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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输液用无菌气体瓶产品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22:21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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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输液用无菌气体瓶产品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规范输液用无菌气体瓶产品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5]5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期,国家局不断接到有关输液用无菌气体瓶产品(已经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的投诉举报,反映该类产品中被充入高浓度氧气,企业在销售中宣传该类产品通过静脉给氧起到相应治疗作用。经查,上述情况属实。此外,还发现某些省局也批准该产品充氧和产品说明书中含有氧气治疗作用的情况。为了进一步规范输液用无菌气体瓶产品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局“关于牙龈炎冲洗器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04〕321号)分类界定,输液用无菌气体瓶(含无菌无毒无生物学危害气体)是用于代替输液器中空气过滤器的装置,气体瓶中不能充入医用氧气。符合上述要求的产品目前作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

  二、医用氧气是中国药典收载品种,经口、鼻腔吸入用于缺氧的预防和治疗,如果改变氧气给药途径或者增加新的用途,必须按药品注册的有关规定申请注册。如需在输液用无菌气体瓶中充入作为药用的氧气,根据国家局“关于药品和医疗器械相结合产品注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5〕94号)的规定,该类产品必须按药品注册的有关规定申请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上市销售。

  三、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针对本辖区此类产品的审批情况,开展注册清理工作。对于不符合上述分类界定要求且已经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产品应收回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同时责令有关生产企业停止销售并收回已上市产品。有关生产企业可按本通知的规定重新申报注册。
  请于12月15日前将注册清理情况专项上报国家局医疗器械司。

  四、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输液用无菌气体瓶产品的管理,国家局决定将该类产品调整为第三类医疗器械进行管理,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类别,请相关生产企业尽快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的申报要求申请重新注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关于规范输液用无菌气体瓶产品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5]5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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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期,国家局不断接到有关输液用无菌气体瓶产品(已经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的投诉举报,反映该类产品中被充入高浓度氧气,企业在销售中宣传该类产品通过静脉给氧起到相应治疗作用。经查,上述情况属实。此外,还发现某些省局也批准该产品充氧和产品说明书中含有氧气治疗作用的情况。为了进一步规范输液用无菌气体瓶产品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局“关于牙龈炎冲洗器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04〕321号)分类界定,输液用无菌气体瓶(含无菌无毒无生物学危害气体)是用于代替输液器中空气过滤器的装置,气体瓶中不能充入医用氧气。符合上述要求的产品目前作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

  二、医用氧气是中国药典收载品种,经口、鼻腔吸入用于缺氧的预防和治疗,如果改变氧气给药途径或者增加新的用途,必须按药品注册的有关规定申请注册。如需在输液用无菌气体瓶中充入作为药用的氧气,根据国家局“关于药品和医疗器械相结合产品注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5〕94号)的规定,该类产品必须按药品注册的有关规定申请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上市销售。

  三、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针对本辖区此类产品的审批情况,开展注册清理工作。对于不符合上述分类界定要求且已经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产品应收回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同时责令有关生产企业停止销售并收回已上市产品。有关生产企业可按本通知的规定重新申报注册。
  请于12月15日前将注册清理情况专项上报国家局医疗器械司。

  四、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输液用无菌气体瓶产品的管理,国家局决定将该类产品调整为第三类医疗器械进行管理,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类别,请相关生产企业尽快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的申报要求申请重新注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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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代理经办行选择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代理经办行选择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代理经办行选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财会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我行)委托代理经办行的选择行为,加强对委托代理业务的管理,确保我行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行总行、分行选择代理经办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理经办行的选择工作必须遵循有序竞争、合理分流、择优委托、强化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在代理经办行选择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树立和维护开发银行的良好形象。
第五条 有关工作人员要严格保守秘密,不得泄露申办行申报材料中所涉及的商业机密,不得在委托书正式签发前以任何形式向申办行和借款人等透露代理资格评审工作情况。

第二章 选择标准
第六条 代理经办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其总行已与我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二)具备与项目贷款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实力、机构与专业人员;
(三)在借款人或项目所在地设有营业网点,具备必要的结算手段和通讯条件;
(四)有按我行制度和要求对借款人使用我行贷款进行监管的具体措施;
(五)有协助我行回收贷款本息的切实可行的措施;
(六)有为我行提供规定报表和信息资料的具体办法;
(七)没有代理开发银行业务的不良业绩;
(八)能为项目提供建设期临时性周转贷款和生产期流动资金贷款。
第七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的申办行,在选择代理经办行时应优先考虑:
(一)借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行;
(二)借款人的主办银行;
(三)借款担保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行;
(四)对于产品单一、用户较为稳定的项目,其产品主要用户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行;
(五)参与我行共同贷款的或银团联合贷款中贷款金额较大的、承诺优先偿付我行贷款本息的银行;
(六)借款人的主要外汇贷款银行;
(七)借款担保银行。

