪馆、乡镇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建设的具体规划。
  第五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出具虚假火化证明。
  第六条殡葬服务单位(包括医院太平间)应当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收取殡葬服务费用,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部门、经批准的医疗机构或者所在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无名尸体火化后180日内无人认领骨灰的,可以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八条城镇的遗体运输应当由殡仪馆承办,农村的可以由乡镇殡葬服务站或者移风易俗服务组织承办。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
  第九条公民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
  第十条除公安机关因办案需要并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深埋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遗体土葬。
  第十一条单位职工死亡,遗体应当火化而未火化的,除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外,所在单位不得发放丧葬费。
  第十二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可以寄存在殡仪馆、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
  第十四条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及在殡仪馆、骨灰堂存放骨灰,当事人应当同公墓、殡仪馆、骨灰堂主办单位签订协议。
  第十五条建设和扩建公墓,应当经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设置村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六条建造公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要求选址建设。
  第十七条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公墓建设和维护工作。
  公墓应当整洁、肃穆,做到墓区规划合理,环境园林化。
  第十八条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因建设需占用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当事人补偿;需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搬迁费用。
  经营性公墓需占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保留外,应当按规划逐步迁移或者深埋。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兴办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土葬遗体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乱占土地、建造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妨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殡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殡葬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8月15日市政府发布的《东营市关于实行殡葬改革推行火葬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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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69 号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Ⅲ-R3)已经
2006 年6 月7 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6 年7 月21 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以下简称情报员执
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情报员执
照的统一颁发和管理,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空管
局)负责具体承办情报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情报员执照的管理,民航地区管
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情
报员执照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
(一)情报员执照,是指情报员执照持有人(以下简称持照人)
具有符合要求的知识、技能和经历,有资格从事航空情报工作的证明
文件。
(二)航空情报检查员,是接受民航总局委任,代表民航总局从
事有关航空情报人员资质管理和航空情报单位质量管理等工作,并协
助实施行政检查、参与安全检查、不安全事件调查的企事业单位专业
技术人员。
(三)理论考试,是指航空知识方面的考试,可以通过口试、笔
试或者计算机考试来实施。理论考试百分制成绩在80 分(含)以上的,
为理论考试合格。
(四)技能考核,是指航空情报技能方面的考核,可以通过在实
际运行环境中或者模拟环境中演示操作的方式进行。技能考核按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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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中、差评定在良(含)以上的,为技能考核合格。
(五)作用于精神的物品,是指酒精,鸦片、大麻、可卡因及其
他兴奋剂,安眠药及其他镇静剂,幻觉剂,但咖啡和烟草除外。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情报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未持有效情报员执照的人
员,不得独立从事航空情报工作。
第六条 除持照人未满足近期经历要求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
正外,按本规则颁发的情报员执照长期有效。
第七条 持照人应当满足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一)上一个日历年内在情报员执照载明地址履行工作职责的时
间不少于120 小时;
(二)熟悉所有与履行航空情报工作职责相关、现行有效的规则、
程序和资料;
(三)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的规定完成有
关岗位培训并达到相关要求;
(四)上一个日历年内情报员执照检查合格;
(五)上一个日历年内进行航线实习一般不少于二次。
第八条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航空情报工作:
(一)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 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
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任何作用于精神
的物品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
(二)情报员被暂停行使执照权利期间。
第九条 民航总局可以根据航空新技术发展应用情况以及采用
的航空情报服务方式和手段,对持照人的知识、技能和经历做出补充
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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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情报员所在单位应当将情报员的岗位培训、技术考核、
执照检查、岗位工作等技术经历完整、如实地记录在《民用航空情报
员技术档案》中。
第十一条 情报员执照应当保存在最接近持照人通常行使执照权
利的区域内,便于接受执照检查。
第十二条 情报员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持照人应当向所在地区
空管局以书面形式申请补发,由地区空管局报总局空管局审核后补发。
申请应当写明情报员执照的持有人姓名、编号、地址、颁发日期等有
关信息。
第三章 情报员执照的申请与颁发
第十三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热爱民航事业,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年满二十一周岁;
(四)具有大学专科(含)以上文化程度;
(五)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口齿清楚,无色盲等缺陷;
(六)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申请人经历要求;
(七)持有效理论考试合格证明;
(八)持有效技能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情报员执照的申请与颁发程序如下: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申请情报员执照的应当向所在地区
空管局提交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表》以及
申请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理论考核合格证明、技能考核合格证明、
情报员经历证明;
