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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动体育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12:49  浏览:8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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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动体育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教育部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动体育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体科字2006[29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推动体育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教  育  部
                         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推动体育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2005年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简称《决定》)的有关要求,适应体育事业发展对各类体育人才的需要,更好地解决运动员的就学和就业问题,现就进一步推动我国体育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落实《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体育职业教育工作,促进体育事业协调发展
  (一)发展体育职业教育是满足社会对体育行业职业人才需求的重要措施,对体育教育、社会体育、体育产业发展和各类体育相关职业岗位人才培养将发挥积极的作用。随着社会经济和体育事业不断发展,体育行业就业岗位不断增加,体育行业的新职业、新工种不断涌现,需要大量高素质、高技能体育人才。大力发展体育职业教育是满足社会和体育行业对技能型、应用型人才需求的重要途径。
  (二)发展体育职业教育是巩固业余训练,扩大后备人才队伍的重要基础。长期以来我国体育职业教育已经形成了既培养竞技体育需要的高水平运动员,又为社会培养各类体育专门人才的培养体系,是我国竞技体育和体育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体育事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大力发展体育职业教育有助于进一步推动各级体育运动学校的协调发展,可以为运动员就学、就业创造更多的机会和条件,是巩固和发展业余训练的重要保证。
  (三)发展体育职业教育是解决退役运动员再就业问题的重要途径。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是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体育事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高运动员的科学文化素质,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性举措。加强体育职业教育可以为运动员提供新的学习、就业平台,更好地发挥运动员专业技术优势,为运动员退役后再就业创造更多更有利的条件。
  二、坚持以体为本,以就业为导向的原则,促进体育职业教育改革健康发展
  (四)体育职业教育要坚持面向运动员,面向体育特长生,服务于人民群众的体育职业技能教育需求为目标,坚持以体为本,以就业为导向的原则,围绕体育事业发展需要,以提高运动员和各类体育职业院校学生体育职业技能水平为目标,同时兼顾为各类体育从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五)发展体育职业教育要坚持以全国体育职业院校为依托,建立符合体育事业和社会发展需要,与市场需求和社会就业趋势紧密结合,逐步建立以全社会职业教育体系为广泛基础,与各类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能够满足运动员和体育职业院校学生充分就业、就学这一目标的现代化体育职业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体系。
  (六)发展体育职业教育要坚持“以体育技能为特色,以综合素质为基础,以能力培养为重点,以市场就业为导向”的办学方向,认真研究体育事业发展和市场对人才的需求情况,对本区域内体育行业人才层次、类型和需求进行分析预测,推动体育职业教育从计划培养向市场驱动转变,形成面向市场需求办学的新思路。
  (七)要加强体育职业教育教学研究,不断提高教学效果。要围绕市场和社会需要,与职业实践和岗位需求紧密结合,不断更新教学和培训内容,改进教学方法,高度重视实践和实训环节教学,突出培养运动员和体育职业院校学生的实践能力、创业能力、职业转换能力和职业技能素养,积极鼓励体育职业院校学生在学、运动员在役期间及退役后能够获得多种从业资格证书。
  三、巩固和适度扩大体育职业院校办学规模,不断提高办学质量和教学水平
  (八)各类体育职业院校既是向优秀运动队输送运动员的主渠道,又是各类体育人才的培养基地和输送基地。发展高等体育职业教育,能够为各级体育运动学校的学生运动员创造新的学习条件,提供进一步深造的机会。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疏通体育运动学校与高等体育职业(技术)院校之间的生源输送通道,适度扩大体育运动学校和体育职业(技术)院校的规模和数量,有条件的省区市体育部门可根据当地社会发展需要创办高等体育职业院校。
  (九)加强体育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建设,改善师资队伍结构,提高教师队伍素质。逐步建立体育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完善、落实教师进修制度,完善兼职教师聘用制度,支持院校面向社会聘请高技能人才担任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老师。加强“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鼓励教师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十)根据市场需要和体育事业发展要求,及时调整体育职业院校的专业结构,积极推进体能训练、运动康复、运动营养、运动保健、运动心理等专业建设,重点培养运动队短缺且急需的专业型高技能人才,同时积极设立面向新兴职业的专业,为社会培养具有体育特色的有用人才。做好教材编写工作,建立适应体育事业发展和体育职业教育需要的教材体系。
  (十一)加强体育职业技能培训工作,不断更新教学和培训内容,改进教学方法,提高办学质量。在体育职业学院可设立体育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基地,鼓励和支持体育职业院校积极申报全国或省区市职业教育示范性院校。
  四、严格实行就业准入,完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十二)严格按照国家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有关职业准入制度的规定,加强体育职业鉴定工作。各类体育用人单位要严格执行“先培训,后就业”,执证上岗的规定,优先录用取得体育职业院校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十三)全面推进和规范体育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强对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证书颁发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尽快建立能够反映体育行业发展和新兴职业岗位需要的职业资格标准体系。
  (十四)充分发挥体育职业院校在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资格认证方面的优势,以体育职业院校为基地建立布局合理的各类体育职业资格鉴定和体育职业资格认证网络。
  五、多渠道筹措经费,不断改善体育职业教育的办学条件
  (十五)各级教育和体育主管部门要继续加大对体育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的经费支持力度,并力争每年有所增加。
  (十六)各级体育主管部门要组织专业人员制定体育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设施设备标准,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改善教学条件。
  (十七)要充分利用好国家政策,积极吸引社会资金,建立经费投入保障机制,建立健全监督体系,确保各项经费用到实处。
  六、加强行业规划和指导,采取多种措施推动体育职业教育与体育事业发展需要紧密结合
  (十八)各级教育和体育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体育职业教育的发展,切实加强对体育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把体育职业教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加强对体育职业教育发展规划、资源配置、条件保障、政策措施的统筹管理。积极开展本区域、本部门人才层次、类型和需求分析预测,组织专家对体育职业教育和体育职业院校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提供咨询服务,为各类体育职业教育提供各方面用人需求信息,帮助相关院校和培训机构根据体育事业发展需要不断改进教学内容。