第三章 选择程序
第八条 我行承诺贷款金额在3000万元以下(不含3000万元)的项目,代理经办行选择程序为:
(一)各信贷局书面通知有关代理行省级分行,由其通知所辖经办行申请代理;
(二)申办行在规定的时限内填制《代理业务申请书》报送信贷局,代表处所辖区域内的项目,应同时报送代表处;
(三)信贷局按本办法规定的选择标准进行评审并确定代理经办行;
(四)信贷局书面通知获得代理资格的有关省级分行,同时报财会局备案;
(五)信贷局与代理行省级分行签订《国家开发银行项目贷款委托代理协议书》。
第九条 我行承诺贷款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10亿元以下(不含10亿元)的项目,原则上应在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中选择代理经办行,选择程序为:
(一)各信贷局书面通知有关代理行省级分行,由其通知所辖经办行申请代理;
(二)申办行在规定的时限内填制《代理业务申请书》报送信贷局和财会局,代表处所辖区域内的项目,同时报送代表处;
(三)信贷局按本办法规定的选择标准对各申办行提出评审意见并填制《代理经办行评审表》,经财会局会签后报主管行长审批;
(四)信贷局根据主管行长审批意见,通知获得代理资格的申办行的省级分行,同时报财会局备案;
(五)信贷局与代理行省级分行签订《国家开发银行项目贷款委托代理协议书》。
各信贷局也可根据贷款项目情况,选择一家具有明显优势和良好代理业绩的经办行代理,并填制《代理经办行评审表》,经财会局会签后报主管行长审批。
第十条 我行承诺贷款金额在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项目,原则上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代理经办行。
(一)信贷局根据本办法所附招标书参考文本拟定招标书送财会局,由财会局向有关代理行总行发送招标书;
(二)申办行所属省级分行编写投标书,通过其总行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财会局;
(三)信贷局和财会局联合组成评标小组进行评标,并将评标结果报各行长传签;
(四)财会局根据行长传签意见,书面通知中标的代理行总行;
(五)信贷局与代理行省级分行签订《国家开发银行项目贷款委托代理协议书》。
第十一条 我行承诺贷款金额在10亿元以下的少数项目,由信贷局提出,商财会局并报主管行长同意后,也可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代理经办行。
第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项目贷款委托代理协议书》由行长授权地区信贷局签订,副本抄送财会局一份。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开发银行财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国家开发银行选择委托贷款业务代理经办行的暂行办法》和《国家开发银行关于选择基建小型项目和技改限下项目代理经办行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自同日起废止。




编号:
银行:
我行拟对 单位 项目
发放贷款,现选择经办行代理该项目贷款业务,你行如有意代理,请于 年
月 日前将填制的《代理业务申请书》等申办资料提交我行
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国家开发银行 局
年 月 日

贷款项目情况简介
--------------------------------
|借 款 人| |
|-----|------------------------|
|地 址| |
|-----|------------------------|
|经济性质 | | 注册资本 | |
|------------------------------|
| 经 营 范 围 |
|------------------------------|
| |
| |
|------------------------------|
|项目名称 | |
|------------------------------|
| 项 目 内 容 |
|------------------------------|
| |
| |
|------------------------------|
|项目工期 |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项目总投资| |开发银行贷款| |
|------------------------------|
|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分年还款计划 |
|------------------------------|
| 还款时间 | 还款金额 |
|--------------|---------------|
| | |
|--------------|---------------|
| | |
--------------------------------




编号:
代理业务申请书
申请行名称:
项目名称:
所在省份:
国家开发银行制
--------------------------------
| 申请行名称 | |
|-------|----------------------|
| 项目名称 | |
|-------|----------------------|
| 地 址 | |
|-------|----------------------|
| 负 责 人 | | 经办人 | |
|-------|--------|-----|-------|
| 邮政编码 | | 联系电话| |
|------------------------------|
| 机构与人员状况 |
|------------------------------|
| |
| |
| |
|------------------------------|
| 财务与资产状况 |
|------------------------------|
| 年初资产总额| |年初负债总额 | |
|-------|-------|-------|------|
| 上年净利润 | | 资产利润率 | |
|-------|-------|-------|------|
| 存贷款比例 | |资产流动性比例| |
|-------|-------|-------|------|
|中长期贷款比例| |逾期贷款比例 | |
|-------|-------|-------|------|
| 呆滞贷款比例| |呆账贷款比例 | |
--------------------------------

