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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44:11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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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
最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有不少经济犯罪行为。为了保证及时、合法、准确地打击这些犯罪活动,特通知如下: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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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规划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

贵州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等


贵州省城市规划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
贵州省 物价局 财政厅 建设厅


(1992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取和使用城市规划管理费遵循“取之有度、用之得当、加强管理、做好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由县、特区、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四条 凡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经批准设置的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道路及其它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时
,均应按本办法交纳(或减交、免交)城市规划管理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规定做好服务工作;没有服务的,不得收费。
第五条 收费内容及标准
(一)城市规划管理费按建设项目投资总额计收。有设计总概算的(不含工艺、设备),按设计概算投资总额计算。其收取比例为:
1.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100万元及其以下的,按3‰计收(不足50元,按50元计收);
2.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的,按2‰计收;
3.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的,按1.5‰计收;
4.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的,按1.0‰计收;
5.5000万元以上的,按0.5‰计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先收0.5‰的城市规划管理费,其余部分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收取(不包括临时建设工程设施)。
(三)在领取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停止征地或建设,已交付的城市规划管理费不再退还。
(四)临时建设(工程、设施),按临时建设投资总额的5‰计收(不足50元的,按50元计收)。
第六条 铁路、邮电、通讯等工程、设施项目,按第五条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不足50元的,按50元计收)。
第七条 以下项目免收城市规划管理费:
(一)军事设施(不含家属宿舍,非军用生产性、经营性的工程、设施);
(二)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教学用房,学生集体宿舍及非生产性、经营性附属设施。
(三)民政部门的非经营性社会福利设施;
(四)医院医疗用房;
(五)环卫设施;
(六)公路、市政公用设施;
(七)公共绿地;
(八)民政部门及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人员(五保户、孤寡老人、残疾人等)建住房;
(九)政府机关办公用房;
对免收项目,只收取工本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收取20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收取10元。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主要用于:
(一)开展规划管理业务经费不足的部分补贴;
(二)购置资料、图件、设备;
(三)印制证照、表册、卡片;
(四)规划管理干部技术业务培训和临时人员工资补贴;
(五)用于现场取证、诉讼和技术指导等。
第九条 县、特区、市辖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从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总额中提取2%上缴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取3%上缴所在地、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县级市从城市规划管理费总额中提取3%上缴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取3%上缴所在地、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省辖
市从城市规划管理费总额中提取6%上缴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上缴省的城市规划管理费,由各地、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代收代缴(每半年一次)。省和各地、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集中的城市规划管理费,必须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使用范围开支,不得用作福利、奖金及其它支出

城市规划管理费属预算外资金,应按省人民政府(1991黔府发9号文《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省、地、州、市、县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截留或挪作
它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费收支的检查监督。
第十条 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应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收取规划管理费后,各地原来收取的证照费、踏勘费、审图费、放线费、验线费、工本费等一律不再收取。
第十二条 凡由村镇建设管理机构提供服务的建制镇(不含县城和市辖区内建制镇)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按(1990)黔城乡通字第013号文收取规划建设管理费,不得再重复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6月27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公路灾损抢修保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公路灾损抢修保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财发〔2013〕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为加强公路灾损抢修保通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部制定了《车辆购置税用于公路灾损抢修保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车辆购置税用于公路灾损抢修保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灾损抢修保通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公路灾损抢修保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灾损,是指因台风、暴雨、暴风雪、洪水、冰雹、内涝、地壳震动、山体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对在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的损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购置税用于公路灾损抢修保通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抢通资金”),是指经财政部批准从车辆购置税中安排,专项用于公路灾损抢修保通的补助资金。抢通资金纳入交通运输部部门预算管理。

  第四条 公路灾损抢修保通所需资金以地方自筹为主,交通运输部予以适当补助。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公路灾损特点,每年预留一定额度的公路灾损抢修保通资金。

  第五条 抢通资金的安排、使用,应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抢通资金补助范围主要为国省干线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灾损抢修保通支出。在建公路和收费公路及附属设施灾损抢修保通支出,抢通资金不予补助。

  第七条 抢通资金补助标准:一类灾情(灾情特别严重)不超过1000万元;二类灾情(灾情严重)不超过800万元;三类灾情(灾情较重)不超过600万元;四类灾情(灾情一般)不超过400万元。

  第八条 公路灾损灾情类别,由交通运输部根据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抢通资金申请报告,结合国家减灾委、国家防总、民政部、国家气象局、中国地震局、交通运输部路网中心等部门(单位)提供的灾情信息综合研究确定。必要时,交通运输部公路局可采取抽样核查等办法对公路灾损情况进行核实。

  第九条 公路灾损发生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迅速组织抢修保通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调查、汇总和上报公路灾损和抢通情况。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公路灾损情况,向交通运输部公路局申请抢通资金,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财务司。

  第十条 抢通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灾害类型、影响时间、范围、程度;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受损情况、公路交通阻断情况、公路抢修保通情况;公路灾损和申请抢通资金额度,以及《公路灾损和抢通情况统计表》(格式详见附表一)。公路灾损按现值计算,不计修复时提高标准和便桥、便道费用。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公路局收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抢通资金申请报告后,对公路灾损灾情类别进行审核,不定期、分批次提出抢通资金补助建议方案,商交通运输部财务司,经部领导批准后,由交通运输部财务司下达抢通资金通知,同时抄送财政部。

  第十二条 抢通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抢通资金涉及政府采购的,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抢修保通工程可按应急抢险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交通运输部下达的资金预算后,应组织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并将抢通资金具体安排、使用情况报交通运输部公路局和财务司备案(格式详见附表二)。

  第十四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抢通资金使用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抢通资金的使用管理,应接受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审计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骗取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财务司商公路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抢通资金使用管理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公路灾损和抢通情况统计表(略)

附表2:省(区、市、兵团)抢通资金安排备案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