  (十九)建立体育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和体育职业教育工作检查督导制度,协调和指导全国体育职业教育发展。加强对体育职业教育科学研究工作,为体育职业教育的宏观管理和体育职业院校的发展与改革服务;全国高职高专教学指导委员会要加强对体育职业教育教学工作的指导,积极鼓励体育职业院校成立体育职业教育研究会,加强各体育职业院校间的交流协作,研究教学和管理等方面问题。
  (二十)各级体育主管部门要在体育职业教育规划中重点加强体育队伍管理人员、教练员等专门技术人员的队伍建设,各项目协会要积极协同和支持相关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开展体能师、康复师、营养师、按摩师、科研监测人员等短缺型高技术专业人员的培养,以满足体育事业发展对特殊职业人才的需要。
  (二十一)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教育教学、培训单位要从实施“科教兴体、人才强体”的战略高度,从坚持以人为本和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发展体育职业教育的重要性,将体育职业教育与培训纳入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发展规划,积极扶持和发展体育职业教育。
  (二十二)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重视和支持体育职业教育的发展,加强与体育主管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根据实际对本地体育职业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增加或置换相应的特殊要求,促进体育职业院校教学改革、科研发展和师资培养,充分发挥体育部门举办体育职业教育的作用,依托体育行业,办好本地区的体育职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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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企业宣告破产后劳动者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请求支付经济补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类案件屡有发生。对于涉及破产企业劳动争议中究竟应当将破产管理人作为当事人,还是把破产企业作为当事人,观点不一,分歧较大。现实中笔者曾遇到这样一起案例:
  1996年11月郑某进入某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5月30日该集团公司被宣告破产,但部分下属分公司和分厂仍继续经营。 2008年1月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在申报工伤过程中,郑某与物业分公司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郑某于2008年9月7日以物业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9月16日郑某又追加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为被申请人,并要求确认与破产管理人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2月8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郑某与物业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某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破产管理人存在劳动关系。破产管理人不服,以与申请人无劳动关系为由也起诉至法院。后经两审终审,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郑某与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虽经两审终审而终结,然而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对案件中所涉及的几个问题却仍存疑问。一是涉及破产企业的劳动争议中破产管理人能否成为诉讼主体?二是企业的分支机构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是破产管理人能否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45条和第47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依法宣告破产后,企业法人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规定 “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的规定,在涉及企业破产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当将破产管理人列为当事人,被吊销执照的企业或者被宣告破产企业,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因此,案例中的集团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其法人资格终止,且物业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所以应当由破产管理人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和诉讼活动,并可以破产管理人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
另一种观点认为,营业执照作为企业注册登记的法定证书,只是企业取得营业资格的标志。吊销营业执照作为一种工商行政管理处罚措施,其目的在于停止公司营业,禁止其进行新的经营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营业资格与企业的法律人格是相分离的,营业资格的丧失并不必然导致企业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而只是导致公司解散与清算程序的启动。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经清算前,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在诉讼中仍应以该企业的名义参加诉讼,企业主体资格的取消以企业清算完结并办理注销登记为条件。因此,在本案中,虽然某物业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可以确定为郑某与物业分公司或者某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由人民法院临时指定的组织,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精神,破产管理人在仲裁或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只是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与破产企业是一种代理关系,因此其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由于破产管理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所以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对破产管理人和破产企业间关系的界定,也注意到《劳动合同法》中有关用人单位范围的规定,有效避免了破产管理人被确认为劳动关系主体的尴尬。
对于涉及破产企业的案件,特别是涉及劳动者要求确认与破产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具体程序上,可以从几个方面操作:一是在立案审查环节,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法律释明,指导当事人在仲裁申请和诉状中列破产企业为当事人,列破产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二是在文书送达环节,文书送达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委托的人员即视为送达,不必以破产企业与破产管理人之间签订有委托协议为前提。三是在裁决和判决时,判项中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确定为破产企业而不能是破产管理人。
河南省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王怀欣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集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集资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10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集资管理,防止盲目扩大固定资产投资和消费基金的不合理增长,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集资系指企业向社会或企业内部职工筹集资金的行为。企业集资一般采取面向社会公开发行企业债券或向企业内部职工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的方式。
  面向社会发行的企业债券可在银行指定部门进行交易。企业内部债券只可在企业内部转让,不准在市场流通或转让。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企业集资的主管机关,负责企业集资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具有较好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批准可进行集资。


