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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2005年推进城市化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08:38:55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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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2005年推进城市化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2005年推进城市化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赣州市2005年推进城市化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日

赣州市2005年推进城市化工作考核办法

   为确保推进城市化工作目标任务落到实处,特制定推进城市化工作考核办法。
一、考核的指导思想
以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为指导,以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化的若干意见》(赣市发[2005]22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基础设施建设和推进城市化工作方案》(赣市发[2005]18号,以下简称《方案》)为考核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分类考核、公平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开展考评。通过考评,增强各地、各部门推进城市化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调动工作积极性,从而加速全市城市化进程。
二、考核的对象范围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
(二)章贡区人民政府;
(三)市推进城市化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列入成员单位考核)。
三、考核的主要内容
以市委、市政府《意见》和《方案》为主要内容,确定具体的考核标准。主要考核内容和细则见附件。
四、考核的方式
1、采取自查与督查考核相结合办法进行。各考核对象在年末时按考核目标和内容对本地、本部门推进城市化工作进行自查;由市推进城市化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成员单位负责人和专家,采取听汇报、实地考查、暗访抽查等形式,年末进行集中考评。
2、县(市、区)考核采取分类评分制的办法进行。考核分组织领导、工作目标和其他相关配套措施等三大方面进行逐项计分评定,各类增长指标考核以2004年城乡建设统计年报数据为基础数据。
3、县(市、区)考核内容中有创新的经验、做法,并受到国家、省和市级肯定、推广的,分别加6分、4分和2分。各项考核指标超额完成部分,在最终排名时作参考。
4、市推进城市化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年终考评前,各县(市、区)要形成书面自查报告,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写出书面履职报告,于今年12月20日前报市推进城市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城市规划建设局)。
五、奖惩办法
1、将推进城市化工作纳入县(市、区)和市直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察的重要内容,并纳入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衡量和评价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
2、市推进城市化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年度考评结果,按考评得分高低次序,评选6个先进县(市、区),评选一批推进城市化工作先进个人;同时根据实际情况设城市规划管理、城市建设、创建园林城市、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圩镇建设管理等若干单项奖,并对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的奖励办法另行制订。
3、对未履行好年度推进城市化工作职责、考评结果较差的县(市、区)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附件:
1、2005年县(市)推进城市化工作考核细则。
2、2005年章贡区推进城市化工作考核细则。
3、2005年市推进城市化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目标任务及责任分解。


附件1:
2005年县(市)推进城市化工作考核细则

一、组织领导(8分)
1、印发了推进城市化工作的政策文件;成立了推进城市化工作领导小组和日常工作机构,核拨了专项工作经费;建立了推进城市化工作责任制,明确了部门职责分工,制定了督查考核制度;做到了专题研究和经常调度城市化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推进城市化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4分)
2、工业园(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范畴,初步形成工业化、城市化相互促进机制。(3分)
3、建立城市化工作的统计报表制度,报表准确、及时。(1分)
二、工作目标(80分)
(一)、城市规模(8分)
1、城市化率提高2.5%以上。(4分)
2、县(市)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面积比上年增加10%以上。(4分)
(二)、城乡规划(19分)
1、修编并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完成城区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区近期建设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覆盖率达80%以上,编制完成城市绿地系统规划。(6分)
2、城区成立城市规划委员会,建立规划管理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设立规划展示馆或展示栏,规划监管有力。(3分)
3、建立乡镇规划编制工作考核机制,督促完成所有乡镇总体规划编制或修编;省重点镇完成近期建设规划续编和镇区重要地段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4分)
4、建立健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在乡(镇)设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2-4人),为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落实到位。(3分)
5、出台地方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和城市规划区内土地收储管理办法。(3分)
(三)、城乡建设(36分)
1、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13分)
(1)各县(市)完成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赣县6400万元,南康市8800万元,信丰12000万元,大余县7200万元,崇义县2400万元,上犹县4800万元,安远县5600万元,龙南县6400万元,定南县2400万元,全南县4000万元,宁都县8000万元,于都县7200万元,兴国县8000万元、瑞金市12800万元,会昌县5600万元,寻乌县4000万元,石城县3200万元。(4分)
(2)城区人均拥有道路面积7平方米以上,城区新增人均道路面积0.7平方米以上。(2分)
(3)城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6平方米以上,新增人均公共绿地面积0.5平方米以上。(2分)
(4)抓好城区垃圾、污水处理、管道燃气工程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工程建设列入建设规划;对医疗垃圾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各县(市)分别新增水冲式公厕和垃圾中转站各1座以上。(4分)