(二)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地区空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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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
部内容。逾期不通知视为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受理。申请人按照地区
空管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地区空管局应当受理申请;
(三)地区空管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
的申请材料完成初步审查。在地区空管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
核实时,申请人应当及时主动配合。地区空管局经审查后,应当提出
初步审查意见,连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总局空管局进行最
终审核;
(四)总局空管局接到地区空管局报送的申请人全部申请材料及
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并报民航总
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
日内为申请人颁发执照;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地
区空管局和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理论考试应当由航空情报检查员主持,并在
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申请人理论考试合格的,应当为其颁发理论
考试合格证;理论考试合格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技能考核应当由航空情报检查员主持,并在
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申请人参加技能考核应当已经取得理论考试
合格证并满足申请人经历要求;申请人技能考核合格的,应当为其颁
发技能考核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有效期为一年。
用于技能考核的模拟机、软件及相关设施应当符合总局空管局的
规定和要求。
第十七条 情报员执照由民航总局局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颁
发。
第四章 申请人应当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历
第十八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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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与情报员技术管理、航空情报服务、航空数据管理、航图
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文件
的相关内容;
(二)航空情报服务的组织与实施;
(三)航图的制作、识别和使用;
(四)航空情报工作中所用设备的原理、使用与限制;
(五)与航空情报工作有关的人的因素;
(六)飞行原理,航空器、动力装置与系统的操作原理与功能;
(七)航空气象学,气象文件与资料的使用与判读,影响飞行运
行及安全的天气现象的起源与特征,测高法;
(八)空中导航的原理,导航系统与目视助航设备的原理、限制
及精度,主要航空通信设备的工作原理及运用;
(九)领航学,推测和无线电领航方法、航图作业、航线飞行计
划拟定、高度表拨正程序;
(十)目视与仪表飞行程序设计、机场最低运行标准制定的基本
知识;
(十一)所在机场的航行资料、航图,机场净空及机场有关设施;
(十二)机场范围或半径50 公里范围内的各类通信、导航设施的
类别、位置、有效距离、呼号、频率及使用程序;
(十三)机场范围内空中交通特点、航线结构及飞行程序;
(十四)有关航线的地形、走向、高度层配备及气象特点;
(十五)机场范围内的气象特征和危险天气的演变规律及对飞行
的影响;
(十六)各种性质的飞行组织保障工作程序;
(十七)各种飞行勤务保障单位的联络程序、保障设施和能力;
(十八)与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的工作关系、协调程序和手段;
(十九)航空专业英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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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十九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技能:
(一)熟练进行各类航行通告、飞行动态电报的编发和处理;
(二)熟练掌握民用航空固定通信电报拍发程序,正确使用通信
设备收发电报;
(三)熟练编辑审核原始技术资料,处理各类航空数据;
(四)熟练使用各种航空情报资料和航图;
(五)能够正确使用航行通告代码和简缩字;
(六)能够独立主持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空情报服务,向机组
或其他用户讲解飞行需要的航空情报,回答机组和其他用户在飞行准
备中提出的问题;
(七)能够制定和受理飞行计划;
(八)能够利用航图进行地图作业,并进行一般领航计算;
(九)能看懂天气图并能进行天气形势的一般分析,择优选择航
线和有利飞行高度层;
(十)能够对机型、机场、航线的性能进行分析;
(十一)能够正确实施紧急处置程序;
(十二)能够用英语就本专业范围内的工作进行会话、阅读、编
写电报;
(十三)能够独立编写民航机场使用细则;
(十四)其他表现出与履行岗位职责相适应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经历:
(一)通过民航总局认可的专业课程的学习并考试合格;
(二)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岗位培训的相关规定,完成岗位培训
并达到相关要求;
(三)在持照人的监督下,完成实际工作的时间不少于三个月。
申请人的(二)、(三)款经历可以同时进行,并应当在申请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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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个月内完成。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一条 情报员执照的监督检查由航空情报检查员按照规
定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情报员执照每个日历年应当定期检查一次。检查一
般包括对持照人的技能考核、近期经历的核实、技术档案的审查以及
要求的其他检查项目,必要时应当组织持照人进行理论考试。检查结
果应当签注在情报员执照记录栏以及《民用航空情报员技术档案》中。
第二十三条 总局空管局或地区空管局认为必要时,应当对持照
人进行不定期的执照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局空管局应当办理情报员执
照的注销手续:
(一)情报员执照被依法撤销或者失效的;
(二)持照人死亡的;
(三)持照人放弃情报员执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未持有效情报员执照独立
上岗工作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
区空管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和人民币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对
当事人所在单位处以警告和人民币2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持照人,由民航总局委
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给予警告
或暂时停止行使执照权利三至六个月,同时持照人应当按照航空情报
检查员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补正近期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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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持照人,由民航总局委
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给予警告
和人民币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十条规定,不记录情报员技术经历
或不如实记录情报员技术经历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
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情报员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并责令改
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1986 年3 月15
日发布,2003 年4 月8 日经民航总局令第118 号第二次修订的《民用
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III-R2)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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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表
用墨水笔或打印填写有关项目
Ⅰ 基 本 信 息
1 姓名(汉语及全拼)
2 国籍
3 出生日期
4 性别
5 出生地
6 民族
7 电话
8 通信地址
9 邮政编码
照 片
10 工作单位
11 职务
12 身份证明名称 13 身份证明编号
14 学历 15 毕业校、院、专业、 16 毕业时间
起止年月 在何部门、任何职务
17