------------------
| 自营业务情况简介 |
|----------------|
| |
| |
| |
|----------------|
| 已有代理业务情况简介 |
|----------------|
| |
| |
| |
------------------

--------------------
| 对代理项目开行贷款的管理措施 |
|------------------|
| |
| |
| |
--------------------

----------------------
| 对代理项目开行贷款本息的回收措施 |
|--------------------|
| |
| |
| |
----------------------

-----------------------------------
| 银企关系 |
|---------------------------------|
|是否为借款人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附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 |
|----------------------------|----|
|是否为借款主办银行 | |
|----------------------------|----|
|是否为借款担保人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 | |
|----------------------------|----|
|是否为项目产品主要用户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 | |
|----------------------------|----|
|是否参与我行共同贷款或银团联合贷款 | |
|----------------------------|----|
|是否为借款人主要外汇贷款银行 | |
|----------------------------|----|
|是否为借款担保银行 | |
|---------------------------------|
| 重要银企协作事项 |
|---------------------------------|
| |
| |
|---------------------------------|
| 承诺对项目提供信贷资金情况 |
|---------------------------------|
|建设期临时周转贷款: |生产期流动资金贷款: |
| | |
| | |
| | |
-----------------------------------

-----------------------------------
| | |
| | |
| | 申请行盖章 |
| | |
|申请行负责人签字: | |
| | |
| 年 月 日 | |
|----------------|----------------|
| | |
|省级分行意见: | |
| | |
| | 省分行盖章 |
| | |
|负责人签字: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
-----------------------------------




---------------------------
|主办信贷局或分行| |
|--------|----------------|
|拟选申办行名称 | |
|--------|----------------|
| 地 址 | |
|--------|----------------|
| 借 款 人 | |
|--------|----------------|
| 项目名称 | |
|--------|----------------|
| 项目总投资 | |开行承诺贷款| |
|-------------------------|
| | |
| | |
| 对 | |
| 拟 | |
| 选 | |
| 代 | |
| 理 | |
| 行 | |
| 的 | |
| 评 | |
| 价 | |
| | |
| | |
| | 评审人: 年 月 日|
| | |
---------------------------

-----------------------
| | |
| 代 | |
| 表 | |
| 处 | |
| 意 | |
| 见 | |
|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
| | |
|信 或| |
|贷 分| |
|局 行| |
| 意 | |
| 见 | |
|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
| | |
| 财 | |
| 会 | |
| 局 | |
| 意 | |
| 见 | |
|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
| | |
| | |
| 行 | |
| 长 | |
| 意 | |
| 见 | |
| | |
| | 年 月 日 |
-----------------------




项目名称:
-----------------------------------------
| | 评审内容 | 银行| 银行| 银行|
|-|----------------------|----|----|----|
| | |1.是否为借款人的基本账户行 | | | |

| | |------------------|----|----|----|
| | |2.是否为借款人的主办银行 | | | |
| | |------------------|----|----|----|
| | |3.是否为借款担保人基本账户行 | | | |
| |银 企|------------------|----|----|----|
|1| |4.是否为主要产品用户基本账户行 | | | |
| |关 系|------------------|----|----|----|
| | |5.是否为联合贷款银行 | | | |
| | |------------------|----|----|----|
| | |6.是否为借款人主要外汇贷款银行 | | | |
| | |------------------|----|----|----|
| | |7.是否为借款担保银行 | | | |
|-|---|------------------|----|----|----|
| | |1.上年末资产总额 | | | |
| | |------------------|----|----|----|
| | |2.存贷款比率 % | | | |
| |资 金|------------------|----|----|----|
|2| |3.流动比率 % | | | |
| |实 力|------------------|----|----|----|
| | |4.不良贷款比率 % | | | |

| | |------------------|----|----|----|
| | |5.利润率 | | | |
|-|---|------------------|----|----|----|
| |机 构|1.在项目所在地是否设有 | | | |
|3| 与 | 能办理代理业务的机构 | | | |
| |人 员|2.是否具备有关专业人员 | | | |
|-|---|------------------|----|----|----|
| |项 目|1.在项目建设期能否提供 | | | |
|4|资 金| 临时周转贷款 | | | |
| |支 持| | | | |
| |程 度|2.在生产期能否提供流动资金贷款 | | | |
|-|----------------------|----|----|----|
| | | | | |
| | | | | |
|5| 已代理开行贷款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内容 | 银行| 银行| 银行|
|-|------|------|------|------|
| | | | | |
| | 本息回收 | | | |
|6| | | | |
| | 措施 | | | |
| | | | | |
|-|------|------|------|------|
| | | | | |
| | 项目管理 | | | |
|7| 和 | | | |
| | 监督措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其他 | | | |
| | | | | |
| | | | | |
-------------------------------