(5)积极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未开通城市公交营运的县(市)年内开通。(1分)
2、房地产开发(9分)
(1)房地产开发投资同比增长40%以上。(2分)
(2)住宅竣工面积比上年增长10%以上(新增住房总量中普通商品房占30%以上),其中大、中、小县(市)连片开发面积分别达到3、2、1万平方米以上,经济适用房建设规模占商品房开发量的10%以上;全面启动廉租房建设。<注:大、中、小县(市)以县(市)域总人口50万以上、30-50万、30万以下区分。>(4分)
(3)激活住房二级市场,存量房交易量比上年增加10%以上,占商品房交易比例达40%以上。(1分)
(4)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覆盖率达75%以上,其中当年新建小区物业管理覆盖率达100%。(2分)
3、教育基础设施建设(6分)
(1)合理规划建设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学校布局符合国家部颁标准。(2分)
(2)根据城镇人口结构状况,幼儿园、中小学校数量和班级数分别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标准。(2分)
(3)多渠道筹资、多形式办学有具体措施;在解决农民进城务工人员和贫困家庭子女入学、入托方面有具体实施办法。(2分)
4、圩镇建设(4分)
(1)圩镇主要街道硬化、亮化、绿化,自来水普及率达80%以上,有水冲式公厕、垃圾箱等环卫设施。(2分)
(2)开展圩容镇貌整治活动,垃圾日产日清,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贴乱挂、乱排乱倒现象,圩镇内残垣断壁已拆除,破旧房屋已整饰或拆除。(2分)
5、建设市场(4分)
(1)建筑业总产值同比增长8%以上。(2分)
(2)创三项市级以上优良工程(其中有一项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文明工地不少于1个。(2分)
(四)、城市管理(17分)
1、创建省级园林城市(7分)
(1)开展创建活动,组织机构健全,措施有力,成效明显。(2分)
(2)已正式申报创建省级园林城市活动。(1分)
(3)创建成功(含已是省级园林城市)。(4分)
2、创新城市管理机制,推行城管工作责任制,实施市容环境长效管理工程,市容市貌整洁美观,无脏乱差现象。(3分)
3、城市园林、环卫、道路设施完好率达90%以上;城市主次干道、小街小巷路灯亮灯率达95%以上;街巷生活垃圾及时清运率达100%。(3分)
4、建筑工地按要求围挡作业,无占道经营及占道市场。(2分)。
5、居民随机测评满意率达90%以上。(2分)
三、其他相关配套措施(12分)
1、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赣市发〔2005〕27号),城区内已无耕地的村民成建制转为城镇户口;建立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城镇人口统计和流动人口管理;在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上有实质性举措与成效。(3分)
2、文化基础设施健全,各类文化娱乐场所布局合理;体育基础设施健全,体育活动场所布局合理,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按规划要求建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一级以下医疗机构整体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提高公共卫生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3分)
3、建立健全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认真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努力做到应保尽保;就业服务体系健全,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落实“农民知识化工程”有具体措施,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效果明显;解决城镇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有具体措施。(3分)
4、加强社区管理,有社区建设规划,建立了社区服务中心和服务网络,社区组织体系健全。(3分)


附件2:
2005年章贡区推进城市化工作考核细则

一、组织领导(6分)
1、印发了推进城市化工作的政策文件;成立了推进城市化工作领导小组和日常工作机构,核拨了专项工作经费;建立了推进城市化工作责任制,明确了部门职责分工,制定了督查考核制度;做到了专题研究和经常调度城市化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推进城市化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4分)
2、建立了城市化工作的统计报表制度,报表准确、及时。(2分)
二、工作目标(81分)
(一)、城乡规划(16分)
1、严格按规划实施建设,及时申请办理建设项目规划报建手续,无乱搭乱建现象。(6分)
2、中心城区近期建设规划区以外严格管理区以内各乡镇新农村建设规划编制应报经市城市规划建设局审核确定后,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高标准规划。(6分)
3、中心城区严格管理区以外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村庄规划编制率达100%。(4分)
(二)、城乡建设(29分)
1、教育基础设施建设。(10分)
(1)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布局合理,符合国家部颁标准。(3分)
(2)根据城区人口结构状况,幼儿园、中小学校数量和班级数分别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标准。(4分)
(3)多渠道筹资、多形式办学有具体措施;在解决农民进城务工人员和贫困家庭子女入学、入托方面有具体实施办法。(3分)
2、圩镇主要街道硬化、亮化、绿化,有水冲式公厕、垃圾箱等环卫设施。(4分)
3、所辖镇区环卫设施普及率达90%以上,主次干道路灯装灯率在95%以上;小街小巷硬化率达60%以上;新增镇区水冲式公厕1座以上;各镇区建设一条样板路,道路绿化效果好,设施完善。(6分)
4、加强所辖镇区给排水设施建设,所辖镇区自来水普及率达80%以上。(4分)
5、编制圩镇市场建设规划,建有一个配套齐全的市场或商贸区,内设有水冲式公厕、垃圾箱等环卫设施。(5分)
(三)、工业园区建设(20分)
1、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工业企业向工业园区集中,新建工业项目进入工业园区达90%以上;引导工业集聚的政策措施明确,效果明显。(2分)
2、严格按规划实施园区建设,落实国家土地使用政策,集约高效利用土地;在聚集产业上有新举措,并取得明显成效。(6分)
3、园区道路、水电、通讯、路灯、绿化、环卫等基础设施配套,实现园区绿化、亮化、美化。(6分)
4、开展园区内脏、乱、差整治活动,无占道经营及占道市场;建筑工地按要求围挡作业,园区容貌整洁卫生。(6分)
(四)、城镇管理(16分)
1、抓好区属单位参与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工作。(4分)
2、市区定点泊位停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合法规范。(4分)
3、所辖镇区配备城镇管理机构,按规模配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维护人员。(1分)
4、镇区园林、环卫、道路设施完好率达90%以上;镇区主次干道亮灯率达90%以上。(3分)
5、开展圩容镇貌整治活动,垃圾日产日清,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贴乱挂、乱排乱倒现象,圩镇内残垣断壁已拆除,破旧房屋已整饰或拆除,解决马路市场问题。(4分)
三、其他相关配套措施(13分)
1、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赣市发〔2005〕27号),城区内已无耕地的村民成建制转为城镇户口;建立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城镇人口统计和流动人口管理;在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上有实质性举措与成效。(3分)