Ⅱ 申 请 信 息
25 是否已经获得理论考试合格证?
□否 □是
理论考试合格证颁发日期:
25 是否已经获得技能考核合格证?
□否 □是
技能考核合格证颁发日期:
27 是否经过民航总局认可的训练机构专业课程训练并取得合格证书?
□否 □是
专业课程训练合格证书名称:
申请人最近一年内岗位培训经历
起止日期 岗位培训项目、名称 岗位培训教员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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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最近一年内岗位工作经历
起止日期 岗位经历 监督情报员签字
Ⅳ 声明:我保证上述填写内容属实,如有不实后果本人负责。
31 申请人签字 32 申请日期
Ⅴ 岗位培训教员推荐:在担任该申请人岗位培训教员期间,我认为其表现良好,并已经按照《民用
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的要求圆满完成了岗位培训,经检查考核已经达到培训目的
和要求。
33 岗位培训教员签字 35 推荐日期:
Ⅵ 监督情报员推荐:在监督该申请人岗位工作期间,我认为其工作表现良好,已经具备所申请执照
类别的实际航空情报工作能力。
监督情报员签字 35 推荐日期:
Ⅶ 申请人所在单位意见
审核人签字
年 月 日
负责人签字
(加盖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Ⅷ 地区空管局受理意见
□即日起受理申请。 □不予受理申请。
不予受理说明
审核人员签字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负责人签字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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Ⅸ 地区空管局报告
初步审查结论:
□经初步审查,该申请人符合颁发情报员执照的条件,上报总局空管局最终审核。
□经初步审查,该申请人不符合颁发情报员执照的条件,上报总局空管局最终审核。
说明理由
审核人员签字
审核日期
负责人签字 签字日期
Ⅹ 总局空管局审核
审查结论:
□同意报民航总局为申请人颁发情报员执照。
□不予颁发情报员执照。
说明不予颁发情报员执照的理由
审核人员签字
审核日期
负责人签字 签字日期
执照颁发文号 颁发日期
分配给申请人的情报员执照编号
A I S
执照制作人签字 制作日期
附下述哪些文件:
□身份证明复印件 □学历证书复印件
□情报员经历证明
□理论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技能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其他
论《布鲁塞尔公约》与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黄亚英? 李薇薇??