编号:
行:
你行报送的代理我行对 项目贷款业务的申办资料已收悉,经
我行研究,决定委托你行代理该项目贷款业务,请你行于 年 月 日前
来我行 局签订《项目开发银行贷款委托代理协议书》。
国家开发银行 局
年 月 日



______(项目)已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国家开发银行计划对该项目发放人民币贷款___万元。为了使该项目能够按期建成,保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顺利发放,合理、高效使用和安全收回,国家开发银行决定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代理行。
第一条 贷款项目情况
项目名称:
建设内容:
建设工期:
项目总投资:
有关该项目的详细情况见附件
第二条 贷款情况
国家开发银行计划对该项目发放贷款人民币____万元,其中软贷款____万元,硬贷款___万元,贷款期限为___年___个月。
第三条 委托事项
1.协助开发银行监督借款合同的履行。
2.对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的资金运用、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3.对开发银行贷款资金进行辅助会计核算。
4.协助开发银行回收贷款。
5.办理开发银行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代理行应具备的条件
1.具备与代理开发银行业务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
2.具有与委贷项目相适应的资金实力,并能根据项目建设的需要及时发放建设期临时性周转贷款,能够根据项目生产的需要及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3.经办行具备现代化的结算手段和通讯条件。
4.总行和经办行具备完善的内部管理机制和内部监控措施。
5.经办行近三年没有违反国家财经、金融及其他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或虽有不良记录,但已彻底改正,并制定了防止违规事件发生的有效措施。
6.能够严格按照与开发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要求履行代理职责。
除上述条件外,还须考察以下情况:
1.是否为借款人的基本账户行。
2.是否为借款人主办银行。
3.是否为借款人担保单位的基本账户行。
4.是否为借款人主要产品用户的基本账户行。
5.是否为联合贷款主要银行。
6.提供外汇贷款与总贷款的比重。
7.是否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8.代理业绩。
第五条 报名、投标日期、招标文件发送方式
1.报名日期:___年___月___日。
2.投标期限自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___时止。
3.投标文件送达方式:
投标书可直接送达或挂号邮寄。
第六条 投标方的权利和义务
投标方的权利:
(1)平等地获取招标信息。
(2)在___年___月___日前有权要求招标方对招标项目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3)检举揭发招标过程中的舞弊行为。
投标方的义务:
(1)如实提供投标文件,并接受评标委员会的质疑。
(2)不干预招标、评标工作的进行。
(3)中标后与招标方及时签订并履行代理协议。
第七条 评标、中标依据及通知和签订代理协议
1.评标方式:由国家开发银行______项目评标委员会组织审查投标文件,并采取集体评议方式评标、定标。
2.中标依据及通知:
评标委员会评定中标单位的依据是本招标书第三条、第四条所列各项以及投标方在投标书中对其他问题的陈述和承诺综合评定。
评定结束后,国家开发银行按照投标者提供的地址通过挂号邮寄方式将中标通知书(附件九)寄送给中标单位。
对于没有中标的,开发银行也将书面通知。
3.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___日内应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代理协议,如未能与开发银行如期签订代理协议则视为违约,开发银行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八条 评标委员会
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具体发标项目成立相应的评标委员会,负责______项目开发银行贷款代理行评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进行评标工作,综合比较各投标方的资信情况、代理措施、代理条件等因素,评定中标方。
第九条 其他
投标书应以本招标书所附投标书的格式填写,其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投标书中所提问题,字迹必须清楚,必须加盖总行公章,必须由总行法人代表签字。有代理人的,其授权必须有总行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总行公章,授权权限应明确。
第十条 争议的解决
招标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在招标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国家开发银行
住 所:
联系人:
电话:
___年___月___日