2、文化基础设施健全,各类文化娱乐场所布局合理;体育基础设施健全,体育活动场所布局合理,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按规划要求建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一级以下医疗机构整体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提高公共卫生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3分)
3、建立健全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认真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努力做到应保尽保;就业服务体系健全,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落实“农民知识化工程”有具体措施,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效果明显;解决城镇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有具体措施。(3分)
4、加强社区管理,有社区建设规划,建立了社区服务中心和服务网络,社区组织体系健全;理顺社区与政府部门、物业管理和驻区单位的关系;创建小区物业管理新模式,推进物业管理社会化,建立良好的小区管理运行机制。(4分)


附件3:
2005年市推进城市化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目标任务及责任分解

共性目标任务:
1、成立本单位本系统推进城市化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对照赣市发[2005]18号文件精神,研究制定贯彻实施方案,落实工作责任制,做到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负责,班子其他成员密切配合,齐抓共管。
2、围绕拓展中心城区,发展二、三产业,健全就业服务体系和社会保障,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提高城市资产经营水平,增强城市基础设施承载力,做强科教文卫体公共事业,做美城市环境,壮大人口规模等方面,认真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决策按时完成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
3、认真做好基础工作,储备一批重大项目,积极争取国家、省对基础设施建设各类政策资金的更多投入。
4、在推进城市化工作中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抓好配套政策措施的制定和落实,在本系统、本行业工作中取得实质性成效。
部门目标任务:
一、市城市规划建设局
(一)城乡规划
1、抓好中心城区七项规划任务:(1)城市总体规划修编;(2)完成外环快速干道和城市主干道等道路专项规划;(3)完成近期建设地段内城乡结合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4)完成近期建设规划;(5)抓好水西、湖边、水东、沙河、沙石等区域数字化地形图测绘工作;(6)着手建立地理信息系统(GIS);(7)完成总体规划模型制作。
2、加强中心城区城乡结合部规划建设管理,建立健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
3、加强区域规划协调机制,建立派驻规划督察员制度。
4、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二)城乡建设
1、积极指导县(市)开展园林城市创建活动,配合抓好中心城区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工作。
2、提出中心城区本年度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牵头着手编制完成《“十一五”赣州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发展计划》。
3、抓好中心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一是组织完成新城区瑞金路延伸、益光中路及益光南路、玉岩东路、兴国中路等四条市政道路的施工图设计工作;二是适时组织完成老城区杉木树下路、黄屋坪—营角上路两条市政道路的建设前期工作;三是组织完成章江大桥、飞龙岛大桥两座桥梁及引道接线工程的方案招标及设计;四是组织完成红旗大道城市设计内容中建筑改造方案及建筑整治方案;五是组织完成水南新城区四个农民返迁住宅小区的规划设计和红旗大道西延至滨江大道项目评估测算工作;六是组织完成一○五国道(黄金大桥至高速公路入口段)改造项目施工图设计和青年路西延至滨江大道道路工程、西河大桥至水西河排上段滨江路工程、府北路项目建设前期工作;七是拟定2006年中心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
4、指导抓好全国重点镇、省级重点镇建设。
(三)城镇管理
1、积极指导建立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法人制度,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大力推进城市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
2、指导县(市)创新城市管理机制,推行城管工作责任制,实施市容环境长效管理工程。
3、积极开展“三下乡、五服务”活动,加强对村镇规划建设的政策指导和技术扶持。
(四)其它工作
1、牵头负责拟定推进城市化工作考核办法和考核指标。
2、拟定赣州市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3、认真做好市推进城市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二、市财政局
1、积极推进城市建设投融资体制改革,探索多元化筹措城镇建设资金渠道,创新城镇建设资金保障机制,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努力扩大社会有效投资。
2、优化财政投资结构,发挥政府投资导向作用,加大对城镇基础设施、社会公用设施建设支持力度,与城镇建设相关的各项规费要划出相应比例专项用于城镇建设。
3、建立与完善资金监管机制,及时拨付财政投资市政建设项目资金。
三、市发改委
1、组织编制完成以赣州中心城区为中心的一小时都市经济圈规划。
2、指导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开展和项目立项申报工作,储备一批重大项目,积极做好有关国债和上级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争取工作。
四、市城管局
1、牵头组织中心城区开展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活动,拟定并实施中心城区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督查考核办法。
2、如期完成中心城区年度财政拨款计划内老城区道路改造及园林、环卫、亮化工程项目。
3、强化中心城区城市管理工作,市容市貌整洁美观,无脏乱差现象,推进中心城区市政、环卫、园林作业市场化。
4、组织抓好红旗大道建筑立面整治与建筑改造工作。
5、提出并实施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五、市国土资源局
1、按照中心城区年度计划内新建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工程进度要求及时完成征地拆迁工作。
2、负责提出并实施中心城区农民拆迁安置办法、清理中心城区逾期不建土地处置办法、清理中心城区在集体土地上违规建私房的处置办法和违法占用土地的清理工作意见。
3、深化城镇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拟定并实施建设用地指标置换政策、土地整理新增耕地指标折抵政策和鼓励盘活存量土地的政策措施。
4、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加大土地开发整理力度;完善土地收储和地价信息发布制度。
5、严格农村“一户一宅”管理制度,鼓励进城农民实行宅基地置换。
6、编制年度征地拆迁、土地收储、土地出让工作计划。
7、拟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工作计划。
六、市公安局
1、改革现行户籍管理制度,放宽城镇准入条件,适度扩张城镇人口,细化出台各项户籍管理实施细则。
2、加强户籍管理,建立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城镇人口统计和流动人口管理。
七、市民政局
1、研究提出有利于推进城市化进程的行政区划调整措施,提出中心城区村改社区的实施意见。
2、提出城镇失地农民、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的社会保障办法。
