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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13:46  浏览:8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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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焦政文〔2005〕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焦作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十三日


焦作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河南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是指市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环境项目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来源为财政一般预算安排和排污费收入。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市本级环境污染治理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第五条 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包括: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中心城区和区域性综合污染治理项目;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污染防治项目及环境保护能力建设项目;环境监测。
第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个人)征收的排污费全部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项目;不足部分可用其他来源资金安排。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本市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九条 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对使用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污染治理项目,其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直接向市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要求。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已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告包括报告书、登记表)。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安排采取分年度总量控制,一次或分批下达,按项目逐笔拨付。
第十一条 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单位上报的项目后,先就其使用资金资格进行初审,然后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按项目轻重缓急及专家论证意见,统一纳入市级财政投资项目库管理。当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预算编制,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项目库中择优筛选提出,报市政府审定、经人大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和收入进度,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及时拨付资金,并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单位根据专项资金年度计划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时,需提供项目进度的有关资料,属贴息资金还需提供银行贷款到位的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在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组织项目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有关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的污染治理项目竣工后,应及时向环保和财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批准资金使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该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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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1996年全国广播电视大学教育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1996年全国广播电视大学教育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电教办和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主持召开的1996年全国广播电视大学教育工作会议,讨论了广播电视大学改革和发展中的若干重要问题,研究了广播电视大学系统建设、教材建设和“注册视听生”、“专升本”教育试点及法规建设等工作,对广播电视大学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
的改革与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
现将《1996年全国广播电视大学教育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进一步加强对广播电视大学的领导和支持,使其在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国家教委电教办和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于1996年4月2日-6日在安徽屯溪中央电大培训中心召开了1996年全国广播电视大学教育工作会议。现将会议情况纪要如下:

(一)
这次会议的中心议题是如何更好地贯彻国家教委批转的《关于广播电视大学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意见》(教电〔1995〕3号)(以下简称《意见》)。
国家教委电教办主任、中央电大第一副校长宋成栋在开幕式和闭幕式上分别作题为《深化改革,共商大计,为实现广播电视大学发展总目标而奋斗》的主题报告和题为《共商大计,共建系统,共享资源,共造辉煌,为建设现代远距离教育开放大学而共同奋斗》的总结报告。
全国44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独立设置的广播电视大学的校长和教务处长参加了会议。国家教委成教司派代表出席会议并讲话。
电教办和中央电大有关负责人分别就提交会议讨论的《关于广播电视大学改革和发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加强广播电视大学系统建设的意见》、《关于改进和加强广播电视大学教材建设工作的意见》、《广播电视教育条例》(草案)和《广播电视大学规程》(草案)等文件,
以及“注册视听生”和“专升本”两项试点工作作了说明。
各地电大都很重视这次会议,作了认真的准备。有近30个省市电大提交了近40份经验交流材料。北京、福建、江苏、黑龙江、上海、沈阳、湖南和安徽电大的代表围绕会议的中心议题,分别就教学改革与教材建设、“注册视听生”试点、电大系统建设、燎原学校和电视中专教育、
继续教育与远距离教育研究、多种媒体教学以及实践性教学环节等问题在大会上作了经验交流。辽宁、江西电大的代表在闭幕式上分别结合本省情况谈了参加会议的收获和体会。
全体代表对主报告和主要问题进行了热烈认真的讨论。
代表们一致认为,这次会议是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两个根本性转变的形势下召开的,是在全国电大贯彻《意见》的关键时刻召开的一次关键会议。《意见》的颁布给各地电大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拓宽了电大开放办学的路子,是“电大发