1968年9月27日由欧共体国家在布鲁塞尔签订的 《关于民商事裁判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或“公约”)就缔约国之间关于民商事诉讼管辖及法院判决执行事项创设了统一的制度和规则。该公约的主要目的是在欧共体内实现“法院判决的自由流通”。在公约起草过程中,谈判者们认为确保“法院判决自由流通”最好的方法是规定一套统一的管辖原则,使争议与受理争议的法院之间毫无疑义地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这样将会减少对外国法院判决的不信任。为此,公约详细规定了缔约国之间行使管辖权的规则,限制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判决的理由。按照公约规定,在其中一个缔约国作出的判决在所有其它缔约国内应予以自动承认和执行。除了极个别的情况外,它完全代替了成员国之间原有的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双边条约中的转换制度。公约因此被称之为“欧洲程序法的基础”。

一、 公约的产生及发展



建立欧洲共同体的《罗马条约》的缔约者们意识到,货物、人员和资金的自由流通固然很好,但如果对法律义务的广泛履行存在困难,将会阻碍共同市场的发展。因此按照《罗马条约》第220条之规定,6个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开始了漫长的谈判, “以期为了它们国民的利益……简化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程序”。为了实现上述目标,有关国家于1960年设立了专家委员会负责起草相关的公约。

当时,欧共体国家之间有关判决的相互承认执行主要由成员国缔结的少数双边条约调整。这些条约不仅适用范围很有限,而且绝大多数的条约都规定了间接管辖权原则,即执行地国法院只有依据其本国法认定判决作出国法院有管辖权时方可执行该外国判决。起草公约的专家委员会面临着两种选择:要么继续保持间接管辖权原则这一繁琐的程序;要么实行统一的管辖权规则,即采用直接管辖权原则。正如皮特·凯所指出的: “简便、有效地执行外国判决的真正障碍是国内法上执行条件太复杂、不统一。因此需要方便、简化、统一的执行程序。由于个别成员国之间现存的双边条约内容既零乱又不完善,所以公约若采用间接的承认和执行标准将会继续导致对成员国公民的歧视。

《布鲁塞尔公约》的起草者们大胆地采用了直接管辖权原则。所谓直接管辖权原则,从执行地国法院的角度来说,是指如果外国法院适用的管辖规则与本国相同。则执行地国 法院就无需对该外国判决进行管辖权方面的审查便可予以承认和执行。这样就保证了法院判决在欧洲共同体市场内像货物、人员和资金一样自由流通。

按照《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欧共体任何成员国意欲加入该公约必须在原公约的基础上与原始缔约国订立特别协定。1973年当英国、丹麦和爱尔兰成为欧共体成员时.它们为加入《布鲁塞尔公约》与原有的6个公约缔约国进行了漫长的谈判,并于1978年签署了《加入公约》。1982年当希腊加入《罗马条约》成为欧共体成员时,也通过签订《加入公约》加入了《布鲁塞尔公约》。这些《加入公约》只在 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内容基础上作了一些纯技术性的修改,并末改变公约中的一些基本原则。

为避免缔约各国法院对《布鲁塞尔公约》作出不同的解释,1971年6月3日欧共体6个原始成员国在卢森堡签订了《关于由欧洲共同体法院解释布鲁塞尔公约的附加议定书》。该议定书授予欧共体法院对公约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布鲁塞尔公约》是以4种正式文字作成的,这样就给解释工作带来了困难。而且公约没有一个一般性条款可以用来指导国内法院的法官克服公约解释和适用上的困难。1971 年的这一议定书在欧洲政治、法律、社会一体化的进程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文件。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 “近来欧洲法院在促进成员国一体化以及宣扬欧共体法高于国内法的进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法院从一个统一欧洲的角度出发,应该有权解释公约适用中所产生的问题。”

1988年欧共体的成员国又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成员国在瑞士的洛迦诺缔结了一项《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称为洛迦诺公约。该公约是为了确保欧共体成员国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的6个成员国之间判决的自由流通而缔结的。因为在这两大组织之间共有3500万消费者,而且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50%的贸易是与欧共体进行的。《洛迦诺公约》的一般原则与《布鲁塞尔公约》基本一致;两公约的绝大多数条款内容一样,甚至连条款的顺序都是一样的。但是这两个公约在适用上又是独立的。对此,《洛迦诺公约》在其第54条13款中专门规定了它与《布鲁塞尔公约》在具体适用方面的相互关系。