八、市委农工部
牵头研究提出推进全市新农村建设的各项政策措施和考核评价体系,统筹安排新农村建设的阶段性工作任务,协调督促各职能部门抓好工作落实。
九、市房产局
1、提出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增加有效供应,控制高档商品房建设的指导意见,加快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普通商品住宅和经济适用房建设,全面推进廉租住房建设及相关配套制度建设。
2、提出并实施激活住房二、三级市场的政策措施。
3、做大做强房地产业,提高房地产企业资质进入门槛,鼓励连片小区开发建设。
4、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扩大物业管理覆盖面,促进物业管理健康有序发展。
5、提出并实施中心城区违法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查处办法,加快中心城区危旧房改造、廉租住房建设步伐。
十、市环保局
1、加强各类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全面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重点抓好城镇水污染、工业污染、垃圾污染和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2、监督执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
十一、市交通局
1、抓好市域内交通网络规划建设,做好赣江大桥项目建设工作。
2、强化公交营运车辆和出租汽车营运秩序管理,万人拥有公共交通车辆数按国家园林城市创建要求予以落实。
十二、市人口计生委
研究实施有利于推进城市化进程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措施。
十三、市教育局
1、完善“以县(市)为主”的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机制。
2、依据城市化发展需求合理布局中小学网点,建立健全贫困生教育扶助制度,指导解决好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入学、入托问题,促进城乡教育均衡发展。
3、积极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和幼儿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
4、鼓励、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办学,形成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办学格局。
十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健全劳务市场,加强劳务市场管理,完善就业服务制度,加速公民职业化进程,加强农村劳动力和城镇下岗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民就业率和城镇下岗职工再就业率,为农村劳动力和城镇下岗职工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2、提高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组织化程度,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流动和转移。
3、提出并实施有利于促进农民进城务工的政策措施。
十五、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1、协助抓好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规划编制工作,并严格按规划高品位实施建设。
2、多渠道、多元化筹措资金,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3、按国家土地使用政策,规范审批建设用地,集约高效利用土地。
4、开展所辖城镇范围内脏、乱、差整治活动,美化、亮化、净化工作有新举措。
5、加强配套服务业建设,繁荣第三产业。
6、就解决外来务工人员、农民工在就业服务、子女入学入托、社会保障等方面有新举措。
7、抓好所辖单位参与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工作。
8、出台推进城市化工作的政策文件,制定有利于推进城市化的产业政策;责任分工明确,建立健全督查考核制度;经常研究、调度城市化工作;建立健全城市化工作的统计报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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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湖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于1995年9月12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湖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切实发挥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在防治污染、促进环境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以下统称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中央、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环保部门征收和管理。省环保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环保部门代收。
市、地、州、省直管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市、地、州、省直管市环保部门征收和管理。
县(市)属及县(市)属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市)环保部门征收和管理。
省内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中央和省的投资或股份占总投资或股份50%及以上的,以及由省审批管理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的排污费,由省环保部门征收和管理。
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污费、建筑施工噪声的超标排污费,由所在地环保部门征收和管理。
环保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排污水费;排放二氧化硫,按规定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放射性废物和噪声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超标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排放污水和排放二氧化硫的排污费征收标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见附件)执行。
国家和省对排污费有减征,免征和缓征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在同一排污口超标排放含有两种以上污染物的,按应缴费额最高的一种作为征收超标排污费的基数,同时对其他超标排放的污染物,每超过一种按基数的5%合并计算收费。
第七条 排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于每季首月15日之前向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认可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未按规定申报的,根据环保部门实际监测的数据或物料衡算法计算的数据收费。
无组织排放和没有技术条件监测的,由征收单位按照物料衡算法计算的数据收费。
征收单位有权对排污状况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与申报不符的,以抽查结果为依据收费。
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监测结果有异议的,由上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裁决,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支付监测费用。
