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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2:21:05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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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贯彻落实《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通知
1997年8月1日,劳动部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颁布,并于199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贯彻实施《条例》,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有组织、有步骤地做好工作。现就贯彻落实《条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条例》的学习宣传
《条例》是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重要行政法规。贯彻实施《条例》,对于规范社会力量办学行为,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办学积极性,发展职业教育事业,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劳动就业和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结合《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的贯彻落实,认真组织学习《条例》,做好《条例》的宣传工作;要把社会力量办职业技能培训纳入本地区职业技能开发事业发展规划,依法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规范、指导、服务与监督检查,使其走上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
二、切实履行管理职责
《条例》规定,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尽快确立审批和管理的范围、种类,明确管理职责,加强对所辖区内社会力量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班)(以下简称社会培训机构)的综合管理。
为加强对重点职业(工种)社会培训机构的有效管理,劳动部将针对举办中式烹饪、中式面点、美容、美发、计算机文字录入等通用性强的职业(工种)的社会培训机构,制定机构设置标准和教学计划、大纲,并提出制定机构设置标准和教学计划、大纲的基本要求。各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根据这一基本要求,逐步分类制定省级辖区内统一的具体机构设置标准和教学计划及大纲,并严格按照标准要求,对社会培训机构进行资格审定和年检。
三、建立审批制度
劳动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社会培训机构办学资格审批制度。开办社会培训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式样)的《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由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举办以培训初级职业技能水平和非技术岗位的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社会培训机构,原则上由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举办以培训中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地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范围和办法,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制定;举办以培养高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社会培训机构,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劳动部备案。国务院各行业部门和各民主党派中央机关及国家级社团组织举办社会培训机构,原则上由劳动部审批,或由劳动部委托当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跨省(或省辖区内跨地市)举办社会培训机构,须经举办者所在地省(或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由办学所在地省(或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社会力量举办技工学校,按技工学校审批程序执行。社会培训机构的更名、撤销亦按上述管理权限办理。
对符合办学条件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
取得办学资格的社会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立分校或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办学资格及所承担的培训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它组织或个人。
四、做好机构名称规范和年度统计工作
社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按其所在行政区域、冠名、培训层次和类别依次确切表示。凡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其名称应使用“XXXXXX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或中心”;不独立设置机构的,其名称应使用“XXXXXX职业技能培训班”。凡需冠“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的社会培训机构须经劳动部批准。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劳动部统一制订的统计报表及统计要求(另发)做好年度统计工作。要将年度统计情况逐级上报,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劳动部和当地人民政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时应将社会培训机构年度统计情况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加强对招生广告(简章)与招生收费的审核与管理
各级劳动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取得办学许可证的社会培训机构招生广告的审核和管理,建立招生广告审核制度,保证社会培训机构招生广告内容的真实、准确。招生广告中对机构的名称、办学性质及培训目标、收费标准、证书发放与就业方式等事宜应如实发布,不得以任何形式作不负责的许诺或言词误导。社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须经负责办学资格审批的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刊播散发。未经审核发布或发布虚假广告,劳动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与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共同做好社会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核定工作,督促社会培训机构建立财务、会计和财产管理制度,并对其执行收费标准和建立、落实财务制度的情况监督检查。
六、搞好指导和服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对社会培训机构的专业设置和培训方向提供指导;要在管理人员和师资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教材建设、职业指导等方面及时提供服务。社会培训机构毕(结)业生,颁发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培训证书;经技能鉴定合格的人员,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要抓紧研究制定对社会培训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教师管理、表彰奖励以及开展教研活动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时解决其办学中出现的问题,维护社会培训机构合法权益,鼓励与帮助社会培训机构的健康发展。
七、加强监督检查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经常深入社会培训机构了解情况,对社会培训机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落实各项管理制度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要及时查处。每年对所批准的社会培训机构要依据办学标准要求进行一次办学资格的复核认定。要定期开展教育教学质量评估活动,听取受培训学员、家长和用人单位对培训质量的反映。通过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督促社会培训机构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完善管理制度,提高培训质量。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抓住实施《条例》的有利时机,依据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在今年11月底之前对本地区社会培训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评估,重新进行登记注册,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同时,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积极取得教育、公安、财政、工商、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支持与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在工作中,要注意加强自身廉政建设,严格执行《条例》中有关收费问题的规定,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工作进展情况请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报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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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WTO咨询点咨询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政府WTO咨询点咨询办法