展的重要里程碑”。但面对挑战和机遇,各地反映,急需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如何贯彻《意见》,共商全国电大发展大计。
代表们认为这次会议内容充实,有许多新意,会风朴实、安排紧凑、讲究实效,会议具有“广泛参与、共商大计”、“共鸣共识、齐心协力”、“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以及“成果多、效率高”等特点。八个典型经验介绍,中心突出,主题明确,各有特色,给代表们很大启发。经过全体
代表的共同努力,会议对电大改革和发展中的一些重大问题,在新的基础上达成了新的共识,收到了“认清形势、找准位置,认定目标、明确任务,转变观念、拓宽视野,落实措施、团结合作”的预期效果。会议获得了圆满成功。

(二)
会议认真研究了全国电大贯彻《意见》的若干重要问题,进一步明确了电大教育面向21世纪改革和发展的目标与基本思路。
电大教育面向21世纪改革和发展的基本思路是,广播电视大学要着力抓好“注册视听生”和“专升本”两项改革试点,重点搞好系统和教材两项基本建设,做好开放性与教学现代化这两个电大改革和发展中的重大命题,使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协调发展,努力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现
代远距离教育开放大学。
会议认为,实现《意见》确定的发展总目标,建设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远距离教育开放大学,就要做好开放性与教学现代化这两个电大改革与发展中的重大命题。开放性与教学现代化,是总目标的两个显著特征。它包括教育思想、观念的开放与现代化,也包括教育资源和方法(教学
内容、课程体系、教学和管理组织、手段和方法等)的开放与现代化。在两大命题中,教学现代化是基础,开放性又反过来进一步促进教学现代化。会议认为,实现总目标,必须实现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的协调发展。按照《意见》的规定,要进一步明确基本稳定普通高等专科教育,适度
发展成人统考入学的成人高等专科教育;通过试点,积极发展免试入学的“注册视听生”教育,积极稳步地发展“专升本”和本科教育;大力发展电视中专和继续教育的方针,坚持面向地方、基层、农村、边远和民族地区,多层次、多规格、多功能、多种形式办学的方向,到本世纪末至下
世纪初完成《意见》确定的高等和中等学历教育毕业生分别达到每年30万人以上,在“九五”期间完成全国性继续教育项目受众超过1000万人次,以及继续实施中小学“百万校长培训计划”,积极参与燎原计划“百千万工程”等主要任务,为更多的求学者提供终生接受教育的机会和
条件,提高广大劳动者素质,培养各类应用型人才。
会议认为,全国电大系统建设和教材建设是实现电大发展总目标,实现开放办学和教学现代化的两项基本建设。完善从中央到地方的全国电大远距离教育系统,提高电大多种媒体教材总体设计和编制水平,这既是电大教育资源优化配置的主要内容和电大实现现代开放教育在教育组织和
教学物质上的保证,也是电大的特色和优势所在。会议认为,系统建设的关键是形成全国电大一盘棋的共识和合力。从系统内部建设来讲,一方面要加强中央电大对系统教学工作的统筹、指导、服务和评估,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地方电大的积极性,增强系统对地方的适应性,充分利用系统
资源,结合各地特点,在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充分发挥电大系统的作用。从系统外部环境而言,电大教育要以其适应性、质量和效益、优势和特色,争取各级政府的领导、支持和管理,加大政府对远距离教育和开放教育宏观调控的力度,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依靠社会办学。
会议认为,教材建设是教学现代化的关键。抓住了教材建设这距离教育和开放教育宏观调控的力度,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依靠社会办学。
会议认为,教材建设是教学现代化的关键。抓住了教材建设这个关键,才能在稳定电大教学秩序,适应电大教学需要和保证教学质量的基础上,深化教学改革,促进教学现代化。教材建设的重点是适应开放教育和远距离教育的需要,进行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的改革,搞好教材的总体设
计,实现多种媒体的优化组合,提高教材的自学性、导学性,提高文字教材、音像教材的编制质量和水平。努力开展计算机辅助教学,包括计算机多媒体,开展交互式通信手段和利用CERNET进行远距离系统教学和通信的研究。
会议认为,电大的改革和发展必须抓住机遇,相对集中力量,搞好当前的两项改革试点工作。要通过“注册视听生”和“专升本”的试点,改革电大现行的办学、教学和管理模式,完善其质量保证体系,建立适应学生自主学习的多种媒体教学模式和教材体系,以及相应的学生支持服务
系统,为广播电视大学实现发展总目标奠定基础。

(三)
1、会议研究了“注册视听生”和“专升本”教育两项改革试点的工作部署。高等专科层次的“注册视听生”教育,到1998年,专业扩大到10个左右,试点省级电大扩大到30所以上,每年新注册规模在20万以上,争取到2000年扩大到全部省级电大,每年新注册规模在3
0万人以上。“专升本”教育,逐步由计划招生过渡到本科“注册视听生”,到2000年,专业扩大到5个以上,试点单位在20个以上,每年新注册规模在5万人以上。
会议认为,通过一个学期的“注册视听生”教育试点,各试点单位对开放教育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时间短、任务重的情况下,克服困难,取得了显著的成绩,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会议认为,国家教委4月4日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给电大“考试执行权”的协调结果,有利于解决试点中
的考点设置、考试时间安排问题,并使教考脱节、收费过高等得以缓解,有利于推动试点向预定的目标发展和试点的推广。会议认为“注册视听生”试点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要正确认识试点是电大教育的一项意义重大的改革,是改革就不会一帆风顺。要树立信心,对生源流失要有心理承受能力,当前要做好学生和教师的鼓劲工作,研究教学改革,加强教学服务,降低流失率。
国家教委将考试执行权交给电大后,意味着电大的责任更重了。一定要强化质量意识,在考试组织中严格要求,把好考试关。
要集中精力抓好试点,要正确认识试点的目的,着力在适应开放办学的教学、教材和管理方面深入探索,取得经验,供全国电大共享。
要加强对试点学校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各学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教委的各项要求进行试点,确保质量。对出现的问题要坚决纠正,对不按要求试点、问题严重的,要取消其试点权。
按照会议确定的方针,正确处理电大“注册视听生”教育与普专班、成人大专班的关系。从长远看,“注册视听生”教育是发展方向,对普专班和成人大专班,也要按照远距离教育和开放教育的思路进行改革,实现开放办学和教学现代化。
“专升本”教育是电大新开辟的一个办学领域,它对电大的教学改革、教材建设及教学管理等方面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试点电大要充分重视,精心组织,严格管理,确保教学质量;认真做好招生录取和教学组织工作,配备教学水平较高、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效果好的专、兼职辅导
教师,充实必要的办学条件,努力办出特色,及时总结经验,确保试点成功。
两项试点事关电大发展全局,试点单位责任重大,要认真总结经验,在此基础上研究下一步的改革方案。试点是为了推广,尚未试点的单位,也同样面临着适应开放教育需要进行办学、教学和管理改革的任务,因而试点是全国电大共同的任务。
2、会议研究了电大系统建设问题。会议认为,电大要充分利用普通高校和社会各界的教育资源,与普通高校和其他成人高校合理分工,协调发展。电大不能办成普通高校,也不能办成一般意义上的成人高校。电大教育是一种与以面授为主的高等教育相互协调、共同发展的新型教育形
式。因此,电大系统建设要坚持远距离和开放教育的特色。
系统建设的目标之一,是依托社会、面向社会,完善网络建设。到本世纪末至下世纪初,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建立电大,各地市原则上都建立电大分校,力争通过多种形式使县电大工作站逐步扩展到2000个以上,并通过燎原学校和电视中专等,努力为乡镇提供教学服务。各
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关心和支持各级电大的建设,把电大教育事业的发展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中央电大和省级电大要采取多种形式,支持地市电大分校和县电大工作站的建设和事业发展。加强系统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教学服务管理网络和信息反馈网络的建设,“九五”
期间,建成以中央电大为枢纽的全国电大系统信息网络。