第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在当地银行开设征收排污费专户。征收排污费应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并加盖同级环保部门的收费专用章。
第九条 排污费按月征收。对每月收费额不足50元的,以50元为起征费征收。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征收单位的缴费通知书,在20天向指定的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按应缴纳排污费的1‰计征滞纳金。
第十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排污费后仍不能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达到排放标准或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的,可向征收单位提出申请,经监测属实,免收或减收排污费。
第十一条 1979年9月13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加一倍征收排污费。经限期治理和限期搬迁、转产,逾期未完成任务的,征收两倍以上五倍以下排污
费。
第十二条 拒报、谎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的,除征收排污费外,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补偿性罚款。拒不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补偿性罚款。
第十三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此项资金不实行单独或与其他资金合并分成的制度,必须专款专用,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必须坚持先收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禁止挪用,其结余部分可连年结转使用。
各级环保部门和代收单位应当于每季终了后10日内,将已收的排污费和提高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等四项收费从银行征收排污费专户中如数转入同级财政,不得自收自支。
第十四条 征收排污费全部用于环境保护事业,其中排污费征收总额的71%作为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建立省、市(地)、县级环境保护基金;其余部分和提高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等四项收费作为环保补助费。
环保补助费具体使用和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武汉市、黄冈和咸宁地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省直管市环保补助费的使用的管理,按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省辖市的规定比例执行。
第十五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全部用于贷款,主要贷款给缴纳排污费的单位和重点污染源治理、自然保护等项目。贷款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技改贷款利率下浮40%。贷款资金不豁免,治理项目经验收合格的,环保部门可给予不高于利息50%的贴息。
第十六条 环保补助费由各级环保部门管理使用,作为综合性治理补助费、环保科技基金、环保奖励资金、环保自身业务建设补助费等。
综合性治理补助费主要用于区域综合性污染防治而进行的专题调研等。
环保科技基金主要用于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
环保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环境保护先进企业、清洁无害工厂以及在治理污染、综合利用、环境管理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环保自身业务建设补助费,主要用于环保设备购置、宣传教育、人员经费、环境监测、监理业务费用、基本建设补助等。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各级环保部门编制的有偿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计划,于每季度开始20日内,将上季度已入库排污费的71%,拨入同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实行有偿使用。其余部分,由各级环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
一次性拨给同级环保部门,按计划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上级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计划进行检查,对挤占、挪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上级环保、财政、审计部门有权终止使用计划的执行,收回资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征收排污费和提高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收费、补偿性罚款等四项收费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征收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环境监理、监测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原排污费征收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征收排污水费和二氧化硫(SO2)排污费
标 准
排放一吨污水,收取排污水费0.05元
征收二氧化硫(SO2)排污费标准为0.20元/公斤
说明:⒈凡直接或间接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缴纳排污水费。
凡使用煤、重油、原油为燃料的炉窑(含电站锅炉、工业窑炉及经营性炉灶),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SO2)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缴纳二氧化硫(SO2)排污费。
⒉排污水费,暂不与超标废水排污费叠加征收。
⒊排放污水水量的计算:
(1)排水系统装有排水流量计的单位,其排水量按各排污口排污总量计算。
(2)未安装排水流量计的单位,其排水量按用水量的80%计算;使用自来水及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安装水表,其用水量按水表的计量计算。
(3)凡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其排水量应在用水量中扣除产品中的原料水量。



1995年9月15日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吴政办发[2009]77号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
《吴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吴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2009年5月22日

吴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交存至所在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情况,合理确定、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首期交存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住宅售房款的2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公用设施设备间、设备架空层、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棚)、建设单位以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房屋不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属全体业主所有的车库等其他非住宅物业的所有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依据产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时,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相应的标准交存。