国家开发银行:
经仔细研究“国家开发银行______(项目)贷款代理行招标书”及所附文件,并认真核查我行的具体情况,我行愿意承担国家开发银行______(项目)贷款代理工作,我行的投标书内容如下:
一、我们同意,在本投标书发出后至本次招标结束的期间内,我们将受本投标书的约束,我们愿意在这一期间(即自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的任何时候接受贵单位的中标通知。一旦我们中标,我们将与贵单位共同协商,按本投标书所列条款的内
容与贵方签订代理协议,并切实按照代理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我们保证我单位对如下问题所作的陈述和承诺是真实的,并能够合法实现的。
(一)银行管理
1.总行和经办行是否具备完善的内部管理机制和内部监控措施。
2.经办行近三年没有违反国家财经、金融及其他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或虽有不良记录,但已彻底改正,并制定了防止违规事件发生的有效措施。
3.具有先进的结算手段和通讯条件。
(二)银企关系
1.是否为借款人基本账户行。
2.是否为借款人主办银行。
3.是否为借款人的外汇贷款银行。
4.是否为联合贷款主要银行。
5.是否为借款人主要产品用户的基本账户行。
6.是否为借款人担保单位的基本账户行。
7.是否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三)机构与人员
拥有具体办理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和业务人员。代理机构与项目单位的距离。代理人员配备及其对该项业务的熟悉程度。
(四)资产与财务状况
1.上年末资产总额
2.上年末负债总额
3.存贷比率___%
4.不良贷款比率___%
5.利润率___%
(五)信贷支持
在项目建设期能提供多少临时周转贷款,在项目生产期能提供多少流动资金贷款,满足企业需要的程度如何。总行对经办行此项贷款是否已有授权,授权状况如何,是否会影响经办行向项目单位提供建设期临时性周转贷款和生产期流动资金贷款。
(六)协助开发银行回收贷款本息
1.回收利息措施
2.回收本金措施
3.项目单位发生还本付息困难时,有何措施。
(七)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
1.有无违约记录
2.本息回收情况
(八)监督管理
1.如何协助开发银行监督借款合同的执行
2.如何协助开发银行监督贷款资金的使用,具体措施主要有:
3.如何对项目单位在代理行开立的各类账户进行有效监管。
4.如何对项目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九)其他
1.代理费收取方式和比例。
2.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三、我们承诺,在投标截止之后本投标书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改,中标后不得拒绝签订代理协议和实施代理;一旦本投标书中标,在签订正式代理协议之前,本投标书连同贵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将构成我们与贵单位之间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文件。
投标银行总行名称:___(公章)
法人代表:___(签字)
住所:______
联系人:___
电话:___
传真:___
投标银行经办行名称:___(公章)
负责人:___(签字)
联系人: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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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新广州知识城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4月20日通过的《广州市中新广州知识城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中新广州知识城条例》的决定

(2012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中新广州知识城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中新广州知识城条例