中央电大要加强统筹规划,争取政府对远距离教育和开放教育有力的宏观调控,要加强教学业务的指导,搞好对系统的服务,加强教学评估监督。省级电大是独立设置的地方高等学校,又是电大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行政上接受地方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管理,在教学业务上以
接受中央电大的指导为主。地方电大要积极参与系统建设,自觉维护系统利益、系统的质量和信誉,共享系统资源并充分利用系统资源,避免重复建设,提高办学效益。
会议认为,要建立评估制度,开展评估工作。1996年下半年,首先开展对各地执行国家教委规定的“五统一”为基本内容的教学评估,从整体上保证人才培养的基本规格和质量。从1997年开始,进行教育评估试点。
3、会议研究了电大教学改革和教材建设问题,提出了要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远距离开放教育的规律,逐步调整、完善专业设置和教学计划;借鉴高等学校“面向21世纪高等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的成果,结合成人业余学习的特点,加快开放教学的课程建设
;改革教学内容、方法和教学组织形式,建立学生自主学习的教学模式和为学生提供周到服务的教学和管理体制;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因地制宜进行教学基地、视听教学场所的建设;力争到本世纪末完成全国电大各种教学资源的数据库建设并加入CERNET,实现电大系统资源共享;
加快考试改革步伐,加强试题库和试卷库的建设,实现计算机组卷和管理,为开放办学提供考试服务;开展教学评估。
会议认为,要有计划地进行教材建设。今后5年内,每年重点建设5~10门,重点修订5~10门课程的教材,到2000年建成30~50门较好的统设课程的多种媒体配套教材,并使2/3以上课程适应开放教学的要求,形成具有特色的教材系列;加强总体设计,发挥文字教材
的基础作用,发挥音像教材的导学作用,尽可能适应成人业余学习;建立广播电视大学教学指导委员会,采用课程组形式进行教材建设;对统设课程的教材引进公开竞争机制,建立在中央电大统筹规划下,充分发挥地方电大作用,共建统设课教材的体制;积极开展新技术、新媒体的研究与
开发;完善多种媒体教材评估办法,从1996年起有计划地开展教材评估,并建立相应的制度。
4、会议一致同意成立广播电视大学教育工作咨询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研究电大改革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咨询意见。经过民主协商,咨询委员会由电教办、中央电大和北京、河北、辽宁、吉林、上海、江苏、湖北、广东、陕西、新疆、四川、贵州、重庆、哈尔滨电大的主要负
责人组成。会议期间,召开了咨委会首次会议,讨论了咨委会章程(草案),研究了电大教育面向21世纪改革和发展的目标与基本思路,并一致建议从今年起筹集全国广播电视大学教材建设费,用于电大系统的教材建设。经会议研究同意,教材建设费的交纳按普专班和成人大专班的在校
生人数计算,1996、1997、1998年的交费标准分别是每年每生10元、15元、20元。教材建设费的安排使用,接受咨委会和全国电大的监督。
5、会议认为,中央电大提交会议讨论的五个主要文件都是非常必要的,文件的基础较好。修改时,要注意这些文件之间的协调,并与《意见》一致。会议希望,加快电大立法进程,明确各级电大的职责、任务,规范各级电大的行为。会议认为《广播电视教育条例》和《广播电视大学
规程》业经较长时间的起草研讨,已趋于成熟,应加快其修改完善进程;对其他文件,也要组成专门小组研究修改,成熟一个出台一个,以指导电大改革和发展实践,统一全国电大的意志和行动,使全国电大拧成一股绳,共创21世纪新的辉煌。
代表们一致认为,会议取得了一些重要的成果,特别是进一步明确了电大教育面向21世纪改革和发展的基本思路,这将对我国远距离教育和开放教育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也将使电大教育资源进一步优化、进一步向社会开放,有力地推动全国电大更加主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需求,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为国家“九五”计划与2010年远景目标的实现,为教育实现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两个重要的转变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1996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4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0%。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四条 《条例》生效前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不足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应当在本细则生效后2年内缴足;未缴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对于其开展新业务的申请,中国保监会不予批准。
第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为实缴货币。
第六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
第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公司持续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外国保险公司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公司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
外国保险公司子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年限,从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所称代表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下列代表机构:
(一)外国保险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
(二)外国保险公司所在的集团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
第九条 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其所在的集团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只能适用于申请设立一家外资保险公司。
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所称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第七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法人治理结构合理;
(二)风险管理体系稳健;
(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四)管理信息系统有效;
(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能提供《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可以提供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或者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该申请人有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之一:
(一)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该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要求;
(二)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中,该申请人没有不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记录。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申请人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是否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
(二)是否同意该申请人的申请;
(三)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意见之日的前3年,该申请人受处罚的记录。