二、 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基本条件及程序



司法裁判是国家的主权行为。按照领土属地管辖原则,法院判决的效力仅限于作出该判决的国家领土之内。而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正是为了克服这些判决只在其本国领土内有效和执行的限制。如果一项判决的性质属于《布鲁塞尔公约》意义上的民商事判决,而且判决的事项也属于公约第1条的内容,那么该判决应在其它缔约国间予以承认,无需办理特别手续。按照《布鲁塞尔公约》第26条之规定,外国判决应予以自动承认,也就是说公约不需要执行地国法院再作出一项新的司法裁判,而是由请求执行的一方当事人直接援引原判决。因此按照公约第26条所承认的判决就像是在执行地国作出的判决一样,原则上具有相同的效力。

公约第44条还规定,申请人在判决作出国法院已享受全部或部分司法援助或司法费用减免的,有权在承认和执行程序中享受执行地国家法律规定的最优惠援助或最大减免。提供司法援助显然有利于判决的自由流通,尤其涉及支付抚养和赡养费的案件。此外,申请人在一缔约国申请执行另一缔约国作出的判决时,不得因其是外国人或者在被请求国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抵押物。

从《罗马条约》第220条的要求来看, 《布鲁塞尔公约》的目的在于“简化承认和执行手续”。因此.公约已将申请执行的程序尽可能地进行了简化。按照公约的规定,执行申请应依执行地国国内法规定的程序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提交申请时还应提交下列文件:(1)经认证的判决书副本。如系缺席判决,须提供已将传票及判决书送达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正本或经证明无异的副本。(2)证实该判决依判决作出国法律是可以执行的并已送达对方的各项证明文件。(3)如需要时须提供证明申请人在判决作出国享受司法援助或减免诉讼费用的文件。公约第48条还规定.执行地法院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提供各项文件的译本。

执行地法院收到申请后应迅速作出决定。被要求执行的一方在这一阶段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只能因与拒绝承认判决相同的理由而被拒绝。但在任何情况下对外国判决的实质性问题均不得审查。对申请书作出决定后须立即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三、 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的理由



(一)公共政策方面的理由

公约第27条(1)款规定, “如对某一判决的承认违背了被请求承认国的公共政策”,该判决不能予以承认。参与制订公约的有关专家曾指出,本条款只在极个别情况下适用,因为缔约国之间有着共同的、密切相关的法律体制,很少会出现一项外国判决与被请求承认国的法律制度或基本价值观相矛盾的情况。但是为了达到公约统一适用的目的,公约给法院保留了这一公共政策方面的审查权力。这一点与《罗马条约》中关于人员自由流动方面给予缔约国的公共政策审查权是一致的。

公共政策审查权的行使是受到公约严格限制的。首先,《公约》第28条明确声明公共政策不适用于有关管辖权的规定。也就是说,被请求承认国不得将公共政策适用于有关管辖权的审查。其次,公约第27条(1)款外的其它款项所列明的不予承认的理由也不能以公共政策理由取而代之,否则会导致法院在拒绝承认和执行方面扩大公共政策理由的适用范围。除了上述限制外,对公共政策的适用范围很难进一步界定。从欧共体国家法院判例汇编中刊载的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来看,有许多是将公共政策理由与第27条(2)款的缺席判决理由相互混淆。在此还应注意,被请求承认国不能仅以自己国内的公共政策去拒绝其它缔约国的判决。例如,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等国公共政策的概念很广,而且英国法院也常常表现出对外国法的排斥。但是在公约这—体制下,这些国家就有必要限制其法院的司法权力。另外,以欺诈手段作出的判决是否可以以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尚不确定。斯卡拉思尔报告就援用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一项以欺诈手段作出的外国判决是否妥当提出了疑问。该报告认为,由于公约所有成员国的法律制度都专门规定了纠正欺诈判决的救济程序和理由,因此没有必要对欺诈判决动用执行程序中的公共政策理由加以否定。

(二)维护被告权利方面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