  (2012年4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中新广州知识城(以下简称知识城)的建设和发展,构建开放型区域创新体系,营造适宜人才集聚、创新创业的环境,发展知识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知识城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知识城的范围按照法定程序确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城开发建设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知识城的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知识城的建设和发展情况。
  第四条 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知识城管委会)负责知识城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推进知识城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在行政事务、社会事务、经济事务的管理方面坚持科学发展,改革创新,建立有利于自主创新的体制、机制。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鼓励和保护创新创业,促进国际创新合作。
  第六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应知识城发展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进行修改;本市制定的政府规章不适应知识城发展的,知识城管委会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就其在知识城的适用作出决定。
  根据知识城发展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违背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单独适用于知识城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知识城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生态优先,发展知识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城区,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 知识城管委会在知识城行使市人民政府相应的行政管理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知识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
  (三)组织编制和实施知识城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知识城的土地利用依法实施管理;
  (五)统一管理知识城的发展改革、经贸、科技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房管、环保、建设、审计、国有资产监管、规划、统计、工商、知识产权等行政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知识城管委会根据国务院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行使其委托、下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交由知识城管委会行使的行政管理权。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知识城管委会的具体行政管理职责、公共服务的范围以及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知识城的职责予以明确,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知识城管委会可以根据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按照精简、协调、高效的原则,设置、调整相应的管理机构,并可以依托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合署办公等方式实施行政管理。
  鼓励知识城管委会在行政管理体制、机构运行模式等方面进行创新。
  知识城管委会的管理机构依据知识城管委会的决定行使行政管理权。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管理机构及其具体行政管理职责、公共服务的范围予以明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规范行政行为,依法行政,建立公开、透明、廉洁、高效、务实、便民的行政运行机制。
  第十一条 知识城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实行一站式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
  知识城管委会及其管理机构为知识城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审批、登记、备案、年检和其他事项,应当简化程序、缩短期限、优化流程,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知识城管委会及其管理机构应当将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的办理程序、应提交的资料、受理机构和地点、办结时限等相关信息在办事窗口予以公示并通过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或者其他方便查询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支持和引导知识城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知识城的社会事务管理,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创新社会管理模式,推进社区自治,发展社会组织,鼓励社会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反映利益诉求、增强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作用。
  知识城管委会可以在社会事业、市政公用事业等领域建立购买公共服务等制度。
  第十三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协调进驻知识城的海关、检验检疫、边防、外汇管理、港务、民航等单位创建高效便利的通关环境。
  鼓励和支持前款规定的进驻单位实行业务信息共享,优化工作流程,为知识城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便捷的通关服务。
  第十四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建立知识城重大事项决策咨询机制,设立决策咨询专家委员会。决策咨询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工作程序和工作方式等由知识城管委会另行规定。
  知识城的规划、重点工程建设、大型项目引进等重大事项以及对知识城发展或者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决策前,应当组织决策咨询专家委员会中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作出决策后应当将决策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政策指导、简化办事程序、建立审批快速通道、申请或者协助申请优惠政策等措施支持知识城的建设和发展。
  有关知识城建设和发展的事项,依照规定需要由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审批的,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审批;对由知识城管委会直接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审批的,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城管委会工作的监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知识城管委会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八条 知识城的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节约集约用地、推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等原则,体现区域特色,符合知识经济发展和生态宜居城市建设的需要。
  经批准的知识城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九条 本市城乡规划应当统筹协调知识城与其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与知识城管委会应当互相配合,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知识城及其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并使其相互衔接。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按照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在知识城投资建设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项目。
  第二十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按照生态城市和智慧城市的要求,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建设集中式的污水处理和中水利用设施;
  (二)投资建设新能源和智能电网等系统工程;
  (三)建立废弃物分类收集和回收利用系统,实现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四)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建立与区域自然地理环境相协调的、高水平的园林绿化体系;
  (五)采用绿色建筑技术,建设高于国家、行业以及地方节能标准的低能耗建筑;
  (六)推广清洁能源和节能减排技术,鼓励使用符合低碳发展要求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七)高标准建设交通基础设施,推进交通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建立快速、高效的道路交通管理协调机制,建立和完善道路交通实况监控和交通信息即时发布平台;
  (八)高标准建设信息基础设施,推进信息化和智能化的全面应用;
  (九)其他与生态城市和智慧城市建设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根据人口规模合理规划居住用地,科学配套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休闲、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适宜居住的新型城区。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建立多元化、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适应不同群体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知识城的土地利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建立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动态评估、监测机制,实行与现代产业相适应的差别化供地模式,创新土地利用管理方式,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二)知识城管委会应当确保土地利用以产业用地为主导,建设用地应当优先用于知识城重点发展的产业;
