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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00:47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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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汇综发【2007】11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办公室:
根据外交公约有关原则和我国外汇管理相关规定,为便利和规范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的外汇收支,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开立、变更、关闭和使用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驻华使领馆凭外交部相关批准文件等材料可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立、变更和关闭,无需事先到外汇局进行基本信息登记。
(二)银行为驻华使领馆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先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查询驻华使领馆基本信息。对于已有驻华使领馆基本信息且与其提供材料一致的,银行可为其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对于没有驻华使领馆基本信息或基本信息与提供材料不一致的,银行在为其开户后应将基本信息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报送至所在地外汇局,由所在地外汇局进行基本信息登记或变更。
(三)对于目前尚未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银行应将驻华使领馆的基本信息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报送至所在地外汇局,由所在地外汇局为其进行基本信息登记。
(四)银行须按规定将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立、关闭和外汇收支数据报送至外汇局,在报送开户基本信息时,核准件编号统一填写为“N”。
二、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收支范围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其收汇、结汇及购付汇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办理。
三、驻华使领馆外交人员办理个人购汇、结汇、存取现钞业务,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外交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身份证》直接在银行办理,购汇、结汇、存取现钞不受有关限额的限制,但其购汇、结汇业务纳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四、银行在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为驻华使领馆外交人员办理业务时,在身份证件号码填写处填写外交身份证件号,备注栏填写“外交人员”。
五、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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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2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享有审议、询问、表决、选举的权利,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的权利,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前的准备工作:围绕代表大会将要审议的议题进行视察;讨论准备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主要文件和各项人选名单;讨论酝酿有关选举事项;走访选民,征集意见;准备向大会会议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前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各项准备工作。

  第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代表可以按照大会主席团通过的会议日程安排,参加专门性问题的讨论和在大会上发言,也可以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区、县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个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对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可以列入大会议程,可以交主管机关研究办理并由人大常委会审议,也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条 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提出的询问,被询问的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回答询问。根据代表要求或者工作需要,经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员,定时定点接待代表询问。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以及代表总数在四十人以下的,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有的因情况复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在大会后三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向代表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委托的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一条 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均可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用专用纸填写,一事一案,内容力求准确、具体。对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都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复杂的问题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有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对于重要的建议,一般要当面征求代表的意见,共同商量处理办法。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听取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应当对本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主要内容为: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和调查;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情况通报,了解、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十三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可以按照行业、工作单位、居住区域,或者按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划分的小组,组成代表小组或者联组,开展代表活动。每个代表小组或者联组推选组长一至三人。代表一般要参加一个代表小组。区、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聘请代表联络员,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者几位代表联合就地进行视察。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做好安排。对代表的视察、检查和调查,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代表可以通过现场察看、同群众座谈、个别交谈等方式,深入了解情况,听取群众意见;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五条 代表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同有关部门联系及时作出安排。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六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十七条 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市、区、县代表一般每年为20天左右,乡、镇代表一般每年为10天左右。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必须给予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和其他待遇。代表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各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执行职务的活动时间根据实际需要相应增加,并享受前款待遇。

  第十八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受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委托,组织代表开展活动的经费,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拨付。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九条 代表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代表列入传达、阅读文件人员名单。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对本级代表传达、阅读有关文件作出安排,并检查落实。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应当为本级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人大常委会公报、通讯等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并尊重他们的生活习惯。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关于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的法律规定。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的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二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对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法的规定,监督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市、区、县代表必须向代表团团长书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乡、民族乡、镇代表必须向主席团常务主席书面请假,并由主席团常务主席报告大会主席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代表资格终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67号


  《吉林省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7月22日省政府十届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九月五日

吉林省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听证,保证行政许可的合法有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三)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四条 对申请人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要求行政听证。(一)多人同时竞争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二)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相邻权人或者当事人利益的;(三)对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他同业经营者经济利益的。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最终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属于听证组织机关的工作人员;(二)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中立、客观、全面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二)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三)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四)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五)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六)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七)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八)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近亲属;(三)与本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办法。

  行政机关实施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按以下程序选择、确认利害关系人:(一)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可能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合法权益受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二)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要求利害关系人到行政机关登记。(三)利害关系人应按前项所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告知或者公示要求,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请。(四)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挑选代表。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二)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行政许可审查建议;(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行政许可审查建议;(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九)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听证组织机关及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由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暂时不能确定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记录员的;(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原因无法到场的;(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前款延期原因消除后,应当在5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的;(二)听证会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被视为放弃听证请求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听证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法制机构可以派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组织行政听证会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