  第五条 企业集资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第六条 企业集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凡企业一年内在企业内部向职工集资不超过十万元的,由县人民银行根据条件在控制额度内审批,报市人民银行备案;不超过二十万元的,由市人民银行审批,报省人民银行备案;超过二十万元的,由市人民银行审核,报省人民银行审批。
  面向社会集资的,一律由市人民银行审核后报省人民银行批准。
  未按审批程序报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企业不得擅自集资。


  第七条 企业发行债券实行额度申报审批办法。企业发行债券,须在上一年度的六月中旬向当地人民银行和市计划委员会申报债券发行计划,经批准后发行。其中,发行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性质的企业债券,须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查盖章后,报市人民银行审批。


  第八条 实行集资的企业应当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章程或者办法:
  (一)企业经营管理简况;
  (二)集资目的;
  (三)集资方式;
  (四)集资期限;
  (五)集资用途;
  (六)集资总金额;
  (七)集资利率及还本付息规定;
  (八)集资企业经济效益预测;
  (九)其它应公布的事项。


  第九条 申请集资的企业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资申请报告;
  (二)集资章程或办法;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企业近期财务状况报告;
  (五)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它材料。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计划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条 企业集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用于单个技改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集资金额不得超过其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基建项目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并一律不得超过其自筹投资和国家预算内投资之和。


  第十一条 企业用集资方式筹集的资金,一般只能用作补充流动资金。凡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只限于补充国家计划内的符合产业政策、经过批准的续建项目因各种合理因素造成的资金缺口。任何企业不准以发行债券作为新开项目的资金来源。企业所筹集的资金,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准挪作它用及突破计划。


  第十二条 集资利率不得高于同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三条 面向社会发行的债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企业内部集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集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四条 集资企业发行的债券,由市人民银行指定印刷厂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印刷。


  第十五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对未发行完的债券和清偿债务后收回的债券,必须认真清点,妥善保管,及时销毁并将发行情况反馈给市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集资的企业,开户银行不得办理存款手续。没有市、县人民银行的支付集资款的通知单,开户银行不得支付集资的本金和利息。


  第十七条 集资批准机关及其聘请的协管员,有权对企业集资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管理办法,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根据不同情况,予以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集资或集资额超过批准金额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擅自集资额或超过批准集资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利息支付超过核定上浮标准的,处以超息额的同等金额的罚款;
  (三)超范围集资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帐户中扣缴罚款。


  第二十条 超息罚款由市人民银行逐级上划,其它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0年12月10日起施行。