(暂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世贸组织司
中国政府世贸组织通报咨询局

二○○二年一月一日

  1. 咨询目的:建立公开、透明的贸易管理体制,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义务。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有关透明度的规定,以及中国政府对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中国加入议定书第二条C节):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咨询点,应任何个人、企业或WTO成员的请求,在咨询点可获得本办法第2条有关的所有信息。对此类提供信息请求的答复一般应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作出。在例外情况下,可在收到请求后45天内作出答复。延误的通知及其原因应以书面形式向咨询者提供。向WTO成员作出的答复应全面,并应代表中国政府的权威观点。应向个人和企业提供准确和可靠的信息。

  2. 咨询范围:我国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司法裁决及行政决定及其它措施的信息。该信息应包括负责实施一特定措施的国家或国家以下一级主管机关(包括联络点)的名称。

  3. 咨询对象:世贸组织成员、中外企业和个人。

  4. 咨询方式:书面咨询。需要者可以通过外经贸部政府网站www.moftec.gov.cn下载或通过传真0086-10-65197340获取咨询登记表,以传真或信函方式提交中国政府WTO咨询点。

  5. 咨询时限:咨询点对于咨询请求的答复应在收到登记表(以收到当地邮戳或接收传真时间为准)后30天内以书面方式做出。在特殊情况下,可在收到请求后45天内做出答复。延误的答复及其原因应以书面方式向咨询者提供。

  6. 本办法从2002年1月14日起试行。


中国政府世界贸易组织通报咨询局咨询登记表
CHINA WTO ENQUIRY APPLICATION FORM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政府世界贸易组织通报咨询局制
CHINA WTO NOTIFICATION AND ENQUIRY CENTER, MINISTRY OF FOREIGN TRADE AND ECONOMIC COOPERATION
电话/TEL:8610-65197340 传真/FAX:8610-65197340 邮编/ZIP CODE:100731
地址/ADDRESS:中国 北京东长安街2号/2, DONG CHANG AN STREET, BEIJING, CHINA

咨询者基本情况/GENERAL INFORMATION
名称/NAME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CONTACT PERSON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家/COUNTRY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TEL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FAX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ZIP CODE______________ E-MAI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ADDRESS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属于/PROFESSION
□政府部门/GOVERNMENT □研究机构/FIRM □企业/BUSINESS
□个人/INDIVIDUAL
其他/OTHERS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行业/INDUSTRY
□银行 金融 房地产/BANKING FINANCE REAL-ESTATE □信息产业/IT
□科研 教育/RESEARCH EDUCATION □建筑 工程/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新闻 出版/MEDIA PUBLISHING □制造 分销/MANUFACTURING DISTRIBUTION
□贸易/IMPORT&EXPORT □农业AGRICULTURE
其他/OTHERS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详细列出您的咨询内容(PLEASE LIST YOUR ENQUIRY IN DETAIL)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
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我区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广泛深入地宣传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重要意义,使选民珍视自己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通过选举,调动全区各族人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物
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本级行政机关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领导;人民政府尚未成立的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领导。
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指导小组,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均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协助选举委员会工作。
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一般由本级党、政、人民团体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各民族、各方面的人士组成,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城市街道办事处选举指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所辖区内各有关方面协
商推选,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区选举办事组,由选区内推选各方面有关人员组成,分别报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选举指导小组批准。
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选出,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十一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选举指导小组由七至九人组成,设主任(组长)一人,副主任(副组长)一至二人。配备必要的办事人员。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1、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2、在本辖区内,宣传和贯彻执行《选举法》、《地方组织法》、《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依法解答有关选举的问题;
3、制订本辖区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4、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5、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6、组织选民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被提名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7、规定投票选举日期,制发选票和投票办法,主持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书;