  (三)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四)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研发和产业化项目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使用权的,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限制转让的条件,以及依法转让时知识城管委会的优先购买权。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知识城城乡规划、产业发展需要,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租赁的条件、标准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建立产业用地评估制度,对产业生命周期、投入产出效益等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对不同的产业确定相应的土地使用期限。
  第二十四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建立企业土地使用的退出机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退出条件,当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时,知识城管委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土地。
  第二十五条 知识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收益全额留存知识城管委会,按照国家规定扣除、计提有关费用和政策性资金后,主要用于知识城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 跨区域、过境工程需要占用知识城用地或者从其地下穿过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的项目选址、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前征求知识城管委会的意见。
  知识城相邻五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可能对知识城发展造成环境污染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的项目选址、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之前,应当征求知识城管委会的意见。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征求意见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对因知识城建设而被征地的农民进行妥善安置,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协助其自主创业和再就业。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相关政策的规定,保障被征地农民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提高公共财政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补助水平。
  第四章 产业促进
  第二十八条 知识城重点发展科技服务、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能源与节能环保、金融服务、先进制造等知识密集型产业,重点引进创新能力强、市场潜力大、附加值高、绿色环保的知识经济项目。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根据国内外产业发展趋势,建立产业调查以及评估分析制度,根据调查和评估分析的情况,制定产业发展规划、产业促进和调整政策并向社会公布。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以及环境影响、资源节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等要素,建立项目评价和准入、退出制度,编制产业发展目录,明确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并向社会公布。对目录中禁止发展的产业,不得引进;对限制发展的产业,限制引进。
  第二十九条 知识城应当在服务业对外开放方面先行先试,鼓励和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在知识城从事现代服务业并开展创新业务,但国家明确禁止的除外。
  第三十条 在知识城设立企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企业设立条件,但经营范围中有需要前置审批的项目,企业申请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办理筹建登记,先行确认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期限为一年,可以续期一次,续期不得超过一年。在此期间,企业可以开展与筹建有关的活动,但不得开展经营活动,经营项目经批准并取得经营资格后,企业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处于初创期的企业在孵化器等集中办公区内办公的,可以用统一地址申请工商登记的住所;
  (三)知识城企业申请跨类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定,但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有需要前置审批的项目除外;
  (四)以知识产权和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科技成果或者股权、债权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依法协商约定。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有关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
  (五)以货币作为首次出资或者增资的,可以以银行出具的企业交存入资资金凭证或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作为验资凭证;以非货币作价出资的,可以以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或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作为验资凭证;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知识城设立的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实行备案制。
  第三十一条 申请在知识城设立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公募基金会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知识城管委会民政管理机构申请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知识城实行下列财政扶持措施:
  (一)知识城管委会可以设立专项资金,采用补助、贷款贴息、奖励或者创业投资等方式,对符合知识城产业发展方向的重要领域、重大项目和关键技术提供财政扶持,重点建设科技基础设施、科技创新平台,设立科技支撑服务机构;
  (二)采取财政资助、示范性使用等方式,建立对知识城新兴产业或者初创期企业的产品和服务的消费引导机制;
  (三)对知识城企业生产的创新装备产品,建立使用首台(套)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
  (四)对知识城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奖励;
  (五)其他符合知识城产业发展方向的财政扶持措施。
  第三十三条 知识城实行行政审批零收费制度,但资源补偿、环境保护和国际对等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个人缴交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外。
  第三十四条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鼓励创新创业和扶持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优化税收征管机制,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创建有利于知识城建设和发展的良好税收环境。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根据推动产业发展的需要,提请有关部门对符合规定的产业、行业制定并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采取政策引导、资金资助、场租优惠、快速通道服务等措施,支持建立为知识城产业发展和科技创新服务的金融体系,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下列服务:
  (一)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在知识城设立营业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
  (二)支持商业银行、保险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担保机构等为知识城企业提供贷款、保险等各类金融及相关服务;
  (三)支持金融机构和其他企业在知识城设立为科技型企业服务的科技支行、小额贷款机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
  (四)通过设立基金等方式,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为商业银行、保险机构、小额贷款机构和担保机构开展针对知识城企业的知识产权质押、信用贷款、信用保险、贸易融资、产业链融资等提供风险补偿;
  (五)通过企业化运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和基金,采取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等多种方式,引导境内外创业投资机构在知识城开展投资业务;
  (六)支持境内外私募股权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创业投资机构等各类股权投资机构在知识城设立机构或者开展投资业务;
  (七)支持知识城企业上市,支持非上市企业股权转让;
  (八)开展科技保险服务,对在知识城投保科技保险的高科技企业给予财政扶持,组织建立创新风险转移机制;
  (九)其他金融服务活动。
  市人民政府财政、金融、科技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各项活动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财政扶持事宜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加强对财政资金使用的管理,保障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公平和效益。对财政资金予以扶持的产业、技术、项目等,知识城管委会应当组织专家对其经济效益、发展潜力等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作为是否扶持的依据。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扶持产业、技术、项目的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等进行评估。