  第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一家国有商业银行作为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接受委托开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国有商业银行应当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小区楼号设分户账;
  (二)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三)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分摊、过户等资金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一家国有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接受委托的国有商业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以下程序及时限交存:
  (一)商品房购房人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购房人应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具体程序如下:
  1.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到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备案手续。2.经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分户开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交予购房人。3.购房人持交存通知单到承办银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4.购房人凭交存凭证和相关资料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二)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改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五条 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国有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业主委员会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决定委托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住宅专项维修维修资金账目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下为业主大会开设专户,将已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全额转入该账户,由业主大会监督。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业主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标准按当年度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业主应当将续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专户管理银行。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分别从列支范围内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账户中,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列支。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在所涉及业主的公共活动区域内公示7日;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按使用建议组织实施;需要对使用建议的必要性及费用预算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费用计入本次使用成本;
  (四)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持资金支用申请、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经鉴定的,应提供专业机构鉴定报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等资料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五)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按申请额度的30~50%,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向施工单位划转;
  (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持施工承包合同、经审定的工程(预)决算书、工程发票、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代表验收合格证明等资料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金结算手续,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转所需资金的剩余部分。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按项目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委员会在物业区域内公示使用方案,并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
  (三)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使用方案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
  (四)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五)业主委员会查验相关材料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支付维修工程款时,差额部分由业主大会或相关业主提出分摊方案,业主大会或相关业主提出分摊方案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该房屋节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办理更名手续。原业主未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年度公布执行的交存标准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账面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和已出售的公有住房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按照本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购买人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督促购买人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年度公布执行的交存标准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业主归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车位场地使用费等共有部分收益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条 有两个以上业主的非住宅物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