8、管理使用选举经费;
9、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选举指导小组的工作;
10、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
第八条 选区选举办事组进行下列工作:
1、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若干规定》和本细则;
2、协助选举委员会办理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分发选民证;
3、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并向选举委员会、选举指导小组汇报;
4、解说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具体事务的准备工作;
5、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6、选举委员会、选举指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决定。妇女代表一般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乡人民代表大会,应
有适当名额的归侨和侨眷代表。
1、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十万以下的为五十至一百五十名;人口十万的为一百五十名,超过十万不足三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五名;人口三十万的为二百五十名,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四名;人口五十万的为三百三十名,超过五十万不足
七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三名;人口七十万的为三百九十名,超过七十万不足九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二名;人口九十万的为四百三十名,超过九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一名,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名。
2、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五万以下的为六十至一百一十名;人口五万为一百一十名,超过五万不足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十名;人口十万的为一百六十名,超过十万不足三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五名;人口三十万为二百六十名,超过三十
万不足九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口增加代表三名;人口九十万为四百四十名,超过九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口增加代表一名。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五名。
3、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五千以下的为二十五至四十名;人口五千以上至一万的为四十至七十名;人口一万以上至二万的为七十名至一百一十名;人口二万以上的不超过一百三十名。
第十条 县、自治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驻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而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般应多于该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一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其选举出席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一至五名,由各该级选举委员会同当地部队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要结合当地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在多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三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个聚居的少数民族均应有代表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
的人口数少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一名代表。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除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外,可另增加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地处山区、居住又特别分散的少数民族聚居县、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经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另增加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
第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口不及境内总人口百分之五十的,其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中所占的比例,可以适当高于其人口总数所占的比例;人口不及境内总人口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于二分之一。
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其代表应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比例,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选举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个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或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境内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应根据当地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照顾民族特点,合理划分选区。各少数民族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采取何种选举方法,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的意愿决定。
第十八条 在民族杂居的地方,难于按照各少数民族单独划分选区的,可以通过民主协商的办法,将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选举代表时,在选票上标明候选人属何民族,由选区全体选民按各民族应选代表名额,从候选人中选出各民族的代表。如果未选出应选的少数民族代表
,或者当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没有达到应选的名额,所缺的名额应在其候选人中再行选举,选出该民族的代表,不能以其他民族代表占用该民族的代表名额。
在同一少数民族中,居住在边远山区的选民,也应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十九条 在选举全过程中,注意宣传民族政策,进行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教育;应当注意使用民族形式和当地民族语言。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条 选区是直接选举的单位。划分选区的原则是: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了解候选人,监督和罢免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有利选举工作。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每个选区以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人口稠密的也不要超过五名。
第二十一条 选区下设若干投票站,如果县、乡两级同时选举的,可在同一投票站分别进行投票选举。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应以当地确定的投票选举日为截止日。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一般以户口为依据。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的一个选区登记。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登记。
经医生确诊,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其不发病的情况下,应给予登记,可以参加选举。
第二十四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者,不予登记。
上述人员由执行机关负责造册,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予登记:
1、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2、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3、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5、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和对于不能回户口所在地或原单位参加选举的,取得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居住单位的证明后,可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和参加选举。
第二十七条 中央、自治区、地区所属单位,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县、市几地,原则上应各在其所在地登记,并且只参加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归口登记,只参加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八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可委托选区选举办事组,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九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速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推荐。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只要有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个选民所提的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第三十一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向选举委员会和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二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事先征求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的意见,被推荐者一般应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是否作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根据选区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要及时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并交由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上下结合,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要坚持差额选举的原则,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
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应选代表一名者,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倍;应选代表两名以上者,候选人的名额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为宜。
第三十四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前五天在各选区按姓氏笔划的顺序张榜公布,经过预选确定的则按预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公布。
第三十五条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选民,都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代表候选人。选举日即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要将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在投票选举五天前公布。选举的投票时间一般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选举投票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认真做好选举的动员和组织工作,提高选民的参选率;
(2)复查选民登记情况,有无其他缘故变动,需要补登记或除名的;
(3)制作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候选人名次按姓氏笔划或预选得票多少为序;
(4)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5)推选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安排好选举大会或投票站的主持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大会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员、计票员;
(6)订好选举投票方法和应注意事项。
第三十八条 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民如因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投票的,可用流动票箱上门就选。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选民如因文盲或者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按选举人的意见代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第二十五条所列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
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条 选举大会或投票站,应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委托选举指导小组、选区选举办事组主持。主持人应向选民报告本选区选民登记情况,宣布候选人名单和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第四十一条 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投票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投票的选民,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
第四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得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
数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区全体选民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四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规定确认有效后,随即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发给代表当选证。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召集,乡、镇人民政府尚未成立的,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召集,在大会主席团成立后,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四十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
联合提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选举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方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第四十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选举产生。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可以是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中有的条款,在本细则中未尽规定的,按《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规定执行。



198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