  第三十七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制定促进政策,支持信用评估、知识产权、人才服务、质量管理、资产评估、法律、会计、检测、培训、咨询等各类专业服务组织在知识城设立服务机构。
  第三十八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根据知识城产业发展需要,为企业跨国经营提供政策指引和信息咨询、技能培训等配套服务。
  第五章 人才引进
  第三十九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制定知识城的创新创业型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流动、评价等制度。
  第四十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拓展人才引进渠道,建立与国内外知名大学、我国驻外使(领)馆、华人华侨组织、留学人员社团和知名人才中介机构的合作关系。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根据知识城产业规划,建立健全高层次人才信息库,编制高端紧缺人才开发目录,重点引进生物医药、新能源与节能环保、生命健康、网络技术、教育培训等方面的高端人才。
  第四十一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在知识城开展职务科技成果和分红权激励改革,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期权、技术入股、股权奖励、分红权等各种形式的激励。科技人员获得的期权、股权、分红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支持知识城的单位根据需要引进高层次人才和创新创业团队。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在创新创业、户口迁移、居住证办理、配偶就业、未成年子女教育、住房购买或者租赁、办公用房补贴、医疗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四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知识城设立人才教育培训机构,培养高层次人才。支持知识城企业通过为在校学生提供科研、实习、见习条件等参与知识城人才培养计划。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各类人才培训机构为知识城的企业培训、输送技术以及管理人才。
  第四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专家在知识城从事与创新创业有关的各类合作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教师、科研人员在知识城企业和其他创新组织兼职,鼓励和支持知识城企业的人才到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兼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禁止兼职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协调海关等部门对回国或者来华在知识城工作的高层次留学人才和海外科技专家携带进境自用物品以及科研、教学物品,按照国家规定提供通关便利并落实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组织建立人才信用记录制度,推广使用人才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
  第六章 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四十七条 支持知识城的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开展国际合作,提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能力。
  知识城管委会可以采取资金资助、场租优惠、政策引导等措施,鼓励和支持下列活动:
  (一)在知识城建立工程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各类研发机构;
  (二)知识城的单位和个人自行或者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境内外设立研发机构和成果转化中心。
  第四十八条 知识城管委会支持在知识城建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创新成果提供咨询和检测、测试等服务。
  知识城管委会支持在知识城建立企业孵化器等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创新创业提供服务,促进知识成果转化。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知识城企业联合境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组织开展协同创新,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构建资源共享平台,进行多方位交流、多样化协作。
  鼓励和支持知识城企业组建或者参与组建产业技术联盟。符合条件的产业技术联盟,可以申请登记为法人。对获得法人资格的知识城的产业技术联盟,知识城管委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知识城管委会在编制有关知识城的重大科技项目规划、计划、实施方案和制定有关政策文件过程中,应当听取知识城的企业、产业技术联盟的意见。
  第五十条 知识城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国家、省、市和知识城的科技重大专项,可以按照规定在科技重大专项经费中列支间接费用,用于支付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管理、协调、监督费用,以及其他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
  第五十一条 对利用知识城管委会地方财政性资金完成的科技成果,知识城管委会应当与科技成果权属人约定实施转化的期限,同时约定期限届满后科技成果权属人不实施转化的,知识城管委会可以许可他人实施转化,科技成果权属人享有约定的权益。
  对职务科技成果,其权属人自科技成果完成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科技成果权属人的协议自行实施转化,享有约定的权益。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自行创办企业转化该项成果的,科技成果权属人可以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的股权或者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第七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五十二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采取资助、奖励等措施,支持知识城的单位和个人获得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登记。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成立知识产权保护联盟,做好企业在采购、生产、销售等环节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侵权防范。
  第五十三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建立企业知识产权海外应急援助机制,指导企业、协会制定海外重大突发知识产权案件应对预案,支持行业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援助。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鼓励、引导知识城的企业建立知识产权预警制度,支持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目标市场的知识产权预警和战略分析服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的举报、投诉、维权、援助平台以及有关案件行政处理的快速通道,完善行政机关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和线索通报制度。
  第五十四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用于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工作,推进知识产权战略实施。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采取资金资助、政策引导等措施,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在知识城建立知识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等,为知识产权交易提供服务。
  第五十五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指导和帮助知识城企业制定和实施商标战略,加强商标管理,培育驰名商标、著名商标。
  第五十六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采取资助、奖励等措施,支持知识城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主体建立先进标准化体系,参加联盟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研制,加入国内外标准化组织并参与其活动,推动专利技术标准化和标准产业化应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知识城管委会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将审批、登记、备案、年检和其他事项的相关信息按规定公示或公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知识城重大事项决策前未组织专家论证,或者未将决策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有关部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建立项目评价和准入、退出制度,或者未编制产业发展目录,或者未将产业发展目录和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目录向社会公开,或者违反限制、禁止条件引进产业项目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组织专家对财政扶持的产业、技术、项目进行评审,或者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扶持产业、技术、项目的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等进行评估的;
  (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由其上报的知识城建设和发展的事项未及时上报,或者对由管委会上报的有关事项,未提供便利和支持,影响或者延误工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关部门在办理项目选址、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之前未征求知识城管委会意见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在取得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但未取得经营资格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知识城管委会可以根据知识城的发展和需要制定并实施与本条例有关的配套文件。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