第十五条 《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称年报,应当包括申请人在申请日的前3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报表应当附由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第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中国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者企业,商业银行、证券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的外资企业除外;
(二)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股东会批准;
(三)经营状况良好,且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为盈利;
(四)以自有资金出资,来源合法。
第十七条 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公司或者企业的章程、业务结构、经营历史、最近3年的年报以及最近3年受处罚的记录。
第十八条 拟设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大专以上学历;
(二) 从事保险或者相关工作2年以上;
(三) 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期满之日的前1个月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筹建报告,应当对该条其他各项的内容作出综述。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法定验资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银行原始入账凭证的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拟设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经理。
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是指由外国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的授权书。
授权书应当明确记载被授权人的权限范围。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的资料,是指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至少包括计算机设备配置、网络建设情况以及信息管理系统情况。
第二十六条 《条例》和本细则要求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一) 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
(二) 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 外国保险公司对其中国境内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第二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所在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设立分公司。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设立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营销服务部的设立和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以最低注册资本人民币2亿元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时,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二十九条 外资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二)内控制度健全,无受处罚的记录;经营期限超过2年的,最近2年内无受处罚的记录;
(三)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外资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三)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
(四)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
(四)拟设机构办公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关证明,计算机设备配置及网络建设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分支机构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
(二)公司股东会的决议;
(三)拟成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方案;
(四)未了责任的处理方案。
第三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解散的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批准文件之日起,停止新的业务经营活动,向中国保监会缴回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后5日内将公司开始清算程序的情况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劳动与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个月内聘请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聘请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审计报告。
第三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在每月10号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债务清偿、资产处置等最新情况报告。
第四十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报纸,是指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
第四十一条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撤销其在中国境内分公司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外国财产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成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方案;
(三)未了责任的处理方案。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分公司的具体程序,适用《条例》及本细则有关合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解散的程序。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清算及债务处理适用《条例》第三十条及本细则有关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解散的相应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条例》及本细则要求提交、报送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应当提供中文本,中外文本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四十四条 《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期限,从有关资料送达中国保监会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申请文件不全、需要补交资料的,期限应当从申请人的补交资料送达中国保监会之日起重新计算。
本细则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条例》和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与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外资再保险公司的设立适用《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条例》和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政协议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